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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邱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锡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经被告人邱某某居间介绍,在无锡市X路口附近向吸贩毒人员杨军、张华淳(均已被判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得款人民币6000元。

2010年5月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某,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

2010年3月27日下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邱某某,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杨军。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顾某某的证词笔录,涉案人员杨军的供述,张华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摄影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江苏省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等,被告人徐某某、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邱某某共同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邱某某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为杨军、张华淳代购毒品,且未从中获利,也不知道杨军等人用于贩卖。

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是: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初,上诉人徐某某告知原审被告人邱某某、杨军,其可以买到便宜的毒品。同月22日,经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居间介绍,上诉人徐某某在无锡市X路口附近向吸贩毒人员杨军、张华淳(均已被判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得款人民币6000元。

2010年3月27日下午,公安机关抓获邱某某,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邱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杨军。同年5月5日,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徐某某,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徐某某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系从犯,鉴于其有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徐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徐某某主动向他人兜售毒品并贩卖12克毒品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及涉案人员杨军的供述予以证实,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法律特征。故上诉人徐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飞

审判员蔡连德

代理审判员韩锋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斌

附所涉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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