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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张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

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7月13日以需作伤残鉴定为由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书。本院2010年8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5月9日11时5分,在307省道濮阳县X乡两门镇北6公里处,被告张某某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前方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某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5月31日出院,花去各种费用x多元。2010年5月21日濮阳县交警队下发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次要责任。访肇事车在天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面部整容费(二次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x.3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李某甲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自在不限速的公路某行走,其法定监护人具有明显过错,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主动将李某甲送住医院抢救,并无逃逸或延误治疗情形,已尽到了责任。被告仅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的小部份承担责任。其余费用由原告负担。我的车在天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天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辩称:1、我公司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理赔时,索赔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等相关证据,由保险公司核定理赔的具体数额。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人到公司申请理赔。公司支付的条件是依据相关手续,被保险人依法申请理赔,而不是公司拒赔,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即使我公司具有主体资格,交强险赔偿是有法定条件的。对于属于保险责任内的,请严格按交强险限额进行分项负责,凡是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和不合理用药我公司概不承担,原告的损失均应有相应的、合法的证据予以支持。3、关于我公司的责任免除,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间接损失、诉讼费用等均属免责情形。综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车辆保险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保险人可以依据条款依法向公司申请理赔,故我公司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请求依法裁定我公司退出诉讼。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归纳争执焦点为:原告诉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濮阳县交警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鲁x三轮汽车行驶证及被告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3、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1份。

4、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5、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6张,计款3521元;

6、交通费票据57张,计款393元。

7、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2份;

8、法医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1280元。

9、原告户籍证明、户口本各一份。

被告张某某经质证后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11时0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北6公里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某原告李某甲撞倒,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2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5月31日出院,住院22天;诊断为:1、鼻翼面部、上唇皮肤裂伤;2、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3、额颞部、胸部、右手皮肤擦伤;4、头外伤综合症,支付医疗费3521元。2010年8月9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0)临评字第X号对李某甲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书,李某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整容费用约需x元,支付鉴定费1280元。支付交通费39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原告李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21元、护理费519.47元(4806.95元/年÷365天×2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伤残赔偿金9613.90元(4806.95元/年×20年×10%)、精神慰抚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法医鉴定费1280元、交通费393元,共计x.3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鲁x号车车主为张某某。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806.95元。鲁x号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方对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被告张某某虽然辩称原告方应负主要责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对被告张某某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的效力应予确认。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李某甲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天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521元,因有正式票据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予以支持,但要求按2人护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按照农村收入标准4806.95元/年计算,住院22天计款289.74元。原告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15元过高,按每天10元计款22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22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9613.9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交强险的有关规定,酌定为4000元。原告要求法医鉴定费128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393元数额过高,酌定为220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x元,因有法医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3521元、护理费289.74元、住院生活补助22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280元、交通费220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元,诉前保全费220元,共计78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3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某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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