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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等与张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x,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供电厂南芬供电变电所工作人员,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x,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供电厂退休职工,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x,辽宁省本溪市人,本钢第二机修厂退休工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x,辽宁省本溪市人,学生,现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x,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供电厂南芬供电变电所工作人员,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x,辽宁省本溪市人,本钢南芬选矿厂小车队司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广甫,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郭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上诉人张某丙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下午4时许,上诉人张某丙按张贴广告内容联系安装人员张士涛,并商议为其经营的“隆达”机械加工厂安装卫星接收天线。张士涛从后侧楼顶的左侧梯子攀爬约高4.8米的厂房,该房顶铺有放置已久的石棉瓦和宽度约为150毫米的木板,在选好安装位置返回取材的途中,不慎踩断石棉瓦致使其头部摔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死者张士涛系上诉人郭某之夫,上诉人张某甲、王某某之子,上诉人张某乙之父。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郭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人民币十万四百三十三元二角八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千四百四十五元,由原告负担四千五百一十一元五角、被告负担一千九百三十三元五角。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张某丙于本调解书生效时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郭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赔偿款十万元。

二、因张士涛死亡所引发的一切纠纷,双方再不互相主张任何权利。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四十五元由上诉人郭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九十元,减半收取六千四百四十五元,上诉人郭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负担三千二百二十二元五角,上诉人张某丙负担三千二百二十二元五角。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解芳

审判员张洪国

代理审判员李羿霏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某洋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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