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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何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6年以来,刘xx先后网罗刘xx、韩xx、白xx、张xx、白x、王x、翟xx(以上八人已判刑)和被告人孙某某等多名刑满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刘xx为首,以刘xx、韩xx、白xx、张xx、白x、王x等人为骨干,以被告人孙某某和翟xx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被告人孙某某参加了部分犯罪活动。该组织成员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和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内部分工明确,有“纪律”约束。为获取经济利益,支撑该组织的发展,刘体文等人受人雇佣“处警”、“站队”,以暴力、威胁手段插手群众纠纷,非法敛取经济利益;纠集多人出入餐饮、娱乐场所,强拿硬要,起哄闹事。该组织成员不断扩充,势力急剧膨胀,暴力犯罪活动日益升级,先后有组织地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凭借武力,软硬兼施,残害无辜,欺压群众,在巩义市X乡镇横行无忌,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巩义市的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

二、寻衅滋事罪

(一)2006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和刘xx(已判刑)酒后驾车到巩义市X村派出所找人时,与值班民警孙xx发生口角,刘xx对孙xx进行辱骂,孙某某对孙xx进行殴打,并欲将孙xx从二楼扔下时,被其他民警制止。

(二)2006年10月至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刘xx、韩xx、刘xx等人在巩义市“红色恋人”恋歌房多次无事生非,酒后闹事,且消费后不结帐或少结帐。该店老板陈xx无奈,被迫向巩义市另一黑社会头目张xx求救,被张xx收取8000元“保护费”。

(三)2007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刘xx、韩xx、白xx、翟xx、孙xx另案处理)等人在巩义市X路“铁锅炖”饭店吃饭期间,刘xx以吃出苍蝇为由,与女服务员发生争执。在服务员为其更换饭菜后,被告人孙某某和刘xx、韩xx、翟xx又以吃出苍绳为由,要求老板出面解决,并摔砸啤酒瓶和店内物品。白xx等人闻讯赶到后,被告人孙某某和刘xx等人又将没有喝完的啤酒在饭店大厅里乱摔、乱倒。

(四)2007年8月7日下午,刘xx为帮助刘xx争夺别人承揽的工程,纠集被告人孙某某和韩xx、白xx、张xx等数十人,到巩义市东区新兴家园工地,持石头、砖块对施工的铲车进行打砸,铲车管理员刘xx进行阻止时也被殴打,致使铲车被砸坏、刘xx被打伤。经鉴定,刘xx的损伤为软组织损伤,系轻微伤;铲车受损部分价值1150元。

(五)2007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刘xx、赵xx(已判刑)、xx(另案处理)酒后驾车到巩义市金海岸洗浴中心洗澡,在停车时,因该中心厨师康xx未及时让道,遂以康xx不长眼”挡道为由,对康xx进行殴打,康xx的儿子康xx上前劝阻时也被殴打。随后赶到的赵xx追至该洗浴中心大厅继续殴打康xx。经鉴定,康xx的牙齿因外伤脱落两颗,其损伤为轻伤。

(六)2007年11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得知结拜弟兄李xx与张xx发生纠纷,即通知刘xx带人来帮忙,伙同刘xx纠集韩xx、白xx、张xx、白x、赵xx等数十人赶赴巩义市X镇X村为李xx帮忙“出警”。巩义市X村派出所为避免双方殴斗,将张xx带至西村派出所。被告人孙某某和刘xx等人闻讯后,即安排人员到西村派出所附近“巡逻”,伺机等候张xx出来对其殴打。西村派出所民警前往了解情况时,该伙人又与民警发生冲突,刘xx还到西村派出所院内大吵大闹,使西村派出所正常办公秩序受到严重影响。

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辩解其仅参加了几起寻衅滋事,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正确,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孙某某仅仅是偶尔参与了几起以刘体文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而并不是参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故应当以其参与的具体犯罪定罪,而不应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6年以来,刘xx先后网罗刘xx、韩xx、白xx、张xx、白x、王x、翟xx(以上八人已判刑)和被告人孙某某等多名刑满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刘xx为首,以刘xx、韩xx、白xx、张xx、白x、王x等人为骨干,以被告人孙某某和翟xx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被告人孙某某参加了部分犯罪活动。该组织成员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和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内部分工明确,有“纪律”约束。为获取经济利益,支撑该组织的发展,刘xx等人受人雇佣“处警”、“站队”,以暴力、威胁手段插手群众纠纷,非法敛取经济利益;纠集多人出入餐饮、娱乐场所,强拿硬要,起哄闹事。该组织成员不断扩充,势力急剧膨胀,暴力犯罪活动日益升级,先后有组织地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凭借武力,软硬兼施,残害无辜,欺压群众,在巩义市X乡镇横行无忌,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巩义市的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

二、寻衅滋事罪

(一)2006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和刘xx(已判刑)酒后驾车到巩义市X村派出所找人时,与值班民警孙xx发生口角,刘书营对孙xx进行辱骂,孙某某对孙xx进行殴打,并欲将孙xx从二楼扔下时,被其他民警制止。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二)2006年10月至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刘xx、韩xx、刘xx等人在巩义市“红色恋人”恋歌房多次无事生非,酒后闹事,且消费后不结帐或少结帐。该店老板陈xx无奈,被迫向巩义市另一黑社会头目张xx求救,被张xx收取8000元“保护费”。

(三)2007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刘xx、韩xx、白xx、翟xx、孙xx(另案处理)等人在巩义市X路“铁锅炖”饭店吃饭期间,刘xx以吃出苍蝇为由,与女服务员发生争执。在服务员为其更换饭菜后,被告人孙某某和刘xx、韩xx、翟xx又以吃出苍绳为由,要求老板出面解决,并摔砸啤酒瓶和店内物品。白xx等人闻讯赶到后,被告人孙某某和刘xx等人又将没有喝完的啤酒在饭店大厅里乱摔、乱倒。

(四)2007年8月7日下午,刘xx为帮助刘xx争夺别人承揽的工程,纠集被告人孙某某和韩xx、白xx、张xx等数十人,到巩义市东区新兴家园工地,持石头、砖块对施工的铲车进行打砸,铲车管理员刘xx进行阻止时也被殴打,致使铲车被砸坏、刘建林被打伤。经鉴定,刘xx的损伤为软组织损伤,系轻微伤;铲车受损部分价值1150元。

(五)2007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刘xx、张xx、赵xx(三人均已判刑)酒后驾车到巩义市金海岸洗浴中心洗澡,在停车时,因该中心厨师康xx未及时让道,遂以康xx“不长眼”挡道为由,对康xx进行殴打,康xx的儿子康xx上前劝阻时也被殴打。随后赶到的赵xx追至该洗浴中心大厅继续殴打康xx。经鉴定,康xx的牙齿因外伤脱落两颗,其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六)2007年11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得知结拜弟兄李xxx与张xx发生纠纷,即通知刘xx带人来帮忙,伙同刘xx纠集韩xx、白xx、张xx、白x、赵xx等数十人赶赴巩义市X镇X村为李xx帮忙“出警”。巩义市X村派出所为避免双方殴斗,将张xx带至西村派出所。被告人孙某某和刘xx等人闻讯后,即安排人员到西村派出所附近“巡逻”,伺机等候张xx出来对其殴打。西村派出所民警前往了解情况时,该伙人又与民警发生冲突,刘xx还到西村派出所院内大吵大闹,使西村派出所正常办公秩序受到严重影响。

2010年2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同案犯刘xx、刘xx、刘xx、韩xx、白xx、白x、张xx、王x、翟xx、刘xx、王xx、刘xx、牛x、赵xx的供述;

2、被害人周xx、尚xx、孙xx、陈xx、魏xx、孙xx、刘xx、康xx、康xx的陈述;

3、证人王xx、张xx、祝xx、李xx、贺xx、白x、赵xx、冯xx、席xx、刘xx、刘xx、张xx、孙xx、王xx、柴xx、王xx、李xx的证言;

4、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5、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

6、“红色恋人”恋歌房消费清单、赔偿协议;

7、公安机关的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8、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自首问题,经查,2010年2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巩义市公安局刑侦大案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罪第(三)、(四)、(五)、(六)起犯罪事实,未供述第(一)、(二)起犯罪事实,故对第(三)、(四)、(五)、(六)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不应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自2006年与刘体文认识后,经常与以刘xx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在一起活动,多次参加该组织进行的寻衅滋事犯罪活动,被告人孙某某已成为该组织的一员,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对寻衅滋事罪能认罪,且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2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人民陪审员孙某一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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