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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赵某、刘某、张某乙重大责任某故;王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吴某丁、喻某窝藏案

时间:2003-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岳刑初字第168号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7月11日涉嫌重大责任某故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长沙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7月10日因涉嫌重大责任某故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长沙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8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8月因犯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7月1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某故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长沙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曾某名“瞟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86年因扒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1988年7月因扒窃被送劳动教养一年,1990年4月因扒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1992年7月因扒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9月因扒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7月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某故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长沙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长沙市工商局市场服务中心左家垅农贸市场经理,住(略)。2002年7月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某故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鲁某某,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89年因犯盗窃、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7月11日因涉嫌窝藏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长沙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丁,曾某名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7月11日因涉嫌窝藏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0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赵某、刘某、张某乙犯重大责任某故罪;被告人王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吴某丁、喻某犯窝藏罪,于200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需补充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皮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赵某、刘某、张某乙、王某、吴某丁、喻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张某丙、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重大责任某故罪:

2002年2月5日,麓山南路拓改整治工程拆迁指挥部(甲方)为加快麓山南路拆迁进度,与岳麓山农村信用社(乙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乙方所在的四层房屋属拆迁腾地范围内。合同规定:“乙方必须在2002年3月15日前自行搬迁完毕,腾空旧房后交甲方拆除。”岳麓山信用社实际上并未在2002年3月15日前将旧房腾空,而是经时任某用社主任某职的何某(另作处理)与拆迁指挥部协商将搬迁时间延后至4月30日,且于4月30日将旧房腾空,但何某未与拆迁指挥部办理交接手续。

2002年5月,无拆迁资质的岳麓街道办事处左家垅村村民黄××、尹××通过岳麓山信用社退休职工王××找到该社负责物业管理的段某利(另作处理),要求承揽信用社旧房拆除工程。段某利提出若让对方进场拆除的话,对方必须支付信用社一定的补偿金。并随后通过电话将此情况向何某汇报,何某未予明确答复。随后,黄、尹某场施工。

与此同时,被告人刘某通过被告人蒋节春得知岳麓山信用社旧楼要拆的信息后,即提出要承包该楼的拆除工程,蒋节春明知被告人刘某不具备拆迁资质,仍允许其进场拆除。随后被告人刘某即邀被告人张某乙和龙武、戴铁武、旷时珍(均另作处理)参加。

2002年5月初,被告人刘某、张某乙发现有人进场施工,即以先承包该楼拆迁业务为由进行拦阻,并与黄××,尹××进行协商,双方谈妥拆除完后支付黄××、尹××人民币一千元并当场支付人民币一百元作为黄、尹某请民工的费用,黄,尹某人同意后退出该工程。

随后,被告人张某乙雇请彭某己组织民工于5月4日进场拆除。开工后,彭某己见该工程无利可图便于5月10日停工退出。此后,戴铁武通过苏应祥介绍,将该工程以人民币3200元转包给不具备拆迁资质的被告人吴某甲,苏应祥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戴铁武从中获利人民币500元。余下2500元交由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从中扣除共同消费的费用后,余下900元与被告人刘某及戴铁武、龙武、旷时珍各分得人民币180元。

被告人吴某甲承包该拆除工程后,雇请同样不具备拆迁资质的任某某(另作处理)进场拆除。随后任某某于5月11日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并以“放排”的拆迁方式拆除了该楼西边的一、二、三、四层及中间的二、三、四层,仅剩下中间的二楼及东边的四层。随后任某某因怕危险不敢再拆,于6月11日停工并退出。期间,拆下来的红砖、钢筋等共卖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吴某甲分得人民币2600元,任某某分得人民币2400元。在拆迁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及任某某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工,并未采取任某安全有效的措施,而负有对拆迁工程监管职责的蒋节春既未对被告人吴某甲及任某某进行监管,也未向上级汇报,任某野蛮施工。

2002年6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又雇请同样不具备拆迁资质的被告人赵某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并将剩下东边的一间房子的四楼顶层,三楼楼板拆除,西、南、北三个方向的墙拆除至二层。6月15日,被告人赵某找到被告人吴某甲,称“有危险,不敢拆了,要调挖机来挖”。被告人吴某甲告知被告人赵某,为便于挖掘机作业,要其在南,北向墙上开窗户的位置从二楼往下各开一条二尺宽的缝直至墙底,被告人赵某按要求组织民工在南,北向墙上开窗户的位置从二楼往下各开一条二尺宽的缝,等被告人吴某甲调挖掘机来。被告人吴某甲要求蒋节春调挖掘机来挖时被拒绝。二天后,被告人赵某就先打桩,再用绳子套牢墙体上部,自上而下去扯,将西,南,北墙扯倒,只剩下东边的孤墙没拆。在整个拆迁过程中,蒋节春既未对被告人吴某甲,赵某违章施工予以制止,也未对孤墙采取保护措施,任某违章野蛮施工。

2002年7月6日上午9时许,该扇孤墙突然倒塌,将东边集贸市场过道的经营户及顾客掩埋,造成13人死亡,2人重伤,5人轻伤的重大安全事故。

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被告人吴某甲,赵某所拆的岳麓山信用合作社麓南分社毗邻左家垅菜市场。该市场属长沙市工商局市场服务中心管理。被告人王某作为市场服务中心左家垅菜市场经理,有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安全保卫措施及杜绝事故的职责,而被告人王某对北向过道的经营户收取管理费,对安全却疏于管理。2002年5月底,被告人王某发现信用社只剩下东边孤墙,明知对市场过道内经营户有危险而单位协管员也提出事故隐患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多人伤亡。

三、窝藏罪: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逃离现场,被告人蒋节春指使被告人吴某丁约被告人刘某、张某乙及戴铁武在荣湾镇“御茶园”商量对策。被告人吴某丁明知被告人刘某,张某乙及戴铁武系事故的直接责任某且已涉嫌犯罪,仍指使上述三人逃跑。

2002年7月7日晚9时,被告人吴某甲潜逃到被告人喻某处,将自己拆墙压死人的事告知被告人喻某,被告人喻某明知其为事故直接责任某未向有关部门报告仍留其居住几天。

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材料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赵某、刘某、张某乙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某故罪;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吴某丁、喻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赵某、刘某、张某乙、吴某丁、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则辩称施工方拆除时未通知,并不知仅剩一面孤墙,市场收的是卫生费等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因张某乙已退出信用社房屋拆除工程,其行为已终止,故其在本案中的行为与岳麓山信用社麓南分社孤墙的倒塌之间无直接的因果责任某系,应无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孤墙所倒的北向过道不是左家垅菜市场的管理范围;指控被告人王某明知仅剩一面孤墙,不采取措施缺少证据,故认为被告人王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重大责任某故罪:

2002年2月5日,麓山南路拓改整治工程拆除指挥部(甲方)为加快麓山南路拆除进度,与岳麓山农村信用社(乙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乙方所在的四层房屋属拆迁腾地范围内。合同规定:“乙方必须在2002年3月15日前自行搬迁完毕,腾空旧房后交甲方拆除。”签订合同后岳麓山信用社并未在2002年3月15日前将旧房腾空,经时任某用社主任某职的何某(另作处理)与拆迁指挥部协商将搬迁腾房时间延后至4月30日,但何某未与拆迁指挥部办理交接手续。

2002年5月,无拆迁资质的岳麓街道办事处左家垅村村民黄某某、尹某凯通过他人找到该社负责物业管理的段某利(另作处理),要求承揽信用社旧房拆除工程。段某利在通过电话将此情况向何某汇报后,何某未予明确答复。随后,黄、尹某场施工。

与此同时,被告人刘某通过时任某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城建城管办副主任某职的蒋节春得知岳麓山信用社旧楼要拆的信息后,即提出要承包该楼的拆除工程,蒋节春承诺帮被告人刘某去岳麓山信用社联系,但联系未果。而被告人刘某认为已联系好,遂邀被告人张某乙和龙武、戴铁武、旷时珍(均另作处理)参加此工程承包。

2002年5月初,被告人刘某、张某乙发现有人进场施工,即以先承包该楼拆除业务为由进行拦阻,并与黄某某,尹某凯进行协商,双方谈妥拆除完后支付黄某某、尹某凯人民币1000元并当场支付人民币100元作为黄、尹某请民工的费用后,黄、尹某人退出该工程。

随后,被告人张某乙雇请彭某己组织民工于2002年5月4日进场拆除。开工后,彭某己将该房屋的靠西面客厅二、三、四楼地板拆除至仅留钢筋网后,因见该工程无利可图便于5月10日停工退出。此后,戴铁武经苏应祥(另作处理)介绍,将该工程以人民币3200元转包给不具备拆迁资质的被告人吴某甲,苏应祥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戴铁武从中获利人民币500元,余款2500元交由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从中扣除共同消费的费用后,余下900元与被告人刘某及戴铁武、龙武、旷时珍各分得人民币180元。

被告人吴某甲承包该拆除工程后,雇请同样不具备拆迁资质的任某某(另作处理)进场拆除。随后任某某于5月11日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并以“放排”的拆除方式拆除了该楼西边的一、二、三、四层及中间的二、三、四层,仅剩下中间的二楼及东边的四层。随后任某某因怕危险不敢再拆,于6月11日停工并退出。期间,拆下来的红砖、钢筋等共卖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吴某甲分得人民币2600元,任某某分得人民币2400元。在拆除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及任某某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工,并未采取任某安全有效的措施。

2002年6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又雇请同样不具备拆迁资质的被告人赵某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并将剩下东边的一间房子的四楼顶层,三楼楼板拆除,西、南、北三个方向的墙拆除至二层。6月15日,被告人赵某找到被告人吴某甲,称“有危险,不敢拆了,要调挖机来挖”。被告人吴某甲告知被告人赵某,为便于挖掘机作业,要其在南,北向墙上开窗户的位置从二楼往下各开一条二尺宽的缝直至墙底,被告人赵某按要求组织民工在南,北向墙上开窗户的位置从二楼往下各开一条二尺宽的缝,等被告人吴某甲调挖掘机来。被告人吴某甲在工地上要求蒋节春调挖掘机来挖时被拒绝。二天后,被告人赵某就先打桩,再用绳子套牢墙体上部,自上而下去扯,将西,南,北墙扯倒,只剩下东边的孤墙未拆。

2002年7月6日上午9时许,该扇孤墙突然倒塌,将东边集贸市场过道的经营户及顾客掩埋,造成13人死亡,2人重伤,5人轻伤的重大安全事故。

另查,造成“7-6”事故的原因是:拆房施工方案不合理是墙体坍塌的先决条件;墙体过于细长,稳定性不满足规范要求是墙体坍塌的主要原因;气候条件恶劣是墙体坍塌的直接原因。

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被告人吴某甲,赵某所拆的岳麓山信用合作社麓南分社毗邻左家垅菜市场。该市场属长沙市工商局市场服务中心管理。被告人王某作为市场服务中心左家垅菜市场经理,有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安全保卫措施及杜绝事故的职责,而左家垅菜市场对北向过道的经营户收取费用,对安全却疏于管理。2002年6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明知信用社只剩下东边孤墙,对市场过道内经营户有危险而单位协管员也提出事故隐患后,对此仍未采取措施,导致“7-6”事故发生致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

三、窝藏罪:

事故发生后,蒋节春指使被告人吴某丁约被告人刘某、张某乙及戴铁武在荣湾镇“御茶园”商量对策。被告人吴某丁明知被告人刘某,张某乙及戴铁武系事故的直接责任某且已涉嫌犯罪,仍指使上述三人逃跑。

2002年7月7日晚9时,被告人吴某甲潜逃到被告人喻某处,将自己拆墙压死人的事告知被告人喻某,被告人喻某明知其为事故直接责任某未向有关部门报告仍留其居住几天。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湖南大学土木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技术鉴定报告证实拆房施工方案不合理是墙体坍塌的先决条件;墙体过于细长,稳定性不满足规范要求是墙体坍塌的主要原因;气候条件恶劣是墙体坍塌的直接原因;

2、长公法鉴(2002)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死者何某四、李某云等十人系因钝性外力作用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死者杨建华、王某均系因钝性外力作用导致胸腹部严重挤压损伤而死亡;死者张菊系因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3、长公法鉴(2002)临第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伤者邓某、张蒙花系重伤;伤者陶喜珍、吴某良等五人系轻伤;伤者戴爱玲等十人系轻微伤;

4、现场勘察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死者致死位置、伤者致伤位置;

5、证人何某证实其代表岳麓山农村信用社与麓山南路拓改整治工程拆除指挥部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信用社在2002年3月15日前将所在的四层房屋自行搬迁完毕,腾空旧房后交拆迁指挥部拆除的事实。及其又与拆迁指挥部协商将搬迁时间延后至4月30日,且于4月30日将旧房腾空,但信用社并未与拆迁指挥部办理交接手续的事实;

6、证人黄某某、曾某某、尹某凯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刘某从其处揽得信用社房屋拆除工程的事实;

7、证人邓某证实市场向场外摊位每天收取人民币五角的事实以及在信用社拆房过程中,其先后于2002年5月、6月18日两次向被告人王某提出有安全隐患的事实;

8、证人唐某某证实信用社单墙从形成到坍塌中间有近半个月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吴某甲、赵某等人“放排”单墙未果后未对单墙采取防护措施的事实;

9、证人欧阳六兵证实事发当天的实际情况;

10、证人陈某某证实市场办的工作人员对在险墙下做生意的摊贩只收费而从未对危险隐患采取积极防护措施的事实;

11、证人谭某、李某戊证实左家垅菜市场的所有物业管理,包括收费、安全都由该市场办负责的事实;

12、王某的身份材料证实其事发时任某家垅菜市场经理;

13、长沙市市场服务中心经理职责书证实各市场经理负有加强安全保卫措施,杜绝任某事故的发生等职责;

14、证人彭某己、彭某庚证实被告人张某乙曾某其拆房,后因无利可图而退出的事实;

15、证人任某某证实2002年5月其带人在被告人吴某甲手下用“放排”方式拆房及其拆房状况,后因危险而退出的事实;

16、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喻某明知被告人吴某甲系犯罪嫌疑人仍予以窝藏的事实;

17、周某某、李某辛、段某某等证人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在拆房过程中没有采取任某有效的安全保卫措施的事实;

18、被告人吴某甲、赵某、刘某、张某乙、王某、吴某丁、喻某亦有供述。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赵某、刘某、张某乙犯重大责任某故罪;被告人王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吴某丁、喻某犯窝藏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赵某、刘某、张某乙均无房屋拆迁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且当被告人赵某发现有危险,不敢再拆,要调挖机,而挖机未来时,吴某甲仍要赵某组织人员拆除,赵某知有危险,还组织其他人员施工,最终导致“7-6”事故的发生,故被告人吴某甲、赵某的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某故罪;被告人刘某、张某乙在将他人赶走后,雇请无拆除资质的彭某己组织民工于2002年5月4日进场拆除,开工后,彭某己见该工程无利可图便于5月10日停工退出,但彭某己的拆除是违章冒险作业的起点,在彭某己拆除时被告人刘某、张某乙是工程负责人,且因拆房施工方案不合理是墙体坍塌的先决条件,彭某己的拆除与被告人吴某甲、赵某的拆除是一个整体,故被告人刘某、张某乙的行为亦构成重大责任某故罪;被告人王某系长沙市工商局市场服务中心左家垅农贸市场经理,按其职责,有加强安全保卫措施,杜绝任某事故的发生的义务,故其应系主管人员、直接责任某员,在发现房屋拆除存在着隐患时,未采取任某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吴某丁、喻某明知被告人吴某甲、刘某、张某乙是犯罪的人而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与岳麓山信用社麓南分社孤墙的倒塌之间无直接因果责任某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张某乙在将他人赶走后,雇请无拆迁资质的彭某己组织民工于5月4日进场拆除,开工后,彭某己见该工程无利可图便于5月10日停工退出,但彭某己的拆除是违章冒险作业的起点,在彭某己拆除时被告人刘某、张某乙是工程负责人,且因拆房施工方案不合理是墙体坍塌的先决条件,彭某己的拆除与被告人吴某甲、赵某的拆除是一个整体,故被告人刘某、张某乙与岳麓山信用社麓南分社孤墙的倒塌之间无直接的因果责任某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辩称市场收的是卫生费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孤墙所倒的北面过道不是左家垅菜市场的管理范围的辩护意见,经查左家垅菜市场每天对孤墙北面过道的菜农户收取市场管理费,理应对孤墙北面过道的安全负责,故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应对安全负责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辩称施工方拆除时未通知,并不知仅剩一面孤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不采取措施缺少证据的辩护理由,因证人邓某证实,在信用社拆房过程中,其先后二次向被告人王某提出有安全隐患,而被告人王某未对此采取措施,且险墙早已形成有证人陈某某、唐某某等人证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喻某在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重大责任某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2年7月11日起至2007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重大责任某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2年7月10日起至2007年7月9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某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2年7月11日起至2005年7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重大责任某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2年7月7日起至2005年7月6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2年7月6日起至2005年7月5日止。)

六、被告人喻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2年7月11日起至2004年1月10日止。)

七、被告人吴某丁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03年9月8日起至2004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卫东

审判员王某文

审判员冯芳

二00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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