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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林某、韦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阳,男,1980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60岁。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林某,又名林某娜,女,1985年9月生。

被告韦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林某、韦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2009年11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姜某某,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林某于2009年农历4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并于同年农历8月12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林某接收原告见面礼1660元、相家礼金1880元、上轿礼金1880元、下轿礼金1660元,二被告共同索要传柬礼金x元、1只皮箱及压箱钱60元和衣服数件价值共2500元、送日子礼金8660元,原告为迎娶被告还购买了烟、糖果等物品,另外被告于同居前曾向原告索要汇款2000元。原、被告同居生活33天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就一直没有回去过,现在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同居关系,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汇款2000元、耳钉1对、皮箱1只,衣服数件价值2500元。

被告林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关于相识及同居时间、彩礼、汇款所讲都是正确的,但这些彩礼及相关礼品都是原告自愿赠与我的,且已用于消费,因此我不同意返还。原告要求我母亲连带返还彩礼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韦某某辩称,我接收传柬礼金后交给了我女儿,已被我女儿消费,不应当由我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于于2009年农历4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农历8月12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无子女。被告林某与原告共同居生活33天后,因家务琐事生气离开了原告家。被告林某接收原告见面礼1660元、相家礼金1880元、上轿礼金1880元、下轿礼金1660元、送日子礼金8660元。同居前被告林某接收原告汇款2000元。被告韦某某接受原告传柬x元、一只皮箱、及衣物数件。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原告家无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韦某某的一致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经登记而同居,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原告请求被告林某返还按照习俗接收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接收的见面礼、相家及相关礼品、衣物属赠与性质,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林某曾短暂共同生活,故其接收的彩礼应适当返还。被告韦某某接收传柬及送日子礼金后转交给了林某,故原告要求被告韦某某承担连带返还彩礼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x元。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俊

审判员李某中

人民陪审员武文中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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