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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毕节分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张冬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已迁贵阳市南明区X路,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毕节地区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甲,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某某,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小名李某恩、李某根,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6日被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07年9月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毕节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毕节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素,毕节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小名彭某、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毕节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某玉,毕节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洪某某,小名洪某妹,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毕节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某,又名陶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毕节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云南青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又名吴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已迁贵阳市南明区X路,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毕节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某,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毕节分院以毕地检刑起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彭某某、洪某某、陶某某、吴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毕节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兰、代理检察员安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彭某某、洪某某、陶某某、吴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某甲、丁某某、孟某某、陈某素、杨某玉、付某某、赵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毕节分院指控:一、2007年6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商定由张某某出资到云南芒市购买海洛因40余件,并安排被告人彭某某尝试毒品的好坏,安排被告人杨某某、陶某某运送毒品。同月下旬,李某某到芒市联系毒品货主沈春兰,谈好毒品交易事宜后电话告诉张某某。7月3日、16日,张某某分别安排被告人吴某乙、李某某给杨某某汇去6000元、7000元购买摩托车和手机转移和运输毒品。同时,李某某按张某某的安排带杨某某认识藏匿毒品的地点,张某某安排杨某某骑摩托车探路,以便运送毒品时绕开边境检查站。7月6日和8日,杨某某和彭某某两次骑摩托车到遮放至邦达的山林中取出9块毒品,提取样品后重新藏匿在附近,并将样品带回交给给彭某某尝试,告诉张某某毒品的好坏,7月10日至7月16日,杨某某、陶某某五次骑摩托车到遮放至邦达的山林中取出毒品,提取样品后,重新藏匿,四次取出毒品均交给彭某某尝试。7月12日,被告人洪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购买毒品100克,并于当日从浙江省嘉兴市建行汇款x元给张某某。7月3日至7月16日期间,张某某安排吴某乙在安顺多次从工行卡、农行卡、建行卡、信用社卡上取毒资80万余元给张某某和李某某,由李某某汇给毒品货主沈春兰。7月17日上午,杨某某、彭某某、陶某某到山林中取出全部毒品装在牛仔包内,由陶某某骑摩托车在前面探路,杨某某骑摩托车在后面运送毒品,彭某某乘车返回芒市。当日中午,杨某某运送毒品途经潞西市风平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牛仔包内查获海洛因43块,净重x克,彭某某在芒市豪顺宾馆被抓获,缴获海洛因6.5克。

二、2005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与石朝刚、陈某某共谋贩卖毒品。同年9月2日,李某某、石朝刚、陈某某、周训江到腾冲乐苑宾馆X号房购得毒品后,携带毒品准备离开房间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6060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彭某某、洪某某、陶某某、吴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海洛因x克,张某某伙同石朝刚等人贩卖海洛因6060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未参与2005年贩卖海洛因6060克一桩犯罪。

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2007年贩卖海洛因x克一桩系张某某和李某某共同商量,二人分工明确,李某某负责联系毒品、打款,负责毒品藏匿地点的选址、交接,整桩犯罪均在其主导下完成,其所起作用更为关键;本桩犯罪从始至终均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中,毒品未流入社会;货主沈春兰的身份未查清,不排出特情引诱的情节;张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实洪某某参与犯罪的事实,并积极提供线索检举他人犯罪。指控2005年张某某参与贩卖海洛因6060克一桩的证据不足,且此桩犯罪系引诱犯罪。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一切都是听从张某某的安排,在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

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贩卖毒品的犯意及方案是张某某提出,且张某某全部出资,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李某某在本案中仅联系毒品及为张某某汇款,其应系从犯;未搞含量鉴定的33块海洛因可能掺假;毒品未流入社会,整个贩卖毒品的过程处于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货主沈春兰一直下落不明,存在公安特情引诱作案的可能;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是受张某某的安排、指挥,被抓获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

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陶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其在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彭某某辩称:给其的两块毒品不是其自己销售。

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彭某某系张某某喊去云南尝试毒品的好坏,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洪某某辩称:其什么都不清楚,只是打了x元钱给张某某。

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洪某某不知道张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的整个过程;其未得到所购买的100克海洛因,系犯罪未遂;其被抓获后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陶某某辩称:其是受张某某指使而参与。

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陶某某系受张某某的安排进行放哨和探路,属从犯;毒品未流入社会,属犯罪未遂;陶某某被抓获后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吴某乙辩称:其不知道贩卖毒品的事实。

吴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吴某乙对张某某资金的来源和去向不知,其只是替张某某保管钱,并不知钱是拿去贩卖毒品,其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6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到李某某家中与李某某共谋到云南芒市购买海洛因,商定由张某某出资购买海洛因40余件,每件350克,每克按85元购进,李某某负责在云南芒市联系海洛因,李某某占6件的股份,其余海洛因由张某某拥有。之后张某某电话通知彭某某到李某某家中,安排彭某某到芒市尝试海洛因的好坏,承诺给彭某某2件海洛因的报酬。之后张某某又安排杨某某到芒市为其运送海洛因,承诺给杨某某12至13万元的报酬。

2007年6月下旬,李某某和彭某某分别从织金到云南昆明,之后李某某到云南芒市,与毒品货主沈春兰(在逃)联系购买海洛因,二人商定每克海洛因66元,收张某某每克海洛因85元,差价二人平分,李某某等人先看样品,认为质量可以后先付某到沈春兰提供的银行帐户,沈春兰收到款后把海洛因放在遮放到邦达的山林,由李某某等人派人去取,商定后沈春兰带李某某到山林中指认藏匿海洛因的地点。之后李某某将与沈春兰商定的毒品交易事宜电话告诉张某某,张某某即电话通知杨某某赶到昆明与彭某某会合。

7月1日,杨某某从(略)到昆明与彭某某会合,7月2日,杨某某、彭某某二人到云南省德宏州潞西市(芒市)入住南疆宾馆311、312房。

7月3日,张某某安排被告人吴某乙给杨某某汇去6000元运毒费用,杨某某按张某某的安排在芒市三棵树购买一辆摩托车和一部手机,手机给彭某某使用。当日,杨某某接张某某的电话后与李某某联系,李某某即带杨某某到潞西市遮放至邦达的一山林中认识藏匿海洛因的地点,之后杨某某骑摩托车与彭某某取回海洛因样品返回芒市,经彭某某尝试后电话告知张某某海洛因的好坏。

7月4日,张某某安排杨某某骑摩托车从芒市至龙陵的小路X路,以便运送海洛因时绕开木康公安边境检查站。

7月6日和8日,杨某某和彭某某二人按照张某某的安排,两次骑摩托车到遮放至邦达的山林中,由彭某某放哨,杨某某从货主藏匿海洛因的地方取出9块海洛因,提取样品后重新将海洛因藏匿在附近。回到芒市,杨某某交样品给彭某某尝试后,告诉张某某海洛因的好坏。

7月8日,杨某某给张某某提出要被告人陶某某帮助运送海洛因,张某某即电话联系陶某某,要陶某某帮助运送海洛因,并答应给陶某某8万元的报酬。7月9日,陶某某从(略)赶到芒市与杨某某、彭某某会合。

7月10日至7月16日,杨某某、陶某某二人五次骑摩托车到遮放至邦达的山林中,由陶某某放哨,杨某某从货主藏匿海洛因的地方取出34块海洛因,提取样品后,重新藏匿,五次取出海洛因样品均交给彭某某尝试,并告诉张某某海洛因的好坏。

7月12日,被告人洪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得知张某某正在购买海洛因后,即要张某某帮其购买海洛因100克,并于当日从浙江省嘉兴市建行汇款x元给张某某,商定得到海洛因并在浙江将海洛因销售后再将余款算给张某某。

7月16日,张某某安排李某某给杨某某汇款7000元购买摩托车和手机,方便运输毒品。当日,杨某某与陶某某、彭某某三人到芒市三棵树购得摩托车一辆及手机一部、电话卡两张。

7月3日至7月16日期间,张某某安排被告人吴某乙在安顺多次从户名为吴某的工行卡、信用社卡和户名为吴某姜、刘琴的农行卡以及户名为简小华的建行卡取毒资约80万元给张某某和李某某,由李某某汇给毒品货主沈春兰。期间,张某某按每克85元的价格共给李某某130余万元毒资购买海洛因43块,李某某按每克66元汇给海洛因货主沈春兰。

7月17日上午,杨某某、彭某某、陶某某骑两辆摩托车前往遮放至邦达的山林中,彭某某、陶某某放哨,杨某某在山林中取出7次藏匿的全部海洛因共43块装在带去的牛仔包内,并将每次多取出的海洛因样品拿给彭某某。之后,陶某某骑摩托车在前面探路,杨某某骑摩托车在后面运送海洛因,二人出发后彭某某乘车返回芒市。当日中午1时许,杨某某运送海洛因途经潞西市风平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牛仔包内查获海洛因43块,净重x克,并缴获摩托车一辆、手机两部、毒资1000元等物。同日,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云南省龙陵县X路上抓获陶某某,缴获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毒资324元等物。同日,彭某某在芒市豪顺宾馆被抓获,缴获海洛因6.5克,毒资700元、手机一部等物,张某某、吴某乙在安顺市被抓获,并缴获毒资x.66元、扣押汽车两部、住房一套、别墅一幢、手机三部等物。同年7月19日,洪某某在浙江省嘉兴市被抓获,缴获毒资x元、手机一部。同年9月2日,李某某在浙江省绍兴市被抓获,缴获毒资4000元,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等物。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查获的海洛因的刑事照片。

3、辨认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所查获的43块海洛因于2007年7月17日在云南省德宏州公安局禁毒支队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后当面进行称量,毛重x克。同年8月16日,在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进行称量,43块海洛因净重为x克。同年8月6日,在彭某某的皮带夹层里搜出的海洛因经彭某某辨认后进行称量,净重为6.5克。

4、毕节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所查获的43块及6.5克海洛因可疑物内均检出海洛因成份。贵州省公安厅检验报告证明:从x克海洛因中随机抽取10块提取检材进行检验,其含量分别为65.17%、70.95%、60.23%、50.51%、43.64%、65.10%、60.25%、74.88%、59.91%、54.49%。

5、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收到海洛因x克的收据及毕节地区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海洛因6.5克的收据。

6、银行取存款的明细清单。

7、被告人李某某汇款x元给货主沈春兰所提供户名为普永华、段明娟的帐户的银行凭证,并经其辨认后确认;李某某之妻陈某琴汇款给普永华、段明娟x元的银行凭证,并经其辨认后确认。

8、被告人李某某2007年7月9日汇款1000元给彭某某及7月16日汇款7000元给杨某某的银行汇款凭证。

9、被告人吴某乙从户名为吴某、简小华、吴某姜、刘琴的帐户上取款x元的银行取款凭证及汇款6000元给杨某某的银行凭证,并经其辨认后确认。

10、普永华取款x元的银行取款凭证。

1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彭某某、洪某某、陶某某、吴某乙之间的通话记录;李某某与沈春兰的通话记录。

1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13、云南省潞西市芒市宏源酒店证实陶某某2007年7月9日凌晨3时20分入住其酒店X房间;明珠宾馆证实杨某某同年7月6日至13日入住其宾馆405和X房间;益康宾馆证实陶某某同年7月13日至16日入住其宾馆X房间;南疆饭店证实同年7月2日至5日,彭某某入住其饭店X房间,杨某某入住X房间,7月16日杨某某又入住其饭店X房间;豪顺酒店证实同年7月4日至17日,彭某某分别入住其酒店601、602、X房间;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隆阳大酒店证实杨某某于7月4日入住其酒店X房间,次日退房;玉都酒店证实杨某某于7月5日入住其酒店X房间,次日退房。

14、证人陈某琴的供述表明:2007年7月的上半月,其丈夫李某某在外面经常打电话叫其取钱、汇钱,取、汇都是几万元以上,多的时候有10多万,都是用其户名为“陈某琴”的工行卡和户名为“高贵芝”的农行卡办理,次数和金额都记不清了,取汇款做什么不知道。经公安干警出示签有陈某琴的金额为x元、x元的两张取款凭证,签有高贵芝的金额为x元、x元、x元、4000元、x元的5张取汇款凭证、签有姚孟某的存入x元在户名为普永华的凭证,签有高贵芝,汇入金额为x元、x元、x元的3张汇款凭证给陈某琴辨认后,其确认是其取汇的。

15、证人宗某某证实:2007年7月19日上午7时许,其女婿洪某某打电话叫其带3万元去,要存入银行,去后洪某某接了一个电话,10分钟左右就被抓了。钱是洪某某的。

1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7年6月10多号,我到李某某家约他到云南购买海洛因,李某意,我们商定由李某某在云南联系毒品,我负责把钱准备好并打过去,准备购买40件毒品,每件350克,每克85元钱,李某某出12万元,要6件,不够的钱由我先垫上,我还给李某某讲叫彭某某到芒市去试货,在我买的毒品中让两件给彭某某,因之前我给彭某某讲过,我和李某某还商量让我云南的朋友杨某某帮我们在云南购买毒品,商量好后李某某就从织金去芒市。6月28日左右,李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对方已准备好样品,叫我让杨某某、彭某某到芒市验货,我就打电话给杨某某,叫他到芒市给我购买毒品,事成后给他十二、三万元钱,并叫他到昆明打电话给彭某某,然后一起到芒市。杨、彭某芒市后打电话给我说没有钱用了,我就打了7000元钱到杨某某的卡上,并叫他买一辆摩托车,再买一个手机给彭某某,之后杨某某到李某某事先约定的地点拿样品给彭某某试,彭某后打电话给我说货是好的,我就拿了3件货的现金给李某某打到云南瑞丽货主的帐上。7月1、X号,李某某说对方已准备好货,我就打电话叫杨某某去取货,并交待让彭某某尝一下,看货和原来的是否一样,第一次交了3件货,去x元。按这种方法,第二次我打了x元钱过去,货到了李某某打电话给我,我又打电话叫杨某某和彭某某去取货,第二次出了6件货。出完第二次货后,杨某某说人手不够,要再喊一个,说喊他叔叔,我和他叔叔通电话后,答应给他叔叔8万元钱。后来几次就是由杨某某和他叔叔去取货,彭某某负责尝试货的好坏。然后按事先约定好的,我每次拿钱给李某某,由他打钱过去,对方出货后由李某某通知我,我再通知杨某某和他叔叔去取货,一般隔2、3天就出一次货,我从银行卡上取现金交给李某某是从建行简小华名字登记的卡,农行卡是用吴某姜、刘琴的名字登记的卡,其中的一些是我家中放着的现金,每次要多少货由李某某与对方货主联系,然后我取现金交给李某某打到对方的银行帐户上,对方把货藏在指定的地方,杨某某取货,彭某某放哨,取到货后拿一点给彭某某尝试,把货转移到另一地点隐藏。第三次打x元出了6件货,第四次也出了6件货,第五次打了x元钱出了7件货,出完五次货后李某某说后面的货要好一点,每件要加2000元钱,我叫彭某某去试一下,彭某某试过后说要好一点,我就同意,第六次打了x元钱出了7件货,最后我们打了x元钱出了8件货,前后7次一共出了43件毒品。7月16日,我给杨某某说货次日就出完了,我再打7000元给他,让他再买一个摩托车来放哨,17日上午我打电话问杨某某到哪里了,他说快到取货的地方了,事先我们讲好的,他们把货运到芒市后打电话给我,我看势头再安排,打完电话后我人织金黑土起身到安顺,到普定时彭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杨某某们已取到货在路上走10多分钟了。我到安顺吃完饭在塔山路工商银行取钱时就被抓了。并供述:约7月12日,洪某某请我给他代100克海洛因,我就拿了简小华的帐户给他,他汇了x元给我。我妻子吴某乙从她的帐户上取了4次钱分别是10万、10万、10万、12万,前3次是她把钱取了交给我,我拿给李某某,最后一次是她交给李某某的。

1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7年5月份,张某某问我在云南有路子联系海洛因没有,我说有的。6月中旬一天,张某某到织金黑土我家中与我商量买毒品的事,他说准备进40件海洛因,一件350克,钱由他出,由我去云南联系购买海洛因,我占6件货,先出资x元,不足的钱由他垫,购得毒品销售后再结算,并和我商量由彭某某验货,给彭某某两件货,之后他又打电话叫彭某某到我家,给彭某某谈了此事。商量后我于6月25日从织金出发去云南,X号上午到昆明后又坐车到芒市,住南疆宾馆,我就联系购买毒品的上家沈春兰,是女的,缅甸黑猛龙人,打x联系的,第二天我买了一张云南德宏州的电话卡x联系过沈春兰,经联系后我与沈春兰在南疆宾馆见面,商量海洛因的进价为每克66克,我收张某某每克85元,差价由我和她分,进20公斤左右,具体过程是先看样品,我们认为质量可以就先付某,她收到款后把毒品放在遮放到邦达的山林,由我们派人去取。第二天她就带我到山林中熟悉藏毒品的地点。联系好后我曾带杨某某去看过藏毒品的地点,我玩了几天,发现有人跟踪我,我就打电话给张某某说有人跟踪我,不安全,我要回贵州,他答应我就回来了。7月3日左右,沈春兰打电话说样品已放在山林中,我就打电话给张某某,后沈春兰和我电话联系多次,确定我们要的毒品后,告诉我两个帐户,一个是农行的,一个是工行的,开户名字叫普永华,后来又告诉一个叫段明娟的工行帐户。第一次是7月5日左右,张某某拿了x元给我以胡奎的名字打在普永华的农行卡上,进三件货,第二次是X号左右张某某拿了x元给我以胡奎的名字打在普永华的工行和农行卡上,进六件货,第三次是X号左右张某某拿了x元给我以胡奎的名字打在普永华的工行和农行卡上,进六件货,第四次是11、X号左右张某某拿了x元给我以胡奎的名字打在普永华的工行和农行卡上,进七件货,第五次是X号左右张某某拿了x元给我以胡奎的名字打在普永华的农行卡上,打没打在段明娟的工行卡记不清了,进七件货,第六次是X号张某某拿了x元给我以胡奎的名字打在普永华的农行卡和段明娟的工行卡上,进七件货,第七次也一样,是7月16日在安顺打的款,是张某某的妻子吴某乙和我到工行、农行打给沈春兰的,吴某乙拿给我的是17万多元。每次打款我都是按每克66元打,而张某某给我的是每克85元。七次共打了100万元左右,共进了43件海洛因。七次我共赚得28万多元差价,拿了13万多元给沈春兰,打给沈春兰的钱是7月16日她告诉我一个好像叫黄某邦的名字的工行卡后,我打上去的,剩余的钱我存在我妻子陈某琴的帐户上,她帮我转移过2、3次钱约10万,帐户上还剩5万多元,已被公安机关冻结。我还在7月上旬帮张某某汇1000元钱到彭某某的建行帐户上,7月16日帮张某某汇7000元给杨某某叫吕德进的帐户上。

李某某还供述:我每次去银行汇款给沈春兰时张某某怕我吃差价都一起去银行,吴某乙取钱给我时也是一起去银行的,因此我都叫我妻子陈某琴在普定等我通知取钱、汇钱,汇款时我把钱汇到陈某琴或高贵芝的帐户上,又叫陈某琴汇在普永华和段明娟的帐上。

18、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7年6月20多号,张某某打我的电话叫我帮他运毒品,做成功后给我10-13万元钱,我同意。7月1日,我从屏边坐车到昆明,打张某某告诉我的一个座机号码找到彭某某,彭某某到昆明新客运站找到我,二人就从坐车于7月2日晚上9点过钟到芒市,住南疆宾馆,住下后张某某用x的新号码打电话给我,说第二天要去收毒品,取样品时把彭某某喊起去,彭某某帮我放哨及尝试毒品的好坏,他汇钱来买摩托车,叫我把卡换了。7月X号,张某某给我打来6000元,我在宾馆附近的农行取了5000元叫上彭某某到芒市三棵树摩托车市场用3750元买了一部摩托车,用500元给彭某某买一个手机,用200元买两张手机卡。买车之前张某某把我的电话告诉一个叫李某某的人,我在他在宾馆见了面,他说带我去看地点,买了摩托车后,我骑车李某某坐在后面指路,骑到遮放进一条小路X公里处,有一片树林的小山坡,二人走到大约150米的地方,李某某指了藏毒品的地点后我们返回。换卡后我打电话给张某某,他叫我去李某某带去的老地方取样品,我就和彭某某骑摩托车到遮放过去的树林里取了两颗烟头大的毒品,彭某某在路边放哨,取得后交给彭某某返回宾馆,彭某某试后说大颗的不好,小颗的好,并告诉张某某。同日晚上,张某某打电话叫我们第二天去芒市X路X路,因有一个木康检查站,得毒品后要从小路绕开。7月4日上午9点过钟,我骑摩托车从芒市到龙陵途经象滚塘的小路X路,中午12时返回。7月5日,张某某打电话叫次日去把三块毒品取出隐藏。7月6日下午,我和彭某某骑摩托车到老地方取出三块毒品,取出时样品放在包三块毒品的黑塑料袋上面,我把样品放在我口袋中,将三块毒品退出老地方100米左右处,挖一个坑埋起,上面用干树叶盖起,走到路边与彭某某骑车回芒市,当晚住明珠宾馆。7月7日晚,张某某通知我们去转移6块毒品,7月8日晚,我和彭某某和前次一样到老地方转移六块毒品,拿回样品给彭某某。7月9日,我叔叔陶某某从昆明赶来与我汇合,说是张某某通知他来协助我运毒品的,说做完后张某某给他8万钱,因之前李某某说他有事要走,叫我重新找人来运毒品,张某某也来电叫我喊陶某某来,当晚张某某通知我和陶某某去转移6件毒品。7月10日早上,我和陶某某到老地方,由陶某某放哨,我转移6块毒品,样品带回芒市交给彭某某。7月12日晚上,张某某通知转移7块毒品,7月13日我和陶某某用同样方试转移7块毒品。7月14日,我和陶某某用同样方试转移7块毒品。7月15日我们接张某某通知后去芒市到龙陵的小路X路。7月16日接张某某通知,我和陶某某转移7块毒品于中午11时返回芒市后,张某某通知说给我汇7000元钱再买一部摩托车给陶某某,运毒品时在我前面放哨,还要买两个手机,换号,运输途中我和陶某某都用麦克风通话。张某某汇来7000元后,我和彭某某、陶某某在上次那里用3750买了一部摩托车,拿800元钱给彭某某,拿500元钱买一部手机,用210元钱买两张卡,我和陶某某每人一张,号码是x、x。7月X号8点过钟,按张某某事先讲好的,我和彭某某、陶某某骑两辆摩托车,彭某某坐我的车,三人到藏毒品的地方,陶某某在离我取毒品的地点靠遮放方向1公里的地方打先锋放哨,彭某某在我取毒品的路边放哨,我进入山坡树林取出X组我事先放好的毒品,放在我带去的牛仔包里,把包放在摩托车后座上绑好,然后我打电话给陶某某,叫他打先锋,彭某某坐我的车,快到遮放大路时,彭某某说他下车,重新坐客车到芒市,这样我就带着毒品,骑车赶去漫海,快到芒市前面的风平收费站时就被抓了。并供述:我每次取毒品样本给彭某某时,按张某某的意思不能太多,但每次都取多了,多的部份我每次都拿塑料纸包好放在一个树丫上,最后一次取完时,我就将每次多取的样品全部拿给彭某某,估计有几克。

19、被告人彭某某供述:6月6日张某某到我们红星村来吃酒遇到我,叫我去云南给他试海洛因的好坏,我答应。过了10多天一中午,张某某打电话叫我到李某某家去,三人聊了一会,张某某说“6.26”过后要去云南了,并答应给我“两下”的报酬。X号左右因我会吸毒,怕被抓去戒毒,我就给张某某说派出所的抓得紧,我要去昆明躲几天,他叫到到昆明后留一个电话号码给他。到昆明后我住在我弟彭某锋家,并告诉我弟家的电话号码给他。7月1日晚上有一个叫杨某某的打电话到我弟家找我,说是张某某叫他打的,7月X号杨某某打电话后,我到昆汽车南站找到他,我们二人坐车到芒市住南疆宾馆,X号杨某某带我到农行,他取了5000元钱,用3750元买了一辆摩托车,拿500元给我买了一部诺基亚的手机,买一张卡x。下午杨某某骑摩托车带我到遮放出去约20公里的半坡上,叫我守着摩托车,其实是叫我放哨,他去取海洛因样品,那个山上我共去过3次,取回后我们回南疆宾馆,他拿出两包零包叫我试,我试后说其中一包要好点。晚上张某某打电话问我,我把试的情况说了。次日我另开了豪顺酒店住下。7月8日下午,杨某某拿样品来给我试后就走了,他走后张某某打电话来说他打了1000元钱在我的卡上,当晚杨某某叫我去吃饭,有一个中年男子和他一起,杨某某说是他老乡,说以后我不和他去遮放了,由他老乡和他去,我回到酒店后,张某某打电话问海洛因是不是和前次的一样好,我说是的。以后直到7月16日的那段时间,每隔2至3天,杨某某就拿一次样品给我试,共试过4次,每次杨某某都问我货是不是和上次一样,我说是的,有时张某某也会打电话来问,前后我共给他们试过7次样品。17月16日下午,杨某某叫我和他老乡换手机,之后我与他们到上次买摩托车的地方,杨某某用3750元买了一辆和上次一样的摩托车,杨某某又给我800元。晚上我把摩托车发票送到南疆宾馆给杨某某,他叫我次日早上和他们到遮放给他们看摩托车。7月17日早上8点过,我坐杨某某的摩托车,他老乡一个人骑摩托车在后,到遮放后杨某某叫他老乡在遮放等他,我杨某某到遮放出去一个半山坡,进去约20公里的地方,当时是中午11点过了,杨某某叫我在路边守摩托车,他一个人提着一个大空包上山,10多分钟就回来了,包装得满满的,他把包捆在摩托车货架上后,我们就一起骑摩托车往回走,走了3公里后,杨某某叫我下来多走几步,我下车后,杨某某就走了,张某某又打电话叫我不要忙走,走哪里都要等他电话,我拦摩托车坐到遮放,又坐客车到芒市,在豪顺酒店等张某某的电话时就被抓了,当时从我皮带里搜出的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是从山回来时,杨某某说受潮了有点黑,留给我吃的。

20、被告人洪某某供述:2007年6月20多号的一天,我打张某某的电话问他还做海洛因生意没有,他说要做的,还准备要进货,我就请他给我进120克,他只答应帮我进100克,每克550元,并说到时候会打电话通知我。7月11、X号左右,张某某打电话叫我把钱打过去,我就到建行打了x元到张某某提供的户名叫简小华的建行帐户上,不足的钱等我把海洛因在浙江嘉兴发零包销售后再给他。之后就没有联系了,7月19日我就被抓了。

21、被告人陶某某供述:2007年约7月5日,张某某通过我侄儿杨某某问到我的电话号码后就打我的电话,叫我到芒市帮杨某某们去遮放拿毒品时探路和看守摩托车,也可以给他们开摩托车,给我8000元钱,如果杨某某们运毒品时我给他们探路一直到曼海检查站后面的那个加油站,张某某给我8万元。我就于7月8日上午坐车到昆明,又从昆明坐车于7月9日凌晨4点过到芒市,我打杨某某的电话与他汇合后,7月10日与杨某某去遮放拿过一次6块毒品,7月13日和14日两天与杨某某去拿过毒品,两次分别拿7块,之后又两次去分别拿7块毒品,这几次我都是听杨某某讲的,我没有看见,有时是我骑摩托车,有时是杨某某骑,每次都是到遮放后,到一个岔路口边,杨某某把摩托车停在路口边,叫我守车,如果有公安的来,就打电话通知他,他走进小路进去拿毒品,埋好后再出来,约1小时就出来了,有一次我见杨某某还拿一点毒品带回芒市给一个贵州人试毒品的好坏。7月X号下午4点过钟,那个贵州人叫杨某某和我一起去买摩托车,用我的身份证登记购买发票,杨某某先去取钱,用3750元买了一部红色摩托车,快吃晚饭时,贵州人给我和杨某某讲,次日到遮放去,贵州人和杨某某去拿毒品,拿完这一次杨某某再将前几次拿来埋起的毒品取出来,一起运到大桥,中途要绕开一个检查站,贵州人要我和他把手机换了,他的手机有耳机,我在前面探路时要全程用耳机和杨某某通起话走。7月17日早上,我骑起新买的摩托车,杨某某和贵州人骑另一辆摩托车去遮放,他们叫我不用去拿毒品的地方,在半路上就行了,主要是叫我看延途有没有公安,11点半左右,杨某某打我的电话叫我可以往前走了,我就按原来讲的路往龙陵方向走,这条路X月15日那天杨某某带我走过一次,我走在绕开检查站的小路上时就被抓了。

22、被告人吴某乙供述:7月16日,我丈夫张某某在织金黑土打电话叫我在安顺拿约17万元给李某某,我就在工行和农村信用社取了约17万元出来,我和李某某见面后去一家农行,我把钱交给李某某,他就去汇给卖毒品的上家,我在外面,他汇多少不清。7月初的一天,由于张某某没有身份证,就用我的身份证汇了6000元给一个农行帐户。我还用户名为简小华、吴某、刘琴的建行、农行、信用社卡取钱给张某某,具体取了多少记不清了,那些卡虽不是张某某的名字,但钱全是张某某的,他叫我存我就存,叫我取我就取,叫我汇我就汇,我作为一个家庭妇女,生活是靠张某某,在家里他说了算,他没有正当职业,我知道他贩毒,但怎样贩的我不清楚。

23、被告人杨某某对取、藏毒品地点的指认记录及照片307(公x);被告人彭某某、陶某某对放哨地点的指认记录及照片。

2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11张照片进行辨认后,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彭某某、洪某某、陶某某;杨某某辨认出张某某、李某某、彭某某、陶某某;彭某某辨认出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陶某某;洪某某辨认出张某某;陶某某辨认出张某某、杨某某、彭某某;吴某乙辨认出李某某;李某某对11张男性照片、10张女性照片进行辨认后,辨认出张某某、杨某某、彭某某、吴某乙。

25、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陶某某对装海洛因的牛仔包进行辨认后确认的辨认记录及照片。

2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彭某某、洪某某、陶某某、吴某乙的经过。

27、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彭某某、洪某某、陶某某、吴某乙的户籍证明。

二、2005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与石朝刚、陈某某(二人已判刑)共谋贩卖毒品,商定由张某某、陈某某筹集毒资,石朝刚联系毒品,李某某负责运输毒品到贵州。同年8月21日,李某某和石朝刚、周训江从贵州到云南省腾冲县后,石朝刚联系毒品。9月2日,李某某和石朝刚、陈某某、周训江到腾冲乐苑宾馆X号房购得毒品后,携带毒品准备离开房间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6060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称量记录、刑事照片证实,查获的海洛因经李某某和石朝刚、陈某某、周训江辨认后当面称量,净重6060克。

2、被告人之间的通话记录。

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桩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同案犯石朝刚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

4、同案犯周训江证实:2005年8月,李某某叫我和他开货车跑长途,每月给我1500元,这样我和李某某、石朝刚就驾车到云南。9月2日下午2时许,石朝刚打我的手机叫我和李某某到腾冲乐苑宾馆门口,去后石朝刚把一个红色纸袋叫我提着,说里面装着钱,要做毒品生意,到交易毒品时再把装钱的袋子给他。之后我提着袋子到宾馆对面的人行道等,李某某在宾馆下方加油站附近观察,石朝刚和陈某某与对方的两男一女谈。过了2小时左右,石朝刚招手叫我把钱交给他,我交给他后与他们一起到乐苑宾馆X号房间,后就被抓了。我参与贩卖毒品,石朝刚没有说给我多少钱,我估计会给我1万左右。

5、同案犯石朝刚供述:在被抓的一个多月前,我和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在李某某家共谋到云南边境购买海洛因,张某某出资,我负责联系卖主,陈某某负责验货,李某某负责运输。2005年8月,我到盘江找到我认识的一个叫蓝军的女人,要她帮我购买海洛因3公斤,她又把尹朝邦介绍给我,我和尹朝邦谈成每公斤海洛因6万元,张某某先后汇了x元到我的建行帐户上,陈某某叫他妻子汇了x元到我的建行帐户上,我取了4万元作为定金先付某尹朝邦,说好9月1日在腾冲成交海洛因3公斤,我把联系到海洛因的情况电话告诉张某某,张某某叫陈某某来盘江和我汇合,之后我和陈某某到腾冲,住乐苑宾馆。9月1日,尹朝邦到腾冲找到我说毒品已拿到腾冲了,9月2日早上,尹朝邦打电话给蓝军,当时蓝军和我、陈某某在宾馆里,蓝军拿电话给我接,尹朝邦叫我们去看货,我随尹朝邦去一个不知名的旅馆看了9块海洛因,他说如果打22万元去,他可以拿18块毒品给我们,我打电话给张某某,张某某同意,我把周训江、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汇在一起并分工,蓝军一个在宾馆里,陈某某、周训江、李某某在外面望风,我取好钱在宾馆外等尹朝邦,尹朝邦带毒品进宾馆,我、陈某某、周训江依次进入宾馆X号房,李某某在宾馆外望风及接应毒品,下午6时许在宾馆与尹朝邦交易时就被抓了,经称量18块海洛因重6060克。并供述:张某某说购得海洛因后给我4万元钱。

6、同案犯陈某某供述:被抓的20多天前,我和张某某、石朝刚、李某某在织金黑土乡李某某家商量,到云南边境一带购买海洛因,由石朝刚联系卖主,李某某负责运输,将所购得的海洛因运到贵州,我负责到云南验货,同时商定出多少钱分多少货,石朝刚和李某某说没有钱,张某某答应给石朝刚和李某某600克海洛因,我出4万多元,分两块海洛因。2005年8月27日,张某某说石朝刚、李某某已到云南盘江,叫我过去,9月1日,石朝刚和一个女的将我约到腾冲住乐苑宾馆,我将一个男子给石朝刚的样品吸食后,告诉石朝刚是中等货。9月2日上午,石朝刚拿上点样品告诉我说他已经看到货了,有9块,叫我试样品,我试后说和昨天的一样。下午6时许,石朝刚将钱取回来,共22万元,后来一个男的来宾馆数钱后,打电话叫另一个男的拿海洛因来我们住的X号房间,正在交易中就被抓了,现场查获海洛因18块,共6060克,我的只有两块,即673克。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5年8月份,受石朝刚的要求,我与石朝刚、周训江一起乘我的车到腾冲,他们购得海洛因后,藏在我的车厢事先装的矿石里带到贵州,石朝刚答应事成后分给我500克海洛因作报酬,我们是8月21或X号到腾冲的。同年9月2日下午我在乐苑宾馆楼下公路上望风,石朝刚、陈某某、周训江用一红色提包装钱到宾馆里去交易,后来我和他们都被抓了。并供述:此次购买的6公斤海洛因是给张某某买的,张某某没有去腾冲。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彭某某、洪某某、陶某某、吴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海洛因x.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中为主邀约、出资,并组织、指挥,系本案主犯,此外,张某某还伙同李某某和石朝刚、陈某某等人贩卖海洛因6060克,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与张某某共谋贩卖海洛因,并直接与毒品货主沈春兰联系购买海洛因,将毒资汇给沈春兰,带杨某某指认藏毒地点,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此外,李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本罪,系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并依法撤销缓刑,实行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受张某某的安排多次转移藏匿毒品,提取海洛因样品给彭某某尝试,并在运送海洛因x克时被当场抓获,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鉴于其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多次按张某某的安排尝试毒品,告诉张某某毒品的好坏,并到毒品藏匿地放哨,系本案从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洪某某积极出资购买海洛因100克,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受张某某的安排五次与杨某某到藏匿毒品地,为杨某某取藏毒品进行放哨,并为杨某某运送毒品时在前探路,系本案从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吴某乙明知张某某等人贩卖毒品,而为其进行取款、汇款,系本案从犯,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彭某某、洪某某、陶某某、吴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

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未参与2005年贩卖海洛因6060克一桩犯罪”辩解意见,经查,此桩犯罪有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石朝刚、陈某某的供述为证,足以证明张某某参与此桩犯罪,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2007年贩卖海洛因x克一桩系张某某和李某某共同商量,二人分工明确,李某某负责联系毒品、打款,负责毒品藏匿地点的选址、交接,整桩犯罪均在其主导下完成,其所起作用更为关键”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与李某某共谋贩卖海洛因后,积极出资并在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二人均系本案主犯,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货主沈春兰的身份未查清,不排出特情引诱的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实洪某某参与犯罪的事实,并积极提供线索检举他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检举他人的犯罪未得查实,其未如实供述2005年贩卖海洛因6060克一桩的犯罪事实,洪某某参与犯罪的事实在其供述前公安机关已掌握并已将洪某某抓获,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亦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一切都是听从张某某的安排,在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及其辩护人提出“贩卖毒品的犯意及方案是张某某提出,且张某某全部出资,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李某某在本案中仅联系毒品及为张某某汇款,其应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李某某与张某某共谋贩卖海洛因,二人作具体分工,由李某某联系毒品货主,商定海洛因价格、数量及交易方式,并汇款给货主,其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故所提出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未搞含量鉴定的33块海洛因可能掺假”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李某某对整个贩卖毒品活动进行了具体分工,其中尝试海洛因由被告人彭某某负责,彭某某对每次海洛因的购进都事先进行尝式,并将海洛因的好坏告诉张某某,之后再由李某某汇款购货,各被告人的供述也未提到掺假的事实,且公安机关已抽样进行鉴定,其海洛因的含量较高,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亦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其是受张某某的安排、指挥,被抓获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陶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在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在本案中多次转移藏匿毒品,提取海洛因样品给彭某某尝试,并积极运送毒品,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彭某某提出“给其的两块毒品不是其自己销售”的辩解意见,经查,张某某、李某某及彭某某的供述均表明,参与此次贩卖毒品犯罪,彭某某得两块海洛因的报酬,由谁销售,对其定罪量刑无影响。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彭某某系张某某喊去云南尝试毒品的好坏,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洪某某提出“其什么都不清楚,只是打了x元钱给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洪某某不知道张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的整个过程;其未得到所购买的100克海洛因,系犯罪未遂;其被抓获后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辩护意见,经查,洪某某与张某某联系后,得知张某某正在贩卖毒品,便要求张某某给其购买100克海洛因,并将购毒款汇给张某某,且海洛因已购得,故所得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陶某某提出“其是受张某某指使而参与”及其辩护人提出“陶某某系受张某某的安排进行放哨和探路,属从犯;陶某某被抓获后认罪态度好”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等人已打款给货主购得海洛因,双方已完成实质性交易,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乙提出“其不知道贩卖毒品的事实”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乙对张某某资金的来源和去向不知,其只是替张某某保管钱,并不知钱是拿去贩卖毒品,其不构成犯罪”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及张某某的供述均表明,吴某乙是知道张某某贩卖毒品的,并多次取出巨额毒资给张某某购买毒品,其间还参与李某某一起到银行汇款给毒品货主,故所提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彭某某、洪某某、陶某某、吴某乙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洪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7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18日止)。

六、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陶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

七、被告人吴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某乙的刑期自2007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

八、张某某、李某某等被告人被扣押的毒资x.66元、位于安顺市开发区南马大道加洲名园紫薇阁X栋X号幢X-X层别墅、位于贵阳市X路“金岸玉都”B幢X层-X号(B10)商品房一套、吉利自由舰车和索兰特越野车各一辆、摩托车三辆、手机9部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川

审判员樊贵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业

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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