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洪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南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江西第四机床厂职工(已下岗),曾被上海第三制药厂经营部聘为南昌办事处业务员,家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24日被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青云谱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金某某,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挪用资金某一案,于2000年11月9日作出(2000)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5月,被告人胡某被上海第三制药厂经营部聘用为(口头聘用)南昌办事处业务员,负责推销药品。同年10月9日、10月27日、2000年1月20日,胡某均以江西省医药公司药品器械经营部(该部于1997年8月28日登报通告停业)需购药品为名,从上海第三制药厂经营部南昌办事处共提取药品头孢三嗪150瓶、头孢唑啉钠(略)瓶,价值计11万余元。胡某提取上述药品后,并未将药品销售给江西省医药公司药品器械经营部,而是擅自将上述药品拿到南昌市药材批发市场上销售,得款约(略)元后全部用于赌博和挥霍。1998年3月12日,胡某又以江西省奉新人民医院需购买药品为名,从上海第三制药厂经营部南昌办事处提取药品头孢唑啉钠5000瓶、头孢哌酮钠450瓶,价值(略)余元,胡某将上述药品销给江西省奉新人民医院,而是将药品擅自销往他处,得款(略)余元之后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报案笔录、证人证言、有关书证、被告人供某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胡某上诉提出,其拖欠上海第三制药厂驻南昌办事处的货款是事实,应属民事纠纷。其辩护人提出胡某是上海第三制药厂驻南昌办事处的业务员,只是该厂驻南昌办事处的药品临时代销员,胡某具有职务犯罪的主体,故胡某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上诉人胡某被聘为上海第三制药厂经营部南昌办事处业务员,负责推销药品。同年10月9日、27日、1998年1月20日,胡某均以江西省医药公司药品器械经营部(该部已于1997年8月28日登报通告停业)需购买药品为名,先后三次从上海第三制药厂经营部南昌办事处提取药品头孢三嗪150瓶、头孢唑啉钠(略)瓶(共计价值(略)元)后拿到南昌市药材批发市场上销售,得款(略)元,全部用于赌博和挥霍。
1998年3月12日,上诉人胡某又以江西省奉新人民医院需购买药品为名,从上海第三制药厂经营部南昌办事处提取药品头孢唑啉钠5000瓶、头孢哌酮钠450瓶(共计价值(略)元)后销往他处,得款(略)元,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上海络三制药厂经营部报案、证人刘妍、刘宁证词、上海第三制药厂经营部开具的药品价值发票、江西医药公司药械经营部1997年8月28日的停业通告及上诉人的供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某是上海第三制药厂经营部南昌办事处的聘用人员,因此胡某具有职务侵占的主体资格。故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上诉人胡某于1997年5月被口头聘为上海第三制药厂经营部南昌办事处业务员的事实,不仅有上海第三制药厂经营部证明、证人程某证言证实,而且上诉人亦多次供某这一事实,现上诉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否认这一事实没有证据,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利用被聘为上海第三制药厂经营部南昌办事处业务员的便利,将该办事处财物(价值13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原是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迪忠
审判员高登红
审判员田勇
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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