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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黔南州分行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0-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云法经初字第137号

贵州省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云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男,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系贵州省都匀市科技实验厂市场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泽勇、盛某某,均系贵州省甲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地址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定鄂系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黔南州分行,地址都匀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某,省建行职员。

原告邓某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建行”)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黔南州分行(以下简称“黔南州建行”)存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泽勇、盛某某及被告省建行委托代理人谢某、杨定鄂和被告黔南州建行委托代理人李某、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原告在黔南州建行大西门储蓄所开立活期存款帐户,并申报龙卡储蓄卡和存折,存入现金(略).79元。至2000年3月8日,原告在该帐户上的存款余额为(略).79元。同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储蓄网点支取款时,遭到拒付。原告找黔南州建行交涉要求支付存款,该行称根据省建行的指示停止支付,原告多次交涉未果,特此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承兑存款(略).79元;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另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存款(略)元及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赔偿金1799.02元。

被告省建行和被告黔南州建行共同辩称,省建行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银行各地分支机构属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经济组织,因此,黔南州建行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二000年三月一日原告没有在建行累计存入过(略)元的款项。该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X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行昌岗路办事处”)凭储蓄卡办理金额为(略)元的存款业务,建行经办员先后刷了四次卡;均显示不成功,经办员立即跟客户作了解释说明,客户提出是否存款金额太大而导致存款不成功,于是经办员第五次刷卡时存款金额输入(略)元,操作同样不成功。由于原告是在异地存款,经办员每刷一次卡,网络会将信息转输到原告开户所在地,并将存款已上帐的信息又传建行昌岗路办事处,但由于网络故障,上述五次上帐信息均未传到该办事处。因异地储蓄卡无法交易,故将原告(略)元存入了其在该办事处开立的另一个帐户上。由于黔南州建行大西门储蓄所已将有关存款信息上帐,所以原告户头上虚增了(略)元存款,对上述不属于原告的虚增存款,建行止付的行为完全合法。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原告在黔南州建行大西门储蓄所开立活期存款储蓄存折,帐号为:(略)、(略),并申领龙卡储蓄卡。该项业务是全国通存通兑,卡和折并用。二000年三月一日,原告在建行昌岗路办事处凭储蓄卡办理异地存款业务。共刷卡五次,第一次时间为15:0258,金额(略)元,第二次时间为:0319,金额:(略)元;第三次时间为:15:0410、金额为(略)元;第四次时间为:15:0533,金额:(略)元;第五次时间为:15:1412,金额(略)元。(以上五笔共计金额(略)元)每次之间间隔时间为:21″、51″、27″、598″(以秒为单位),当日下午15:2223,原告将(略)元存入原告在该办事处开户的另一活期存折上,帐号为:(略)。并填写了“储蓄存款凭条”。事后,原告在黔南州建行大西门储蓄所通过电脑,将上述五笔存款情况,登记在其存折上。另查明,建行昌岗路办事处当日共发生三位客户的异地存取款业务。三位客户的存取款业务,在该办事处电脑屏幕上显示均为“主机不允许交易,请重试……”因此,当天该办事处异地存款取款业务均未办理成功,并发现由于刷卡而给客户帐上虚增了存款,同时发出了“龙卡紧急止付申请书”。黔南州建行接止付申请书后,对该五笔存款停止了支付。中国建行银行广州市分行文件,建穗发[1999]X号“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分行储蓄卡异地交易业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中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中:“持卡人填写一式三联“存款凭条”,填写卡号、姓名、开户银行、金额、连同储蓄卡及现金一并交拒台经办员。”即在广州市所有建行办理异地存款业务必须由持卡人填写一式三联的“龙卡存款凭条”,经办员核对后,在第一、三联“龙卡存款凭条”上加盖“现金讫”章,将第三联交持卡人保存。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出“龙卡存款凭条。”原告所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诉讼费。本院不予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活期存折、电脑打印的存款记录情况及本院调查收集的电脑打印的储蓄卡交易明细记录、存款凭条、建行有关文件、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于二000年三月一日在建行昌岗路办事处办理异地存款业务是事实。但原告诉称用储蓄卡所存入的(略)元存款之主张不能成立,其理由是:一、存取款必须填写存款凭条,而原告不能出示其在该办事处加盖“现金讫”章的存款凭条;二、每存入一笔款之间的间隔只有几十秒,经办人不可能在几十秒内将(略)元数完并完成整个存款过程;三,当日该办事处所发生的异地存取业务均不成功,且都发生了与原告一样的情况;四原告存款行为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其(略)元分成五次存入;而为何不一次;五、原告在办理异地存款不成功后,将(略)元存入其在该办事处开户的另一活期存折上。因此原告未能提供出合法有效的存款凭条,其存折上打印的存款(略)元系网络故障,属虚增款项,原告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东兵

审判员敖映梅

审判员何秋月

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韦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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