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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李某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胜华,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成涛,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7年6月4日,被告李某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00元,并以其个人独资的织金县以那煤矿为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借款400,000元,余款1,400,0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逾期利息150,000元(暂定以被告实际偿还原告借款的时间及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为准),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由于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6月4日,李某向钟某某出具借条,在借条中注明借钟某某现金2,000,000元,用其所有的(略)作质押担保,并约定于2007年7月底归还,之后被告李某除2007年9月和2008年9月归还了原告的人民币共计600,000元外,余款1,400,000元未再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借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某应归还钟某某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依法应当支持。由于被告李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其向钟某某的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其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依法应当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进行计算,以被告实际偿还原告借款的时间2008年9月之后即2008年10月1日开始计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7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徐宁波

审判员刘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季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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