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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薛某某与申勇、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某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阳。

被告申勇,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司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永亮,该公司某律顾问。

原告宋某某、薛某某诉被告申勇、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方又于2010年8月19日申请追加实际车主李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薛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阳,被告申勇、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张永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薛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申勇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汴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9省道濮阳县X镇X路口南50米处,由于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与由南向西转弯行驶的宋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宋某某、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宋某某、薛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县柳屯卫生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又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安阳威校司某鉴定所作出司某鉴定意见书,原告宋某某、薛某某均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该事故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某有交强险,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8293.20元、误工费6552元、护理费62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670元、伤残赔偿金96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20元;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6619.60元、误工费6240元、护理费55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96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60元,以上二原告共计x.80元。

被告申勇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但我是雇佣司某,应由实际车主李某某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申勇是为我开的车,另外我是买的陈某某的车,有协议,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某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某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某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某应赔偿。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归纳焦点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诉讼请求:

第一组

1、宋某某、薛某某身份证各1份。

2、鲁x号车行车证1份。

3、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4、鲁x号车保单1份。

第二组

1、濮阳市人民医院宋某某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证、入院记录、病历各1份。

2、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计款6019.60元。

3、濮阳市乾康药业有限公司某十八药店购药票据6张,计款600元。

第三组

1、濮阳市人民医院薛某某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证、病历各1份。

2、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计款6619.60元。

3、交通费票据1320元。

第四组

1、2010年4月8日濮阳县X镇光大编织袋厂证明1份。

2、2009年3-11月份宋某某工资表1份。

3、2010年4月8日濮阳县X镇滤沱编织袋厂证明1份。

4、2009年3-11月份宋某彦工资表1份。

5、濮阳市华烽塑编有限公司某明1份。

6、2009年3-11月份安巧利工资证明1份。

7、濮阳县晨阳塑编有限公司某明1份。

8、2009年3-11月份安巧利工资证明1份。

第五组:

2010年5月6日安阳威校司某鉴定书2份,鉴定费168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某原告宋某某、薛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6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每日用药清单来证明花费的详细情况。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结算单已显示支付护理费125元,因此原告不应另行要求护理费。第二组证据第7项票据8张有异议,该票据没有客户名称,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并且票据连号,也不是同一天出具的,因此该票据不真实。对薛某某1-6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也应提供第日用药清单,证明花费情况是否属于医保用药,在结算票据中已支付护理费,同时也不应另行计算护理费。在薛某某病历报告中有孙淋淋的检查报告,与本案无关。对7张院外购药同宋某某的证据质证意见。交通费大部分是出租车票据并票号相连,该票据也没有加盖收款单位公章,因此该票据不真实。对濮阳光大编织厂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应当加盖单位公章,而该证明上面加盖的是财务章,同时应提供劳务合同及交纳社会保险的有关证明来证明其真实性。对宋某某的工资表有异议,该工资表没有会计、出纳、制表人签名,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濮阳县X镇滤沱编织袋厂宋××证明有异议,该单位不能证明宋××对原告进行护理,也应当提供劳务合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应提供宋××与宋某某的关系证明。对安七利的证明有异议,应当加盖单位公章,也应当提供劳务合同,且工资表中只显示有2个人,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所提供的护理人员没有证明与原告的关系,应不予认定。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2份司某鉴定书有异议,没有提供鉴定人员、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根据病历显示原告薛某某只是骨折,达不到10级伤残。

被告申勇、李某某对原告宋某某、薛某某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某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某提供2009年6月2日车辆买卖协议书1份。

原告宋某某、薛某某,被告申勇、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某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申勇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汴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9省道濮阳县X镇X路口南50米处,与由南向西转弯行驶的宋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宋某某、薛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随被送往濮阳县柳屯卫生院抢救,原告宋某某支付医疗费202.5元,薛某某支付医疗费172.50元;因伤情严重二原告当日即又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宋某某诊断为:1、颅外伤综合症,2、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1月20日出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7450.70元,外购药600元。2010年4月22日安阳威校司某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某鉴定意见书,原告宋某某左膝关节功能部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840元。原告薛某某诊断为:1、右腓骨远端骨折,2、头部软组织损伤,3、头外伤综合症。于2010年1月20日出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5847.10元,外购药600元。安阳威校司某鉴定所于2010年5月6日作出安威校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某鉴定意见书,原告薛某某之损伤目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8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某2010年7月21日申请对薛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濮阳腾龙司某鉴定所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濮腾龙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某鉴定意见书,原告薛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1月4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申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自行车乘坐人原告薛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该事故车鲁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陈××,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被告申勇为其雇佣司某。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

又查明:该事故车鲁x号小型轿车于2009年6月23日在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某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6月22日。

再查明:原告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并为濮阳县X镇光大编织袋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80元。原告薛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并为濮阳市华烽塑编有限公司某工,月工资为18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应予采信。被告申勇为被告李某某雇佣司某,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在其司某即被告申勇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某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宋某某、薛某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某某诉求的医疗费8253.20元,为实际支付费用,本院应于支持。所诉误工费6552元,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所诉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每天应按15元计算,住院25天,计款375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均应按10元,各计款250元。所诉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所诉鉴定费840元,为实际支付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所诉伤残赔偿金根据其出生时间为20年,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6.95元,计款9613.90元(4806.95元×20年×10%)。所诉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薛某某所诉医疗费6619.60元,为实际支付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所诉误工费6240元,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应予支持。所诉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每天应按15元,住院25天,计款375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均应按10元,各计款250元。所诉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所诉鉴定费840元,为实际支付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所诉伤残赔偿金,根据其出生时间为20年,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6.95元,计款9613.90元(4806.95元×20年×10%)。所诉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某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8253.20元、误工费6552元、护理费3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961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10元;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6619.60元、误工费6240元、护理费3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961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50元。以上二原告共计x.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5元及保全费320元,共计1935元,由原告宋某某、薛某某负担28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6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某玉

审判员:薛某

二0一0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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