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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林某甲与林某乙、谢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静曦,遵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肖某某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林某甲、肖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银,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某、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乙及原审第三人谢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金沙县人民法院(2009)黔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林某甲、肖某某诉称:2007年4月14日,被告林某乙未经我们同意,将所有权属于我们夫妻二人的房屋及使用权属于原告肖某某的土地变买给第三人谢某某,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判令第三人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被征用的补偿金x元返还给我们。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其请求返还房屋和土地被征用的补偿款我没有意见。

第三人辩称:被告将其房屋及房后土地一块、园地一块出卖给我家,同时将林某大湾子林某甲老屋基的田三块长期承包给我家使用,是二原告与我家谈妥后,写好协议才叫被告来签字的,产生交易时二原告均在场,且写好协议后,原告林某甲提出老屋基的土地不能写成买卖,要写成承包,我们按他的意思改写后,双方才签的字,如果他家不搭倒土地一起卖,我家就不会要他家的房子。我们的土地、房屋买卖的效力已经得到有关部门的确认,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林某甲与第三人谢某某之丈夫张富学(现已故)及张富学的女婿李松等人于2007年4月14日通过协商,将肖某某、林某甲分家时分给其子林某乙居住的砖混结构住房六间和该房后土地23平方米及林某甲打米房右面菜地108.2平方米,林某大湾子林某甲老屋基的三块田(肖某某给林某乙暂时耕管)1.89亩以x元价款一并转让给张富学。写好协议后,林某甲提出老屋基的三块田不能写成买卖,协议执笔人张前超将该三块田改为承包长期使用后,林某乙、张富学及在证人李松、执笔人张前超在协议上签名。签订协议当天付款400元,余款x元在同年5月3日已付清,同日林某甲亲笔写了收条给张富学家,收条的收款人处的“林某乙”的名字系林某乙亲笔,协议签订后张富学一家便入住该房至今。林某乙在修建位于西洛中学门口房屋时二原告补助了现金3万元,2009年林某甲老屋基的三块田被政府征用给金沙县电力局作建变压站之用,林某乙以协议上老屋基的三块田写的是承包,而不是将这三块田买给第三人,现该地已被征用,该地的征用补偿费应由其领取,第三人则认为该地已卖给第三人,承包经营权已发生转移,征用补偿费应归其所有,被告与第三人为此产生纠纷。该纠纷经金沙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西洛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3月24日书面答复林某乙其要求将林某甲老屋基三块田(1.89亩)的征用费暂扣,待明确该地承包经营权后再进行处分的请求于理不服、于法无据,西洛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支持。同时下发书面调解意见给谢某某户,调解意见载明:林某乙已认可该土地使用权已转让给你户,故你户可依法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之后,西洛乡人民政府在调解意见书左下脚签字同意该土地使用权归谢某某户,谢某某户有权处分该土地使用权。西洛乡X村民委员会也在调解意见书右下脚签字同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意见。现林某甲老屋基三块田的征地补偿费x元、青苗补助费1140元第三人的家人已领取。原告肖某某于2009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原审认为:综合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争执焦点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被告将其原居住的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二原告是明知的,且是二原告直接与第三人协商处理的,应认定二原告同意被告出卖属于二原告所有的房屋,不存在被告及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二原告所诉房屋买卖的部分无效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房屋买卖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住房契约》中涉及房屋买卖的部分合法有效;关于《买卖住房契约》中涉及土地交易的部分,诉争之房后面的23平方米(土)和菜地(园地土)108.2平方米,均属肖某某户的菜地,虽在协议中约定为买卖,2009年5月3日的收条上亦明确为买卖,但该部分土地的转让,已得到发包方(西洛乡X村民委员会)和西洛乡人民政府的追认。协议中涉及的林某甲老屋基三块田(1.89亩)在协议过程中虽谈过属买卖,但在协议上明确为承包长期使用,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行为。且该转让行为已得到发包方和西洛乡人民政府的追认,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被告将诉争之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已经取得了发包方和西洛乡人民政府的追认,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住房契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无效及判令第三人将契约涉及的房屋和土地被征用的补偿金返还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某某、林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肖某某、林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以申家街村民委员会和西洛乡人民政府的追认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村委会和乡政府无权收回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也就无权在上诉人与林某乙、谢某某之间发生纠纷后进行什么追认,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林某乙、谢某某的土地征用补偿金x元如数归还上诉人。

谢某某答辩称:首先,上诉人称村委会、乡政府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属无中生有;其次,上诉人在与答辩人协商一致将房屋和承包地转让后签协议时通知了村委会领导参加,村委领导由于有公务而未参加,但对所签协议内容无意见,转让发生后,申家街村委会、西洛乡人民政府认可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上诉人肖某某、林某甲与谢某某之夫张富学协商,将其房屋及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富学,并由其子林某乙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产生纠纷后,经西洛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出具书面调解意见,认定谢某某可依法对该土地的使用权进行处分,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发包人的申家街村委会在该《调解意见》上签字“同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意见”,表明双方转让土地的行为得到发包方的追认和同意,该转让行为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西洛乡人民政府又在该协议上签署意见认定谢某某对争议之地享有处分权,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有效,双方已实际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肖某某家已收取转让款,并将土地交由谢某某家使用。肖某某上诉称村委会及乡政府收回其土地承包权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土地转让是其协商后自愿所为,村委会、乡政府并未收回其土地使用权,该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要求返还土地征用补偿金,因土地流转后,其不再享有承包权,故不再享有该土地被征用的收益,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徐晓雯

代理审判员张晶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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