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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秦某某,湖南秦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廖某,湖南秦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案情复杂,2010年9月22日经本院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决定对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廖某、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欧某同在经营“地下六合彩”,2009年12月份被害人欧某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报了x元的“地下六合彩”码单,开奖后未中奖,被告人李某某在向被害人欧某讨取该笔码单款时,被害人欧某以被告人李某某尚欠自己借款为由要求扣除,被告人李某某不同意,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执。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为讨债伙同被告人梁某、何某军、何某、郑秋鸿、钟样威、何某乘坐面包车在衡阳市古汉大道至立新大道钓鱼台地段一个巷子口将被害人欧某强行拖上面包车,被告人梁某和郑秋鸿等人对被害人欧某进行殴打。在将车开至衡阳市石鼓区X乡X村公路旁边后,威胁、迫使被害人欧某把身上的4300元钱和黄某项链一条(价值x元)交出。被告人李某某在拿到款物并与被害人欧某算账后,继续威胁、迫使被害人欧某向朋友借款4600元交与他,并从被害人欧某交出的银行卡上取走现金3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将他人财物抢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梁某帮助他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之规定分别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的目的只是为了讨债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欧某借款x元(利息8分,实付x元)。因一个月后无法归还。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欧某经多次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将原自己接受报单的四个“地下六合彩”彩民转让给被害人欧某,由被害人欧某负责接单报单,被害人欧某按月支付6000元给被告人李某某,其中3000元用现金支付,另外3000元用于抵债作为被告人李某某偿还被害人欧某某欠款,时间为一年。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欧某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害人欧某于2009年11月接手了被告人李某某以前的客户报单。由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欧某都接受“地下六合彩”彩民报单,2009年12月,被害人欧某觉得接手被告人李某某的客户报单数量少,利润只有10%,给被告人李某某每月6000元不合算,被害人欧某想终止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的口头协议。被害人欧某为了挽回被告人李某某欠的x元钱,想赌一把。2009年12月份被害人欧某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报了x元的码单,如果赢了就找被告人李某某要钱;如果输了,二人债务关系扯平,互不找。被告人欧某报单后未中奖,当被告人李某某找被害人欧某讨要其x元“地下六合彩”码单款和当月的3000元现金,共计x元时,被害人欧某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尚欠其x元,要求被告人李某某从其欠款中扣除,被告人李某某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多次。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为收取码单款,联系被告人梁某和何某军、何某(均另案处理),并通过他们纠集郑秋鸿、钟样威(另案处理)和何某共7人为其讨债。2010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梁某和何某军、何某、郑秋鸿、钟样威、何某乘坐面包车在衡阳市古汉大道跟踪被害人欧某至立新大道钓鱼台地段一个巷子口时,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告人梁某和郑秋鸿他们说“一旦逮住欧某,先打他,灭他的威风”。被告人李某某要何某军开车将巷子口堵住,将被害人欧某驾驶的电动车逼致路边摔倒在地,他们一行人强行将被害人欧某拖上面包车,被告人梁某和郑秋鸿等人对被害人欧某进行欧某。尔后,何某军驾驶面包车至衡阳市石鼓区X乡X村公路旁边,下车后,被告人梁某用铁棍打被害人欧某某腿部,被告人李某某强迫被害人欧某把身上的4300元现金和黄某项链一条(价值x元)交出后双方上车,在车上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欧某就双方原己达成的口头协议进行结算,被告人李某某认为一个月一个月结帐难结,要求被害人欧某把2010年转让地下六合彩经营权的钱算清全结了,即被害人欧某以每月6000元,14个月共计x元,买断“地下六合彩”的经营,加上被害人欧某购买六合彩x元码单款,共计x元。扣除被告人李某某先前的欠款x元,再减去被害人欧某1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要被害人欧某给他x元。被告人李某某强迫被害人欧某写下一张x元的借条,并注明用项链做抵押,当天必须交纳x元现金。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欧某双方在清点从被害人欧某身上拿来的现金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又威逼被害人欧某说出银行卡的密码,被告人李某某用被害人欧某某银行卡在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取得现金3000元。其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又押着被害人欧某并威逼其从朋友刘某某、周某某手中借得2000元和36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共在被害人欧某处强行拿走x元现金,余下的9100元要被害人欧某第二天交清。当天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欧某释放,并归还了其电动车。被告人李某某从被害人欧某处拿走的x元现金及黄某项链作抵押用于赌博,已全部挥霍。

另查明,2010年2月1日,被害人欧某经衡阳市仁济司法中心司法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欧某在中间人唐某某家中进行过协调,由于双方在结算付款上有差距,未达成协议,被害人欧某逐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0年5月24日,何某军、何某赔偿被害人欧某现金x元,黄某项链折价x元、医药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被害人欧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梁某等人强行胁迫将被害人带到衡阳市石鼓区X乡X村公路旁边,威胁拘禁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取非法债务。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欧某2010年1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欧某打电话找其借钱,并证实被害人欧某是坐一辆白色面包车来的,车上有好几个人。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欧某2010年1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欧某打电话找其借钱,并证实被害人欧某是坐一辆白色面包车来的,车上有好几个人,拿钱时被害人欧某没下车,钱是从车窗递过去的。

4、证人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某、何某亲属与被害人欧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欧某在本案中所受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欧某谅解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某、梁某的供述。二被告人对本案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6、同案犯何某军、何某、仲样威、何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梁某实施本案犯罪的事实及经过。

7、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欧某被欧某致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银行卡对帐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从被害人欧某某银行卡上取走现金3000元。

9、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证实何某军、何某赔偿被害人欧某经济损失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梁某的户籍及出生年月日等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索取非法债务为目的,组织人员采取威胁、殴打等暴力手段,拘押禁闭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梁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帮助他人索要债务,非法拘押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为收取码单款,联系被告人梁某等人为其讨债。并在讨债过程中,对被害人欧某采取挟持、拘禁、殴打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欧某某人身自由,迫使被害人欧某交出财物。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李某某想要劫取的财物是被告人认为按照其与被害人欧某达成的约定,被害人欧某应当归还而没有归还给他的投注码单款x元。虽然被告人李某某原欠被害人欧某x元,但该欠款双方己有约定,即被告人李某某将其“地下六合彩”经营权转让给被害人欧某经营,被害人欧某每月应支付6000元给被告人李某某,其中3000元用现金向被告人李某某支付,另3000元抵偿被告人李某某应偿还给被害人欧某某债务,时间为一年。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也仅要求被害人欧某支付x元码款和2009年12月份应付的转让费3000元,并继续履行原协议。其犯罪动机是向被害人欧某索要转让“地下六合彩”的非法转让金x元及被害人欧某投注“地下六合彩”码单款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某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应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定性有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在实施犯罪中,具有欧某情节,应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聂伟

审判员刘某庭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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