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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寻衅滋事罪、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小名狗蛋),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8月7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8日晚,被告人崔某某酒后到巩义市汽车北站附近崔xx开办的恒缘饭店,以在此吃饭的崔xx不认识自己为由,用砍刀将崔xx头部砍伤。崔xx上前劝解时,被告人崔某某又持刀追赶崔xx,并将该饭店的玻璃门跺坏。被告人崔某某携带砍刀从恒缘饭店出来,到在附近居住的李xx家中,该因怀疑李xx让自己离开,又将李xx颈部砍伤。随后被告人崔某某携带砍刀来到巩义市第一电厂后门附近的铁路桥下,看见铁路桥下停有一辆轿车,便用砍刀将轿车的左前门玻璃砍烂,将砍刀架在车主徐xx的脖子上强行索要400元,因徐xx交钱不及时,被告人崔某某用砍刀将徐xx左颞部等砍伤。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xx的损伤为轻伤;崔xx的损伤为轻微伤(偏重);徐xx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偏重)。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铝合金门上的玻璃(绿色)价值69元;被损坏的长安牌轿车左前方门玻璃的损失(含材料费、工时费)为200元。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其抢劫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其没有要钱,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晚,被告人崔某某酒后到巩义市汽车北站附近崔xx开办的恒缘饭店,以在此吃饭的崔xx不认识自己为由,用砍刀将崔xx头部砍伤。崔xx上前劝解时,被告人崔xx又持刀追赶崔某涛,并将该饭店的玻璃门跺坏。被告人崔某某携带砍刀从恒缘饭店出来,到在附近居住的李xx家中,该因怀疑李xx让自己离开,又将李xx颈部砍伤。随后被告人崔某某携带砍刀来到巩义市第一电厂后门附近的铁路桥下,看见铁路桥下停有一辆轿车,便用砍刀将轿车的左前门玻璃砍烂,将砍刀架在车主徐xx的脖子上强行索要400元,因徐xx交钱不及时,被告人崔某某用砍刀将徐xx左颞部等砍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xx的损伤为轻伤;崔xx的损伤为轻微伤(偏重);徐xx的损伤为轻微伤(偏重)。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铝合金门上的玻璃(绿色)价值69元;被损坏的长安牌轿车左前方门玻璃的损失(含材料费、工时费)为2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崔xx、李xx、徐xx、崔xx、李xx的陈述,证人郭xx、崔xx的证言,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在实施抢劫犯罪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某某系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崔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和女朋友在车内聊天时,被一名男子酒后持刀先将车窗玻璃砸碎,将刀架在其脖子上向其索要400元钱,后因交钱不及时以及其反抗被该名男子砍伤、抢劫未遂的事实。与证人崔xx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崔某某持刀抢劫未遂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崔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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