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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宋某某与被执行人于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执字第554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宁民执字第X号

申请人宋某某。

被执行人于某某。

申请人宋某某与被执行人于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某某于某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诉讼费25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宋某某于2008年7月20日向前郭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返还人民币5000元的义务。因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执行。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受理,于2008年11月6日送达执行通知,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对被执行人于某某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对其罚款人民币1000元。被执行人于2009年3月25日履行了全部标的款,并交纳了1000元罚款,本院提前解除了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50元执行费已交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庆德

代理审判员焦学义

代理审判员张京孝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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