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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与寰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高民终字第1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国谊宾馆南X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常记,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章超,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寰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水泽龙律师所)因与被上诉人寰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x)(以下简称寰宇公司)、被上诉人刘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天水泽龙律师所提交的其与寰宇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刘某某系以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寰宇公司签字并加盖了寰宇公司的公章。刘某某签字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结于寰宇公司。天水泽龙律师所起诉刘某某个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另外,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天水泽龙律师所起诉状列明的住所地以法院专递方式分别向刘某某和寰宇公司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结果为原址查无此人和无人被退回。经查,起诉状列明的寰宇公司的住所地,无该公司。天水泽龙律师所作为原告起诉寰宇公司,未提供寰宇公司在香港或者在内地的法定的住所地,导致无法向寰宇公司送达诉讼文书,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天水泽龙律师所的起诉。

上诉人天水泽龙律师所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依法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经审查,本院认为:

根据天水泽龙律师所提交的其与寰宇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刘某某系以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寰宇公司签字并加盖寰宇公司的公章。刘某某签字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结于寰宇公司。天水泽龙律师所依据其与寰宇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起诉刘某某,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刘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据此事实驳回天水泽龙律师所对刘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天水泽龙律师所对此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关于天水泽龙律师所针对寰宇公司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刘某某作为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刘某某的送达即发生对寰宇公司送达的法律效力。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故一审法院以天水泽龙律师所作为原告起诉寰宇公司、未提供寰宇公司在香港或者在内地的法定的住所地,导致无法向寰宇公司送达诉讼文书为由驳回天水泽龙律师所对寰宇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天水泽龙律师所关于撤销一审法院驳回其对寰宇公司起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关于驳回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对刘某某起诉的裁定内容;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关于驳回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对寰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的裁定内容;

三、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诉寰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刘某梅

代理审判员容红

代理审判员张力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闫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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