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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与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8-05-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邯市民终字第401号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邯市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生于一九七二年七月十九日,汉族,曲周县X乡X村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生于一九七二年七月十九日,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丙,男,生于1982年4月22日,汉族,住(略)。

监护人陈某竹(系陈某丙父亲)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生于一九四六年十二月十日,汉族,邯郸市一中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戊,生于一九五三年十二月十日,汉族,曲周县X乡X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己,男,生于一九五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庚,男,生于一九五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曲周县人民法院(1998)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5月9日,经管理人同意,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3人协商去修马町村东茅草岗地合伙机井的水泵,用被告陈某丙家的牲口拉着装有铁架子的排子车。中午,陈某甲留在井上看东西,被告陈某丙赶着装有铁架子的排子车,陈某乙坐在车上,在回家的路上骡子受惊,将原告父亲陈某化撞伤,当天在本村保健站治疗,次日转曲周县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①头皮软组织挫伤②脑挫裂伤合并脑内多发性血肿,同月25日出院,同年6月3日死亡。住院医疗费5038.50元,交通费136.10元。扣发原告陈某丁工资奖金741.50元,陪床费17天X4.71元=80.07元,陈某化住院期间营养费255元,埋葬费800元,死亡补偿费5年9000元,共计款(略).17元。在审理期间三被告不能提供机井所有受益人的证据。判决:一、被告陈某丙监护人陈某竹、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赔偿原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经济损失(略).17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三被告有权向合伙井的其他受益人追偿。第一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宣判后,陈某甲、陈某乙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显示公平等由提起上诉,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丙服判。

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并有当事人的陈某、证人,证言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人,因维修水井,在回家途中将陈某丁等四弟兄的父亲陈某化撞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其三人拒不提供所有利用水井的受益人,在完成维修水井的全过程中,有共同管理好牲口的责任,具体谁负责干什么,只是其内部分工不同,但对外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陈某甲、陈某乙二人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显系公平等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由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负担,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左建阔

审判员张素华

审判员王继红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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