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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刘某、万某、李某乙、李某丙与泸溪县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州民一终字第225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溪县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汉敏,湖南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一九三七年七月五日生,农民,住(略)。(系死者李某群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一九三六年十一月十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李某群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女,一九七五年六月十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李某群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八日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万某,李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1岁,住(略)。

法定代理人万某,李某丙之母。

上诉人泸溪县能源有限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2003)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二00二年七月十四日至二十二日,被告泸溪县能源有限公司对该县X乡X村管山至岩板坡供电线路进行改造。受害人李某群一直作为劳力人员协助工程队施工。当月二十一日,该段农网改造近完工,只剩下李某云、李某群几户未通电。施工中将这几户屋边三根旧电杆两端线已切断,旧电线仍将旧电杆连在一起。李某云、李某群均叫被告施工人员王学能临时搭线以供照明,王学能从新电杆线上给能往李某云家旧电杆线上搭线,使三根旧电杆线上均通电,李某群已回家取线以供接线之用。王学能将李某云家电接通后被施工的其他人员叫拉线一直未回工地。后发现李某群被电击倒在水里死亡。给原告造成损失丧葬费3258元,死亡补偿费(略)元,被抚养人费用(略)元,被赡养人费用(略)元,共计币(略)元。故原判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应当地村民之邀给农网改造中废弃电杆线上通电以供照明之用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受害人李某群在被告工作人员未来帮其接电后便私自从旧电杆线上准备接线也是该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应承担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死者李某群因电击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由被告承担12万某,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负担2950元,被告负担4200元。宣判后,泸溪县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旧电杆与新电杆接通是恢复坡头村供电,王学能并非应当地村民之邀给旧电杆通电,且李某群未找王学能或其他施工人员搭线;另李某群私自搭线造成死亡,上诉人享有免责条款。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李某甲、万某、刘某、李某乙、李某丙二审辩称,原判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00三年七月十四日起,上诉人泸溪县能源公司在该县X乡X村管山至岩板坡供电线路X村电网改造工程。当月21日新架主线路通电,当月22日改造工程完工,下午7时正式通电。村民(受害人)李某群自改造工程开始一直作为上诉人本次农网改造施工的临时工人员协助上诉人的施工工程。当月21日,新架主线通电后,该农网改造施工接近完工,此时,该村X组只有李某云、李某群几户未通电。在其屋前田边有三根旧电杆施工中停止供电,且旧电杆两端电线已切断,旧电线仍将三根旧电杆连在一起。当日下午5至6时左右,李某云、李某群要施工队技工人员王学能从屋边田里旧电杆上临时供电以供家里照明,王便从通电的新架主线往旧电杆上临时接线,给李某云家接通了电线,李某群便回家去找电线(在家找线时遭其父亲劝阻),李某群找得线后来到工地现场后,王学能已被其他施工人员叫走帮忙,施工队又已收工回去,李某群便自行在田里旧电杆上接线,被电击死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对事故进行现场勘验及未作出事故调查分析结论。之后,死者亲属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乡政府、派出所主持调解,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死者李某群有四个同胞兄弟,均有赡养父母义务。李某群死亡损失赔偿范围与标准,参照《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01—2002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标准》,一、丧葬费3250元;二、死亡补偿费5219元X20年=(略)元;三、被赡养人生活费80元/月X12个月X10年X2人4=4800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80元/月X12个月X15年+次子80元/月X12个月X17年=(略)元,以上合计(略)元,精神损失费酌定4万,共计(略)元。

本院认为,死者李某群不听劝阻,忽视安全,冒险作业是造成本次电力事故的主要原因,其本人有主要过错,对本案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在本次事故前,上诉人的施工人员将农网改造中已废弃的旧电杆为了临时搭电又重新启用,导致已废弃的电杆通电,对本案电力事故后果有一定直接影响,且上诉人的施工人员的该行为属职务行为,李某群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上诉人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应负本次电力事故损害赔偿的次要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称其在本案中无过错并享有免责条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判划分本案事故主次责任和赔偿标准计算部分不当。应予调整变更。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泸溪县人民法院(2003)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泸溪县人民法院(2003)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死者李某群因电击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泸溪县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部分即(略)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略)元,由上诉人与五被上诉人各负担7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安寿

审判员石明辉

代理审判员彭健

二00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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