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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世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高民终字第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世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X号X层X室。

法定代表人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舒,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大康大厦1-X层。

负责人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征宇,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世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世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辉担任审判长,法官魏欣、李大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世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华、杨征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8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中贸商品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商交易中心)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建行丰台支行向中商交易中心贷款2000万元;期限自2001年8月28日至2002年8月15日;利率为月息5.3625‰,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同日,建行丰台支行与英世泰和公司就前述借款合同签署了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如下:英世泰和公司就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200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订立后,建行丰台支行依约向中商交易中心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中商交易中心拒不还款,英世泰和公司拒不承担保证责任。

2004年6月28日,建行丰台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对中商交易中心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并于2004年10月22日公告通知。2004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与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对中商交易中心的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并于2005年4月8日公告通知。2006年6月2日,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再次公告催收。据此,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英世泰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2、判令英世泰和公司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其中,截至2007年12月18日为x.93元);3、判令英世泰和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英世泰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中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数额以及催收通知书上的细节有异议。英世泰和公司不认可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请求的利息数额及债权催收的通知方式。此外,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主张的担保债权已经超过了两年的保证期间,故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8月27日,建行丰台支行与中商交易中心签订2001年商流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建行丰台支行向中商交易中心贷款20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01年8月28日至2002年8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3625‰,按季结息;利率的调整和利息的计收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借款到期前,对中商交易中心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约定的期内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中商交易中心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

同日,贷款人建行丰台支行与保证人英世泰和公司签订2001年商流字第X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英世泰和公司对2001年商流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200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依约向中商交易中心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

2002年10月15日,建行丰台支行向中商交易中心、英世泰和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要求中商交易中心、英世泰和公司尽快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x元。对此,中商交易中心、英世泰和公司均在该催收回执上盖章确认。但未注明签收日期。

2004年4月7日,建行丰台支行再次向英世泰和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英世泰和公司尽快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其中利息一栏空白。对此,英世泰和公司在该催收回执上盖章确认,但未注明签收日期。

2004年8月16日,建行丰台支行与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2001年商流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建行丰台支行对中商交易中心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具体每笔贷款债权金额见本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2004年6月28日,建行丰台支行与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共同确认的转让债权清单载明:截至2003年12月31日,2001年商流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为2000万元、利息x.21元。为此,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于2004年10月22日公告通知债务人中商交易中心和保证人英世泰和公司,并要求中商交易中心、英世泰和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2004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与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2001年商流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对中商交易中心的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并于2005年4月8日公告通知债务人中商交易中心和保证人英世泰和公司,并要求中商交易中心、英世泰和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006年6月2日,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向中商交易中心、英世泰和公司发出公告,催收借款本息。

截至2007年12月18日,中商交易中心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x.93元,英世泰和公司亦未向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履行保证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建行丰台支行与中商交易中心签订的2001年商流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建行丰台支行与英世泰和公司签订的2001年商流字第X号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此,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建行丰台支行按约向借款人中商交易中心履行了放贷义务,依法对债务人享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在受让建行丰台支行、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在受让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在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后,均依法向债务人中商交易中心、英世泰和公司发出转让及催收公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的规定,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依法有权向保证人英世泰和公司主张担保债权。英世泰和公司认为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公告通知债权转让和催收债权的方式不当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中商交易中心在收到建行丰台支行的贷款后,未按约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英世泰和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中商交易中心违约的情况下亦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对中商交易中心的债务向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7年12月18日,应当偿还借款利息x.93元;自2007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2000万元未偿付部分的利息、复利,并按季结息)。

英世泰和公司辩称,建行丰台支行在2004年4月7日发出的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中并未记载该公司尚欠利息数额,据此,建行丰台支行与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于2004年6月28日共同确认的转让债权清单中所载明的利息数额该公司不予认可。该院认为,2004年4月7日的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中利息一栏的空白并不表明债权人放弃催要利息的权利或债权人未拖欠利息的事实,债权人可以仅就债权本金或利息分别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因此,英世泰和公司在未举证证明其于2004年4月7日前已偿还所欠利息事实的情况下,其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

英世泰和公司辩称,担保债权已超过保证责任期间,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院认为,债权人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2002年8月15日)后即于保证期间届满前于2002年10月15日向保证人英世泰和公司主张保证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英世泰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即已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据此,债权人在此后的2004年4月7日、2004年10月22日、2005年4月8日、2006年6月2日分别向英世泰和公司主张的担保债权的期间均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英世泰和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英世泰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7年12月18日,应偿付利息x.93元;自2007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2000万元未偿付部分的利息和复利,并按季结息)。

英世泰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确定利息为x.93元属认定错误,经上诉人核算,利息应为x.93元。本案X号合同自签署日2001年8月28日至2002年8月15日按月息5.3625‰计算贷款利息为x元×5.3625‰÷30×356天=x元,自2002年8月16日起至2007年12月18日共计1925天,按合同规定收取日万分之2.1的罚息,为x元×(2.1/x)×2281元=x元。2002年9月20日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载明当时有x元利息(罚息)逾期未还,本案合同到期还款日为2002年8月15日,故有35天计算了罚息,罚息为x元×(2.1/x)×35天=x元,故截至合同到期日2002年8月15日未付利息为x元-x元=x元。对所欠利息x元按月利率5.3625‰计算复利,截止2007年12月18日复息应为x.93元。故截至2007年12月18日应付借款利息为:x元+x元+x.93元=x.93元。鉴于以上,英世泰和公司认为(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的利息x.93元比实际金额多出1584.99元。综上,英世泰和公司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有误,依法应予改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关于利息金额的认定,请求将利息由x.93元改判为x.93元。

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英世泰和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利息计算的方法和说明,经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核实,截至2007年12月18日,英世泰和公司未支付的利息为x.37元,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截至2007年12月18日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自愿放弃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利息部分外其余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截至2007年12月18日,中商交易中心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x.37元。

本院认为,建行丰台支行与中商交易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建行丰台支行与英世泰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英世泰和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计算的利息数额比实际金额多出1584.99元,计算有误。但经本院审理确认,截至2007年12月18日,中商交易中心尚欠利息应为x.37元,利息数额超出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数额。因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自愿放弃超出一审判决部分的利息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英世泰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一审法院判决英世泰和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法院判决对于中商交易中心尚欠的借款利息数额认定有误,因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并未对此提出上诉,并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自愿放弃超出一审判决部分的利息数额,本院对此不作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万六千六百四十八元、诉讼保全费二千五百元,由英世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英世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辉

代理审判员魏欣

代理审判员李大华

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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