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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刘xx(已判刑)等人在巩义市X镇陕西面馆吃饭喝酒,饭后刘xx以钱不够为由拒绝付账并将账单撕毁,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刘xx用酒瓶、饭碗、盘子等物品将饭店老板司xx打伤,经鉴定,司xx的主要损伤为头部创口累计长17.7cm,系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xx的供述,被害人司xx的陈述,证人来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害人司修振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英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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