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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1月4日被假释;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8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在路过巩义市X镇X路口牛XX经营的一商店时,发现店内无人,遂将店内货架上放置的一木盒内的1400余元人民币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XX的陈述,证人杜XX的证言,本院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主动交代其盗窃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小雨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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