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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1033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8月,被告在原告赊购鸡产品,总价款人民币x元,后经原告催要,给付人民币x元,剩余人民币x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欠款事实及数额是对的,但是因为我有病,手术后无钱给付,恳请原告原谅,待手术恢复期后,分期逐步还款。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完全同意张某某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一家商店,在原告处赊购鸡产品,2009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未给付,因而成诉,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二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出据欠条一枚,欠条上载明了欠款数额及用途,并由二被告签字按有指纹,且二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有二被告出具欠条一枚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作为鸡产品买卖中的买受人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拒不还款是错误的,属违约行为,所以二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应承担给付欠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欠款人民币x元,并互负连带偿付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卫东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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