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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于2010年9月7日和30日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以1100元的价格向曾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大运牌摩托车1部。经鉴定:该车价值3220元。同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又以800元的价格向曾某某购买劲力牌摩托车1部,经鉴定:该车价值3420元。该2部车分别系郑某某、刘某某被抢劫的摩托车。案发后,追回该2部赃车发还受害人。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请求法院给予判处缓刑,并愿意派村委二名干部给予帮教、落实监管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曾某某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仙游县价格鉴定结论书、仙游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被抢劫摩托车的行车证及销售发票,罚金收据、帮教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摩托车而予以购买2部,涉案数额6640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和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村委会也愿意承担帮教、监管措施,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建秋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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