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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2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8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郅某某,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郅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三人预谋后,骑着一辆红色摩托车在连霍高速站街段高架桥北侧约二十米处,以被害人谢某某的三轮车挂烂朱某某的衣服为由,拦截、殴打被害人谢某某,迫使其交出500元现金。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其没有参与抢劫。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在连霍高速站街段高架桥北侧约二十米处,以被害人谢某某的三轮车挂烂朱某某的衣服为由,拦截、殴打被害人谢某某,迫使其交出500元现金。

2010年4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巩义市X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谢某某于2010年4月3日上午报案至巩义市X街派出所,4月3日下午被害人已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是参与抢劫的犯罪嫌疑人之一,此时公安机关已掌握了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的犯罪事实,而被告人李某某是在2010年4月4日才供述其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李某某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所作的供述,不属于自首,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抢劫的事实,与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且经被害人辨认,被告人张某某是参与抢劫的人员之一,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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