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与王某某、白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现,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新华办交通路X号院X号楼附X号。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X号思达数码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白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河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现,二被告王某某、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天安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3月7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白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中医院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核实,豫x号轿车在天安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754.13元、误工费7333元、护理费2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车损1190元、评估费100元、镶牙费2900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精神损失2000元、复查医疗费和复印费52.5元,共计x.63元,其中被告天安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损失由其他二被告承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白某某辩称:被告白某某出借车辆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白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天安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方所花费的费用并未超过保险公司的应承保范围,该赔偿责任应由天安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同时由于某告经过调解已赔偿本案另一受害人范崇菲经济损失3000元,请求法庭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划分。

被告天安河南分公司辩称:1、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和该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范崇菲的相关费用;2、关于某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其公司只在基本医疗范围内进行赔偿;3、关于某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修复车损项为该次事故中的损失;4、关于某理费和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医院所出具的护理证明,也未提供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的与工作单位的劳动雇佣合同和纳税收入证明,故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5、关于某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院所出具的需要增强营养的证明,不应当支持;6、关于某神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不应当支持;7、关于某估和复印费,该支出不在保险合同应承保范围内,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21时4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中医院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范崇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巩义市中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一、面部挫裂伤;二、面部皮肤缺损;三、

牙齿外伤;四、右外踝骨折;五、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六、下胫腓关节分离”。原告遂在该院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3月18日进行了右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手术。2010年4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继续石膏固定,禁止患肢负重;二、口腔科继续治疗;三、适当功能锻炼;四、不适随诊,2周复查一次;五、骨折牢固愈合后行内固定物移出术”。

2010年5月25日原告到巩义市中医院进行了复查,支付门诊放射费45元,同年5月27日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口腔科进行了检查,并于某年6月2日进行了镶牙手术,共支出治疗费400元,镶牙费2500元,共计2900元。

同时查明:2010年3月19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巩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3月23日受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的车损总值为1190元。

另查明:豫x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许金标,2009年11月25日,许金标与原告达成车辆转让协议,现原告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豫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白某某,被告王某某系借用人,该车在天安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8日;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某某与此次事故受害人范崇菲达成赔偿协议,白某某已赔偿范崇菲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其中范崇菲花费医疗费为1746.70元,住院7天。巩义市中医院长期医嘱单注明原告护理需“普食”。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同时根据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白某某的申请,双方庭下协调和解,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共计55天,在审限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费7754.13元;复查门诊放射费45元;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费400元、镶牙费2500元,上述费用的产生有巩义市中医院出具的治疗材料、医疗费票据和巩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但性质有所不同,其中原告为恢复器官功能而进行牙齿修复所花费的2900元应属康复费范畴,其余7799.13元属一般治疗费。对于某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分述如下:

原告诉称的误工费为7333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巩义市豫源建筑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误工收入的事实,对该项主张,被告天安河南分公司认为原告的月工资已超国家规定的应纳税工资标准,而其却未能提供工资已纳税证明,也未提供其与巩义市豫源建筑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雇佣合同,所以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误工损失,被告王某某、白某某对原告的主张也均不予认可。综上,对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故原告的收入状况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即x元/年的标准计算。对于某告的误工期限,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注明需“1、卧床休息,继续石膏固定,禁止患肢负重”,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合理期限,故对原告诉请按88天计算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286.38(x÷365×88)元。

原告诉称的护理费2066元。本院认为,巩义市中医院所出具长期医嘱单注明被告需“陪护一人”,故其在住院间需要护理具有合理性,对其护理人员按1人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巩义市豫源建筑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母亲许秋霞为其护理人员身份,并提交工资单证明许秋霞的误工损失,因许秋霞的月工资已超国家规定的应纳税工资标准,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相印证,被告天安河南分公司、王某某、白某某对此也均不予认可,故对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即x元/年计算。原告住院30天,由此计算其护理费共计1120.36(x÷365×30)元。

原告诉称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资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案中,巩义市中医院病历续页中注明原告住院天数为30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30×30)元。

原告诉称其营养费为31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巩义市中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注明原告饮食需“普食”,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增加营养以辅助治疗的必要性,故对其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称车损119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为豫x号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对该项损失有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车损为1190元。

原告所诉称的评估费100元。本院认为,该损失为原告在此事故中为查明事故真相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发票和巩义市中医院出具的收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定。

原告诉称的复印费7.5元。本院认为,该复印费系原告为了案件的诉讼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不属于某告因道路交通事故直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的二次手术费2000元,由于某二次手术现并未进行,所花具体费用目前不能确定,且三被告对此也均不认可,原告可待手术后另行起诉;原告诉称的精神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虽然未对其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但因其面部上齿牙齿缺失严重,对原告日常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元。

综上,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治疗费7799.13元、康复费2900元、误工费3286.38元、护理费112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车损119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对原告人身造成损害,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相关责任方予以赔偿。被告白某某为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但被告系借用白某某车辆且白某某出借车辆并无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白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在巩义市中医院容易发生危险掉头;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驾驶机动车,二者对于某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可减轻王某某对张某某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王某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赔偿的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本起事故中,受害人张某某的治疗费为779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范崇菲医疗费为1746.70元,参照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统一赔偿标准,范崇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210(7×30元/天)元,共计x.83元,属于某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项目,该费用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因此,按照各自费用所占的比例,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天安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张某某8163.73(8699.13÷x.83×x)元。张某某的误工费为3286.38元、护理费1120.36元、康复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共计8106.74元,属于某险公司应赔偿的死亡伤残费用项目,没有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天安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张某某8106.74元。张某某的车损为1190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因此在财产损失限额下,天安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张某某1190元,综上被告天安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x.47元。除此之外,原告还有损失635.4元(包括医疗费635.4元、评估费1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某告下余损失444.78(635.4×70%)元,该损失未超出肇事车辆所投的x元商业保险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故天安保险公司还应直接赔偿原告张某某元,连同前述赔偿款,共计x.25元。二被告要求将豫x轿车的损失从支付给原告张某某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因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次诉讼中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豫x号两轮摩托车车损、评估费共计一万七千九百零五元二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元,减半收取一百零五元,财产保全费二百二十元,共计三百二十五元,原告张某某负担九十八元,被告王某某负担二百二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世英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马文川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