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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茅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茅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茅某某因经商缺少资金于2007年8月1日立字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下同),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按15‰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某某系被告茅某某之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自2008年9月开始向被告茅某某催讨,被告茅某某拒绝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茅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7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茅某某辩称,被告茅某某于2007年8月1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x元是事实,但并没有约定利息,且自2007年9月份起至2007年12月份止,被告茅某某已每月偿还给原告1200元,计已偿还4800元,被告茅某某同意偿还借款x元,不同意偿还利息,因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只能在2010年10月份偿还借款。

被告陈某某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茅某某于2007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茅某某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和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且被告茅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茅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茅某某于2007年8月1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x元时是否约定月利率按15‰计;二、被告茅某某是否已偿还给原告郑某某借款4800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茅某某于2007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时是否约定月利率按15‰计的问题。

原告郑某某认为,被告茅某某于2007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5‰计。

被告茅某某认为,其于2007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时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茅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但被告茅某某否认,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茅某某是否已偿还借款4800元的问题。

被告茅某某认为,自2007年9月份起至2007年12月份止,被告茅某某每月偿还给原告1200元,计已偿还4800元。

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茅某某主张已偿还给原告4800元,但原告否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故对被告主张其已偿还给原告借款48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8月1日被告陈某某之夫即被告茅某某立字向原告郑某某借款x元,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致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主张其与被告茅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有被告茅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据,可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因借贷关系所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该笔借款在被告茅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因此,被告茅某某与陈某某应负共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的事实,但被告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被告茅某某主张其已偿还借款4800元,但原告否认,被告茅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茅某某、陈某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二万三千七百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三千七百元为基数,自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茅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百九十二元,减半后收取三百四十六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人民币一百四十九元,被告茅某某、陈某某负担人民币一百九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清欣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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