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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罗某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1-0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赣高法民终字第114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赣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南昌县人,南昌县X镇供销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富,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年华,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南昌县人,南昌县广福建筑工程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战赢,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军华,南昌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富、赵年华,被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战赢、魏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3月15日,原告胡某、被告罗某与帅荣根签订的《关于退出兴建加油站股份的协议》应视为胡某、罗某合伙经营蓝天加油站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后,双方实际投资并共同经营,虽未签订合伙书面协议,应认定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蓝天加油站虽登记为集体性质,实际应为合伙企业,双方的投资亦应按实际情况确认。截止到2000年7月19日,蓝天加油站纯利润(略).69元为双方共同财产。因双方未约定利润分配比例,应由双方平均分配。鉴于双方已无法共同经营,原告胡某要求解除合伙关系,予以支持。被告罗某的出资比例较大,其要求取得合伙财产,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胡某与被告罗某合伙经营江西省新干县蓝天加油站之合伙关系;二、江西省新干县蓝天加油站全部资产归被告罗某所有,由罗某支付原告胡某投资款(略).65元及利润款(略).35元,即(略)元,扣减胡某已提取的(略).80元,实际支付款为(略).2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罗某应随同上述款项支付该款自2000年7月19日起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四、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略)元,审计费(略)元,共计(略)元,由原告胡某、被告罗某各承担(略).50元。宣判后,原告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交来的流动资金(略)元为其投资款不当,该款系1999年6月1日盘点前被上诉人为扩大股份擅自塞进的,盘点后,货款即由被上诉人提走,故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投资款,双方总投资款应以1999年6月14日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为准;郊区油库56吨柴油无验收单和双方签字的盘点表,不能认定已入库;越明油库56吨柴油亦无验收单,实际没有入库,原审法院以公安部门刑讯逼供的证人证言认定已入库不当;被上诉人侵吞油料差价(略).44元原审没有认定,应予认定;对固定资产的评估不应按会计折旧方法评估,应按市场价格评估,现价最少值200万元;原审裁定加油站由被上诉人单方经营不当,现申请以200万元买下蓝天加油站的固定资产及经营权。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某则表示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罗某及帅荣根决定在江西省新干县X镇合伙兴建加油站,三方签订了一份《合资兴建加油站协议书》,1999年3月15日,因帅荣根退出合伙,三方又签订了一份《关于退出兴建加油站股份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原三方协议在此协议签订后无效,原帅荣根代表三方与新干县X镇政府签订的征用土地及兴建加油站的合同由罗某、胡某承担,此后,蓝天加油站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帅荣根无关。协议签订后,胡某、罗某继续投资兴建加油站,但双方未再订立合伙协议。同年4月,双方投资兴建的江西省新干县蓝天加油站(下称蓝天加油站)开业,同年4月12日取得的注册号(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经济性质为集体,法定代表人为罗某。在经营中,双方各指派了一名站长负责日常管理,罗某方负责管理现金收支,胡某方负责保管凭证,进油按事先确定的渠道及价格由双方运作,胡某方负责验收。双方没有建立会计帐册,只有胡某记的流水帐。为方便经营,双方还在蓝天加油站开办了小商店及小酒店。同年6月1日,双方进行第一次盘点,由胡某具写的《帐面汇总情况表》中载明:“罗某交来流动资金(略)元,实际库存现金(略).79元。”胡某、罗某均在该表上签字。同年6月14日,胡某具写了一张:“收到小罗某来的费用发票(略).60元整。(原打费用发票作废无效,以上发票是6月14日前油站总投资款)”的收条。此后,双方于同年9月15日、10月15日进行了盘点,但因双方对蓝天加油站的投资总额及利润分配比例存在争议,故一直未进行利润分配。同年5月10日,胡某收取蓝天加油站修理部租金5000元,并提取蓝天加油站9月1日及10日销售货款(略).80元。因双方经营上的矛盾,胡某于同年12月向南昌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2000年1月,胡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终止双方合伙关系并清算合伙财产。诉讼电,胡某一再要求拍卖蓝天加油站,分割合伙企业财产,罗某则要求继续经营蓝天加油站,为此,同年7月20日,原审法院裁定:“中止双方合伙关系,并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自7月19日12时1分始,加油站由罗某单方经营,期限为两个月,盈亏自负。”同年7月18日,原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江西普惠会计师事务所对1999年7月19日12时前的蓝天加油站的财产及帐目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蓝天加油站的总投资额为(略).60元,其中,固定资产总投资额为(略).60元(罗某出资为(略).95元,胡某出资为(略).65元);流动资产总投资额为(略)元(罗某出资);罗某出资比例为63.09%,胡某出资比例为36.91%,蓝天加油站资产总额为(略).29元,纯利润为(略).69元(未包括双方有争议的郊区、越明油库购柴油共112吨的油价款及运费(略)元、越明油库50吨柴油差价款8500元、蓝天酒店短少物资款877.50元,审计报告将以上有争议的事项提交法院认定,并建议认定后就相关转款在纯利润中进行增减)。

另查明,1999年10月4日至6日,蓝天加油站在郊区油库购0#柴油56吨,油价款(略)元在同年11月30日前已报帐,无验收单。在胡某于同年10月15日亲笔书写的《盘点报告表》中第三点“本月购油情况”中记载:当月在郊区油库只购买了56吨柴油,而表中第二点“本月油品进罐情况”中又记载郊区油库的56吨柴油已经进罐。同年12月7日至9日蓝天加油站在越明油库购0#柴油56吨,当时验油员即胡某的代表陈广宏以随货同行联洗掉了为由未开验收单,为此,罗某即向新干县大洋洲公安分局报案,经该公安分局对蓝天加油站陈广宏等多人调查询问,均承认越明油库56吨柴油已入库。故以上郊区、越明油库的柴油共计112吨的油价款及运费(略)元按审计报告应当作为成本支出在纯利润(略).69兀中扣除,蓝天加油站的实际纯利润应为(略).69元。1999年12月26日,蓝天加油站在越明油库购柴油50吨,油库之随货同行单已注明2980元/吨,应按此单价认定,罗某主张按3150元/吨认定单价计算没有理由,差价款8500元按审计报告不应从纯利润中扣除。

本院认为,1999年6月1日,蓝天加油站盘点时,上诉人在《帐面汇总情况表》中亲笔记载:“罗某交来流动资金(略)元”,应认定上诉人已认可该(略)元流动资金系被上诉人罗某出资。同年6月14日,上诉人具写的收条上注明的“总投资款(略).60元”,经审计系双方固定资产总投资额,并未包括上述(略)元流动资金,并非双方实际总投资款,双方的投资款应以双方实际出资情况认定,故被上诉人出资的(略)元应认定流动资金投资款。上诉人以其收条和被上诉人盘点后即提走货款为由认为(略)元流动资金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其理由难以成立。郊区油库56吨柴油已经报帐,且上诉人在1999年10月15日《盘点报告表》中亲笔记载“郊区X吨进灌(罐)”,上诉人已实际认可了郊区X吨柴油已经入库,现上诉人以该56吨无验收单、盘点表无双方签字为由否认已入库,其理由不能成立。越明油库的56吨柴油已入库,有当地公安分局对验油员陈广宏等多人的调查笔录为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以该56吨柴油无验收单、陈广宏的证言系刑讯逼供所致等为由认为越明油库的56吨柴油没有入库,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侵吞油料差价没有事实根据,亦不予认定。因被上诉人的出资额大于上诉人出资额,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一再要求拍卖蓝天加油站,分割合伙企业财产,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继续经营蓝天加油站的情况下,考虑出资额多的被上诉人的意见,将蓝天加油站裁定由被上诉人单方经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固定资产应按市场价值评估至少值200万元,现愿以200万元买下蓝天加油站的固定资产及经营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胡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邦琰

代理审判员刘晓雯

代理审判员钟明强

二○○一年元月二日

书记员欧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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