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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丙等绑架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纳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甲(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喻某乙,男,38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甲之父。

被告人徐某丙(又名徐X、徐某态、徐某太),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被告人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列三被告人因本案于2009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黔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丙、杨某某犯绑架罪、被告人徐某丁犯包庇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喻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麦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甲、法定代理人喻某乙,被告人徐某丙、杨某某、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以来,被告人徐某丙与杨某某多次预谋绑架水东乡X村岩头组的喻某甲,为此,被告人徐某丙、杨某某分别准备了蒙面用的毛线帽、三根捆人质用的尼龙绳、一个蒙头的布口袋、一把匕首等作案工具。被告人杨某某还专门用假名办理了一张手机用户卡号用来绑架。准备好作案工具后,二人经常到喻某甲家附近勘查作案现场,并在洗米村白泥坝(地名)的山上寻找了一个山洞准备用于隐藏人质。

2009年5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徐某丙、杨某某去到喻某甲家附近的白沙坡,由徐某丙模仿女生声音用杨某某开户的手机号码拨打喻某甲的手机,邀约喻某甲去白沙坡玩耍。喻某甲误认为是女生相约外出,便独自一人来到白沙坡。徐某丙、杨某某抓住喻某甲,徐某丙用刀威胁喻某甲,杨某某用布口袋罩住喻某甲头部,用绳子拴住喻某甲。由于时间尚早,不便转移,徐某丙、杨某某将喻某甲拉到路后坎的一块地里隐藏到深夜24时许,强行将喻某甲押往事先找好的山洞里。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丙用喻某甲的手机拔打喻某甲父亲喻某乙的手机,向喻某乙索要10万元赎金。此后,被告人徐某丙多次打电话向喻某乙索要赎金,但一直不提出具体交易时间和地点。2009年5月10日3时许,徐某丙打电话给喻某乙,要求在水东乡X村小学交纳赎金10万元,但喻某乙未按要求到达指定地点。被告人徐某丙发现情况异常便通知杨某某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分别抓获。

2009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丙在准备外逃的同时将其与杨某某绑架喻某甲的情况告诉被告人徐某丁,徐某丁拿400元人民币给徐某丙,资助徐某丙外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丙、杨某某为达到勒索巨额赎金的目的,结伙暴力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徐某丙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实施绑架犯罪,系累犯;被告人徐某丁在明知徐某丙、杨某某绑架犯罪的情况下,积极资助徐某丙外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甲诉称:被告人徐某丙、杨某某抢走我价值1200元的手机一部、现金1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人赔偿损失1300元。

被告人徐某丙表示认罪。提出其接触被害人喻某甲时未用刀对喻某甲进行威胁。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徐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以来,被告人徐某丙、杨某某多次预谋绑架水东乡X村岩头组的喻某乙之子喻某甲,为此,被告人徐某丙、杨某某在洗米村白泥坝(地名)的山上寻找了一个山洞用于隐藏人质,并分别准备了蒙面用的毛线帽、绑架人质用的尼龙绳、布口袋、匕首等作案工具,被告人杨某某虚构李军名字办理了一张手机用户卡号用于作案。作案工具准备好后,二人经常到喻某甲家附近勘查作案现场,并通过他人手机得知喻某甲电话号码。

2009年5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徐某丙、杨某某来到白沙坡,徐某丙利用手机模音功能以女生声音邀约喻某甲到白沙坡玩耍,喻某甲误认为是女生相约外出,便独自一人来到白沙坡。被告人徐某丙、杨某某与被害人喻某甲在白沙坡公路的一转湾处相遇,蒙面的被告人徐某丙用杨某某带去的匕首威胁喻某甲,将被害人喻某甲拉倒在地,被告人杨某某用布口袋罩住喻某甲头部,用尼龙绳从布口袋外面拴住喻某甲颈部,又用另一根尼龙绳拴住喻某甲双手,在喻某甲身上搜得现金100元、手机一部。由于时间尚早,不便转移,被告人徐某丙、杨某某将喻某甲拉到公路后坎的地里隐藏至24时许,后将喻某甲押往事先找好的山洞里隐藏。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丙用喻某甲的手机拔打喻某乙的手机号码,以伤害人质为由向喻某乙索要10万元赎金。此后,被告人徐某丙多次打电话向喻某乙索要赎金并进行讨价,最后商定以9万元交易,但一直不提出具体交易时间和地点。5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丙打电话给喻某乙,要求在水东乡X村小学附近交纳赎金,但喻某乙未按要求到达指定地点。被告人徐某丙发现情况异常便通知杨某某逃跑。被告人杨某某在逃往张家湾镇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丙返家,将其与杨某某绑架喻某甲的情况告诉其兄徐某丁,并向徐某丁借钱作逃跑中的费用,被告人徐某丁得知该情况后拿了400元现金资助被告人徐某丙外逃。被告人徐某丙在逃往织金三塘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04年,被告人徐某丙以徐某态(曾用名徐X)名字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丙、杨某某、徐某丁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喻某甲的陈述,证人喻某乙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辩认笔录、刑事照片,通话记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明材料,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丙、杨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喻某甲作为人质,向喻某甲之父喻某乙索要赎金,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丁明知徐某丙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资金,帮助其逃匿,其行为亦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丙、杨某某犯绑架罪,被告人徐某丁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丙提出其接触被害人喻某甲时未用刀对喻某甲进行威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徐某丙接触被害人喻某甲时用刀对其进行威胁的事实,有被告人徐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喻某甲的陈述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徐某丙、杨某某、徐某丁在归案后及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某丙、杨某某在绑架中抢走被害人喻某甲现金100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甲的该请求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甲要求被告人徐某丙、杨某某赔偿其被抢走的手机损失12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被抢走的手机价格,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

三、被告人徐某丁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被告人徐某丁的刑期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对三被告人所处罚金,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由被告人徐某丙、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甲损失10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昆

人民陪审员郭林

人民陪审员肖英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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