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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刘某某、张某、曹某某、李某乙犯抢劫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30岁,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害人马某录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7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2005年9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7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化,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7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1998年8月27日因犯销赃罪被判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7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7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张某、曹某某、李某乙犯抢劫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张某三人预谋诱骗出租车司机喝下麻醉药物以抢劫出租车。2007年11月13日,三人窜到安徽省亳州市花戏楼附近,刘某某持药等候,李某甲、张某到安徽省太和县以租车为名骗被害人李×驾驶起亚牌出租车到亳州市花戏楼,并诱使李×喝下装入“三唑仑”的饮料。三人劫取李×手机1部,现金800元,驾车至虞城县X镇将李×抛下。后李某甲以x元的价格将车出售,三人分赃。案发后,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另查明,案发后李某甲配合公安机关将刘某某抓获;刘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将张某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张某均供认不讳,并能相互印证,且所供抢劫的时间、地点、手段和抢劫的出租车与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证人(略)的证言相吻合。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提取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领条在案佐证。

(二)2007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张某诱骗被害人马××驾驶其东风雪铁龙轿车由睢县至宁陵县人民医院附近,将放有“三唑仑”的饮料让马某下,抢劫手机1部,雪铁龙轿车1辆。车由李某甲联系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案发后,车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另查明,被害人马××于2008年2月初因脑出血住院治疗,后经(略)×医院诊断为脑动脉瘤,经该院手术出院后,于同年4月6日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张某均供认不讳,并能相互印证,且所供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手段和抢劫的出租车与被害人马××的陈述相吻合。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提取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领条及(略)×医院关于马××患脑动脉瘤的诊断病历在案佐证。

(三)2007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李某乙预谋后,由李某甲、李某乙在永城市职业学院附近等候,曹某某到安徽濉溪租车。曹某骗被害人张××驾驶其帕萨特车至永城市职业学院附近,李某甲将“三唑仑”药注入饮料内,由李某乙给曹某某送过去,曹某张××喝下,劫取其现金175元、手机1部、帕萨特轿车1辆。案发后,车被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李某乙均予以供认,并能相互印证,且所供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手段和抢劫的出租车与被害人张××的陈述相吻合。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提取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领条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1、三被告人给其父服用“三唑仑”是其父死亡的主要原因,应赔偿相关经济损失。2、一审对三被告人的量刑轻,应判处其死刑。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1、事先不知道第一、第二起犯罪事实是抢劫;第二、三起抢劫犯罪不是主动作案。2、量刑重。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1、系从犯。2、有重大立功表现。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没有参与预谋,不知道饮料内有麻醉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马××于2008年2月3日脑出血后,经检查系“前交通动脉瘤”。(略)×医院病历记载:马××3月17日做动脉瘤夹闭手术,3月27日治愈出院。其出院后再次脑出血并于4月6日死亡。马某某上诉称“服用‘三唑仑’是马××死亡的主要原因”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同时,马某某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于法无据。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甲、刘某某、张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时均供称其三人共同预谋并积极实施麻醉抢劫,故其上诉理由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在抢劫犯罪过程中参与预谋并与李某甲、张某分工负责,其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其另上诉称“有重大立功表现”之理由,经查,张某经一审法院审判,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故刘某某只构成一般立功而非重大立功。

关于上诉人李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同案犯李某甲、曹某某均供称李某乙参与麻醉抢劫的预谋,李某乙在侦查阶段也曾对该事实予以供认。

因此,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曹某某采用麻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雪梅

审判员赵天炜

代理审判员袁小刚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庞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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