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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诉温县人民政府不服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又名韩某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被告温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第三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

第三人温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不服复议决定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2月10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于被告。本案由审判员张玖霞、郑复安、何运成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由张玖霞主审本案。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丁、第三人岳村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2、3目、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温县X乡人民政府2009年8月6日作出的(2009)岳政土处字第X号《关于韩某作村韩某甲的宅基地处理决定》。

原告不服,诉称,被告复议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

被告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复议决定未对刘某某家是否享有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和是否应划新丢老作出决定,仅针对乡政府处理决定中所查明的刘某某家老宅基地已收归集体一事,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复议决定适用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条款并不存在错误。请求维持复议决定。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县政府复议决定正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温县X乡人民政府述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递交了六组X份证据。第一组:1、刘某某的复议申请书及身份证明、委托书。证明刘某某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2、岳村乡政府处理决定。3-5、清朝道光和光绪年间分单等文书3份。原告质证称,对1、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3-X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刘某某及岳村乡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二组:6-13、2009年10月12日等县政府通知书、送达回证共8份材料。证明两个事实:①县政府立案并送达案件文书。②2009年10月27日乡政府收到申请书副本。原告、第三人刘某某及岳村乡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组:14、2009年11月11日岳村乡人民政府答辩状及证明。证明岳村乡人民政府未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其他相关材料。15-19、1999年12月15日等岳村X村委会证明4份、2002年1月8日岳村乡民政所证明1份。证明刘某某家所有的东厢房于2002年发生坍塌现象。20-21、2005年8月10日韩某作村委会处理意见、2005年8月23日岳村乡政府处理决定各1份。证明村委和乡政府曾作出相关文书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刘某某、岳村乡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四组:22、2009年11月9日原告答辩材料。证明原告答辩的事实。23、1922年文书一份。24-26、温县人民法院(200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焦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某家所有的东厢房2000年尚在。27、2009年11月17日韩某作村委会证明。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刘某某家东厢房2000年尚在的证明指向有异议。第三人刘某某及岳村乡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五组:28、2009年11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调查韩某丁的笔录。29、2009年11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调查原告的笔录。证明原告认可争议东厢房坍塌,但包括塌下的墙土、砖块等杂物未清除,认可争议宅基地长约36米,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原告质证称,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对X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刘某某及岳村乡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六组:30-33、复议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证明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刘某某、岳村乡人民政府对上述证及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X号证据系刘某某的复议申请书,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2009年8月6日岳村乡人民政府所作处理决定。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X号证据系第三人刘某某家清朝道光和光绪年间分单等3份文书,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分析认定。6-X号证据系2009年10月12日被告给双方当事人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准予参加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共8份材料,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2009年11月11日岳村乡人民政府答辩状,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1999年12月15日岳村X村委会出具的给刘某某家包括韩某某在内划两处宅基地的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2000年3月18日韩某作村委会出具的刘某某家原在老院东厢房居住,1986年另划院地搬出的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2000年6月28日韩某作村委会出具的该村划宅基地的一些规定的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2000年10月31日韩某作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原告和第三人刘某某家对宅基地发生纠纷的一些情况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2002年1月8日岳村乡民政所出具的第三人刘某某家东厢房出现倒塌现象,危及人身安全要求法院处理的情况证明,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分析认定。X号证据系2005年8月韩某作村委会关于韩某甲宅基地一事的处理意见,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2005年8月岳村乡人民政府关于信访人韩某甲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原告2009年11月9日向被告提供的复议答辩材料,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原告家民国10年的买卖契约,因该证据内容与现状不符,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分析认定。24-X号证据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2009年11月17日韩某作村委会出具的给双方当事人送达有关通知的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被告工作人员调查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丁的笔录,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被告工作人员调查原告的笔录,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被告的复议决定书,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31-X号证据系被告向各有关当事人送达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韩某甲所住宅院座南朝北,现有上房三间,该院为多户混住的老院地,其他几户均划新院搬出居住,院内有第三人刘某某家东厢房一座,现已坍塌。但坍塌下的墙土、砖块等杂物未清除。多年来,原告韩某甲和第三人刘某某家因该宅院的使用权及东厢房坍塌给韩某甲造成侵害等纠纷不断,双方多次诉到法院。第三人岳村乡人民政府和韩某作村委会也多次对该纠纷作出处理。2009年8月6日,第三人岳村乡人民政府作出(2009)岳政土处字第X号关于韩某作村韩某甲的宅基地处理决定:1、同意韩某作村委意见,现以韩某甲现住上房拾壹米贰拾叁公分、东西宽尺寸为准,东山墙外0.3米为东界,西至西邻灰桩为界,南至南大道,北至北大道划归韩某甲使用。2、责令韩某作村委做好善后工作,确保社会稳定,使广大农民安居乐业。第三人刘某某不服,向被告温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温县人民政府受理该复议申请后,向第三人岳村乡人民政府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岳村乡人民政府收到被告发送的申请书副本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被告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温县人民政府经调查核实后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温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岳村乡人民政府所作的(2009)岳政土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原告韩某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甲和第三人刘某某所争执的宅基地从未经过县人民政府确权,其纠纷属于土地权属纠纷。第三人刘某某家所有的东厢房2000年时尚在,现虽已坍塌,但坍塌物仍未清理干净,因此被告认为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宅基地已收归集体,没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妥。第三人岳村乡人民政府将第三人刘某某家东厢房所占的土地确归原告使用,不符合《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岳村乡人民政府所作处理决定超越职权并无不当,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确权。且岳村乡人民政府在收到温县人民政府发送的有关复议法律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被告温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认为应视为处理决定没有证据、依据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玖霞

审判员郑复安

审判员何运成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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