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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徐某、吴某、肖寒宇、萍乡日报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萍民初字第07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萍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大专文化,萍乡市教育委员会干部,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孟宪芝,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光萍,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萍乡矿务局巨源煤矿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立仁、叶某某,萍乡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市X区法院干部,住(略)。

被告羽某(真名肖寒宇),男,1974年3月生,汉族,萍乡市人,萍乡市《萍乡日报》社记者,住(略)。

被告《萍乡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潘某,男,社长。

委托代理人解某,《萍乡日报》社副总编。

委托代理人刘仕锐,江西岁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徐某(喻毛仔诉原告“离婚”案喻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喻毛仔诉原告“离婚”案的主审法官),被告羽某(《萍乡日报》社记者)在喻毛仔诉原告陈某离婚案尚未终审,一审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联名撰写《她被有妇之夫骗婚八年》一文,并于2000年3月5日刊登在被告《萍乡日报》社主办的《萍乡日报》双休刊二版显著位置上。该文以无中生有,捏造事实,恶意中伤的手法,真名真姓地将原告描写成一个“强奸犯”、“流氓”、“骗子”、“恶棍”,多次多处使用“狠心人”、“狼”、“最卑鄙”、“最无耻”,“无耻之徒”、“丧尽天良”等恶毒字眼,侮辱原告的人格,并将已收缴的、贴有原告照片的无效“结婚证”予以刊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某》等有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已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在《萍乡日报》同等版位上刊登对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更正文章;判令被告赔偿侵害原告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费50万元;判令四被告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四被告均答辩称:一、被告撰写并刊登已被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陈某与喻毛仔系非法婚姻关系的文章,并实事求是地报道原告的不法行为,没有捏造事实,也未侮辱、诽滂原告。原告陈某与喻毛仔的非法婚姻长达八年,其行为不仅破坏了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制度,也违背了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理应受到舆论的监督和道德的谴责。被告撰写文章在报刊登载,对广大公民进行法制教育,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二、原告起诉被告侵犯肖像权,不符合事实和侵犯肖像权的法律特征。《萍乡日报》发表的是原告陈某与喻毛仔非法办理的《结婚证》而不是照片,其目的是证实文章的真实性,并非进行营利,故原告起诉侵犯肖像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告提出精神赔偿费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各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系有妇之夫。1992年10月,原在江西电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班的女工喻毛仔到萍乡找人,经他人介绍与当时在萍乡市教委工作的原告陈某相识,陈某瞒自己有妻室儿女的真相,与喻毛仔建立了婚外恋关系,后发展到双方协商结婚组建家庭。1993年元月26日,原告陈某给喻毛仔出具“我于一九四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出生,在萍乡市工作,从未结婚。最近经介绍人介绍,我们在相识的过程中,觉得幸福,同意与喻毛仔结婚”的亲笔字条,喻于同年2月9日在江西省新建县X乡办理了与陈某结婚的手续之后,双方以夫妻关系相称来往。1999年4月,喻毛仔儿子因病去世,加之喻已知道陈某有妻室,双方便产生矛盾。喻毛仔先后多次到萍乡市纪委、萍乡市X乡市教委上访,请求解某她与陈某的“婚姻”纠纷未果,喻于同年11月10日向萍乡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喻经他人介绍请被告徐某作为自己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本案经法院审查立案,由被告吴某主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确认陈某与喻毛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非法婚姻关系无效,并于2000年元月12日以(199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某原告喻毛仔与被告陈某的“婚姻关系”;由被告扶助原告生活费(略)元。陈某不服该判决,以“原判认定解某婚姻关系错误,判处扶助被上诉人生活费(略)元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一审结案后,被告徐某、吴某、羽某依据喻毛仔提供的素材撰写《她被有妇之夫骗婚八年》的文章,于2000年3月5日刊登在被告《萍乡日报》社主办的《萍乡日报》双休刊上,并将“结婚证”也一并刊用。文章在写作过程中,被告徐某、吴某、羽某以“最卑鄙最无耻的小人”、“无耻之徒”、“丧尽天良”、“披着人皮的狼”等文字,真名真姓地对陈某与喻牦仔骗婚行为进行了揭露性描写,并被喻毛仔认可属实。同年5月3日,原告陈某所在单位萍乡市教育委员会纪委对陈某的行为调查后,认定陈某与喻毛仔“通奸7年之久”,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构成通奸错误,分别对其作出撤销职务,降低职务工资和党内留党察看一年的处分。因该处分认定“陈某问题于2000年3月5日《萍乡日报》周末版公开曝光后,在群众中造成了恶劣影响。”陈某认为四被告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陈某与喻毛仔离婚案上诉至本院后,二审在查明双方系非法婚姻关系事实的基础上主持调解,依法解某了陈某与喻毛仔的非法婚姻关系,并由陈某自愿补偿喻毛仔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萍乡日报》登载的《她被有妇之夫骗婚八年》文章,原告所在单位对陈某的处理决定,原告向喻毛仔调取的相关证据。认定原告系有妇之夫,有陈某与妻子程林秀1961年已结婚的材料。确认陈某与喻毛仔系非法婚姻关系有原告与喻毛仔的结婚证,来往信件和一、二审法院判决书、调解某。喻毛仔多次上访反映陈某骗婚,有萍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萍乡市教育委员会、萍乡市妇联出具的证明及喻本人向《萍乡日报》社提供的材料,见报后认可“属实”的证明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吴某、羽某、《萍乡日报》社撰写并刊登被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陈某与喻毛仔系非法婚姻关系的文章,如实报道原告的不法行为,没有捏造事实诽谤原告陈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四被告根据喻毛仔提供的素材,撰写《她被有妇之夫骗婚八年》一文,虽然使用了一些表述不当并带有贬低人格色彩的语言、文字,但这些语言、文字,作者是针对原告事实存在的不道德行为,以揭露其违反道德规范为目的的一种批评,是党报负有的舆论监督的责任。党报揭露社会不规、不法行为,鞭挞丑恶现象,既对原告陈某进行批评、教育,又对广大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在以客观存在的真实事实的基础上,批评不道德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属于侮辱人格的范畴。同时,对于隐私权问题,四被告揭露的系不道德的行为,既然不构成名誉侵权,且该隐私权包容于名誉权之中,故均不存在侵犯名誉权、隐私权。各被告在撰写文章时使用不严谨的语言、文字,且该文是在法院审理陈某与喻毛仔离婚案二审没有结案,虽该文是依据喻毛仔提供的材料而撰写,但在刊登前未作必要的调查了解,是其工作上的失误,应当在今后的宣传报道中予以改进。但该项工作失误,不能以共同侵权并论,故原告陈某诉四被告共同侵犯了其名誉权、隐私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陈某起诉称:被告方将已收缴的、贴有原告照片的无效“结婚证”予以刊登,同时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经审查:各被告在撰写并刊登该文章时,为了证明陈某骗婚的真实性,使用了陈某喻的结婚证,该结婚证上贴有陈某喻非合影的照片,系裁剪后贴上去的证上附带物,若使用结婚证,该照片必然一并使用。被告方使用结婚证上的照片,不能视为使用肖像。肖像,是指公民的个人形象通过摄影、绘画等造形艺术在客观上再现所形成的作品。被告方以使用结婚证证实骗婚事由为目的,并未将原告陈某的照片放大使用,也未将像片单独使用,不符合侵犯肖像权的法律特征,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由于原告陈某诉请的上述请求权依法不能采纳,其诉请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50万元的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明发

审判员郭中秀

审判员彭玲子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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