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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杜某乙贪污,胡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

时间:2000-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筑刑M初字第58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筑刑M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大专文化,原系贵州省贵阳市财政局综合计划处出纳(兼任部分会计工作),住(略)。因涉嫌贪污于2000年2月25日被监视居住,3月3日被刑事拘留,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区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乙(化名龙彬、阿B),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菏泽市人,原系贵州省医药公司职工,贵州省恒力机电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金融诈骗于2000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屈某某,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1975年11月ZI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原系贵州省贵阳市商业银行兆丰支行北京路分理处主任,住(略)。因涉嫌受贿于2000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起二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杜某乙犯贪污罪、被告人胡某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于200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义刚、代理检察员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杜某乙、胡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黄某、屈某某、李某某,鉴定人张真、朱会、孙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许某甲在贵阳市财政局综合计划处任贵阳市国债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债办)出纳兼会计,后又兼任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专户的出纳及部分会计工作,并负责代保管有关单位国库券、保管支取市国债办资金所需的3枚印鉴章和市财政局局长印鉴章。1997年8月,被告人许某甲通过交友电话与自称“龙彬”的被告人杜某乙认识后,从1997年10月31日至2000年2月24日期间,两人互相勾结,利用许某甲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私开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假以付某续费、奖励费、兑付某、业务费、事业支出等为名,私盖印鉴章和偷盖他人保管的综合计划处专用印鉴章,隐匿支票存根、不登记支出账;在银行存款余某调节表上虚列“未达账”和加大每月单位银行存款余某,将账做平;用复印、挖补后再复印的方法伪造、涂改、加大年终银行存款余某数,使之与银行应有存款余某数相符;19:(略)-8-(略).01万元、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6220万元和代保管的国库券195万元,合计人民币7272.01万元共同非法占有。许某甲用其中5万元购买服装、首饰,杜某乙送给许某甲美元2.5万元,港币10万元和建国50周年纪念币1套,许某甲购买摩托罗某V998手机1部,价值7000元。案发时从许某甲处收缴人民币现金2.8万元;杜某乙支取大量现金后转存为杜某乙人及其亲属的定期存单和活期储蓄存折,将钱送给和借给其亲友,在北京、贵阳购买住房5套、“奔驰”牌高级轿车2辆、“沃尔沃”牌轿车1辆及“庆铃”牌皮卡车1辆,购置高档电器、家具、手表、钻戒、首饰、服装等物品和赌博等大肆押霍。由于惧怕案发后被抓,被告人杜某乙于1999年10月,让林某庚、张树林某庚其办理投资移民加拿大的手续,准备出逃国外。

被告人胡某在1999年4月至2000年2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杜某乙在贵阳市商业银行兆丰支行北京路分理处开立了杜某乙、余某丙等18人的个体对公账户,并为杜某乙管这些账户的个人存折及私章。社将非法占有的3291.225万元分别转到市X路分理处杜某乙、余某丙等18人的个体对公账户上后,胡某按照杜某乙的要求,从这些账户上提取现金交给杜某乙、或提现后再由胡某以杜某乙、余某丙等人的名字转存定期存单和活期储蓄存折,共计2436.725万元。其间,胡某向杜某乙索要“好处费”,杜某乙为表示感谢,同意胡某从上述个体对公账户上提现使用。胡某先后多次从这些账户上提取现金共计(略).62元,胡某将其中(略).17元交给其女友孟某,孟某自己亲属的名字分别存入银行和个人消费。案发后,胡某打电话向在香港的杜某乙通风报信,致使杜某乙及时打电话指使余某丙、余某戊、张树林某庚人将部分赃款、赃物转移。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许某甲、杜某乙犯贪污罪,胡某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并出示被告人许某甲、杜某乙、胡某的供述,有关犯罪的书证、物证,鉴定人当庭宣读鉴定结论与起诉指控相一致。公诉机关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许某甲、杜某乙、胡某的刑事责任。

对于上述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辩解其无贪污故意,挪用的公款是要还的。其辩护人认为许某甲主观上想还款、客观上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仅是为暂时掩盖挪用行为,因此,许某甲的行为应构成挪用公款罪;许某甲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对抓捕同案犯罪嫌疑人杜某乙和追回大部分赃款起了积极作用,有立功和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乙辩解其不知许某甲是贵阳市财政局的工作人员,未与许某甲共谋贪污公款。其辩护人提出杜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共犯,在本案中,杜某乙只是采取了虚构身份、隐瞒事实真相等手段,非法占有国家财产,请求合议庭根据主客观情况对杜某乙作出正确的判决。

被告人胡某辩解其未向杜某乙索贿。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胡某索贿的证据不足,胡某的行为只构成受贿罪;指控胡某在案发后向杜某乙通风报信不当,胡某的行为仅是一般通报行为;胡某系初犯,退赃较好,案发后主动提供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杜某乙转存的1000余某元的赃款情况,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甲在贵阳市财政局综合计划处任贵阳市国债委员会办公室出纳兼会计,后又兼任贵阳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专户的出纳及部分会计工作,并负责代保管国库券实物券、保管支取市国债办资金所需的三枚印鉴章和贵阳市财政局局长印鉴章,负责编制有关会计凭证和会计科目汇总表,登记会计总账和有关明细账,编制会计报表,并报处、局领导审核。

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告人杜某乙(化名龙彬)于1997年8月相互认识后,许某甲将其在贵阳市财政局综合计划处任出纳等基本情况告知了杜某乙,并对自称是来贵阳做生意的所谓广东老板、香港龙氏集团家族成员的杜某乙产生好感,并逐步与杜某乙建立了恋爱关系。从1997年10月至2000年2月,二人相互勾结,共同侵吞公款人民币7272.01万元。

一、被告人许某甲、杜某乙贪污部分:

(一)被告人许某甲、杜某乙贪污人民币618.61万元部分:

1997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告人杜某乙在贵阳市X巷许某甲的宿舍同居后,被告人杜某乙于次日早晨告知许某甲,其从香港“避祸”而来,现急需用钱“跑路”,被告人许某甲随即带杜某乙到贵阳市政府大院内原贵阳市财政局办公楼许某甲的办公室里,从保险箱里取出3000元公款交给杜某乙。之后,自同年10月31日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杜某乙以“跑路费“之名,告知被告人许某甲其需要大量资金,被告人许某甲遂私开现金支票,从贵阳市国债办在交通银行遵义路支行的账户上以手续费为由先后4次提取现金计10.5万元,交给杜某乙作“跑路费”。被告人许某甲为掩盖上述行为,将支票存根隐藏,不登现金支出账,并将市国债办“收付某”累计支出数量虚增10.48万元,提前记支出电话费200元,使1997年12月底账面余某与银行对账单余某相符。

1998年元月之后,被告人杜某乙不断打电话告知许某甲,其在台湾治病养伤,并需包专机到法国作换肾手术,需要数百万元资金,让许某甲为其提供,同时告知许某甲,将钱准备好以后,放在观水巷许某甲的宿舍里,其派人去取。许某甲为了能拴住杜某乙,将来能与杜某乙移居国外结婚生活,便倾尽全力地大肆侵吞国家巨额财政资金319万元,提供给杜某乙,帮助其“治病、渡过难关”。其中:

(1)自1998年1月至11月期间,许某甲采取私开现金支票,从市国债办在交行遵义路支行的账户上提取现金66笔,金额达306万元。许某甲为了掩盖私提现金306万元的行为,在账上作了调整,即:1997年用工行预算外专户资金垫付某购1997年三年期国库券的315万元,在收回该款后不归还工行预算外专户账,而将该款直接存入市国债办交行账户,并在其经管的市国债办“收付某”上列作“暂存款”。1998年末,“收付某”的存款余某为(略).63元,许某甲则将1999年“收付某”存款余某的上年结转数,结转为(略).63元,少结转315万元,同时将“收付某”上的这笔“暂存款”315万元不予结转。

(2)自1998年10月29日至12月,许某甲私开现金支票,从预算外专户在工行贵州省分行营业部中西支行的账户上私提现金3笔,金额13万元。为掩盖此事实,许某甲将支票存根隐匿,不登现金支出账,在编制“调节表”时,虚列未达账13万元。

1999年1月19日至3月3日,许某甲以支付某务费、业务费的名义私开现金支票,从预算外专户在工行贵州省分行营业部中西支行的账户上提取现金3笔,金额27万元;1999年1月4日至2000年2月24日,许某甲还继续采取私开现金支票,从市国债办交行遵义路支行的存款账户上提取现金55笔,金额262.11万元,以上许某甲共计提取现金289.11万元交给杜某乙。

(二)被告人许某甲、杜某乙盗卖195万元国库券部分:

1998年3月6日至8月31日期间,许某甲由于在银行提取现金受年额度影响,其所提现金不能满足社建生的要求,为此,许某甲告诉杜某乙不能继续从银行提现,杜某乙叫许某甲将她保管的国库券取出兑现,许某甲便先后六次到贵阳市农业银行南明支行金库开启保管箱,将代保管的贵阳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局、贵阳市劳动就业局认购的195万元国库券(97年5月认购,3年期)全部取走,许某甲和杜某乙单独或共同将该195万元国库券在证券公司兑换成人民币。杜某乙将其中103.5万元用于转包贵州省新闻图片社彩扩中心,其余91.5万元均被许、杜某乙人共同占有、挥霍。

(三)被告人许某甲、杜某乙贪污人民币6458.40万元部分:

1998年10月,被告人杜某乙要求许某甲大量提现,被告人许某甲告知杜某乙年度提现额度已用完,不能再行提现,只能通过单位转账,被告人杜某乙得知此情况后,即将此前于1998年10月底注册成立的以杜某乙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贵州恒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的名称及账号告知许某甲,要求其转款至该公司。1999年3月8日至2000年2月23日,被告人许某甲以付某务费、事业费、兑付某、手续费等名义,采取私填转账支票、偷盖他人保管的“贵阳市财政局综合计划处印鉴专用章”、私盖其印章、隐匿支票存根、不填制记账凭证、不登记现金日记账和支出账等直接侵吞、窃取的手段,将市财政局设立在工商银行贵阳市中西支行的(略)号存款账户上的预算外资金先后用转账支票转走20笔,共计人民币3180万元。其中分别转到恒力公司账户上人民币2900万元及国债办在交行遵义路支行账户上人民币280万元。将市财政局设立在建行贵州省分行营业部的(略)号存款账户上的预算外资金先后用转账支票转走8笔,共计人民币1900万元(不含转入市国债办的人民币150万元),全部转到恒力公司账户上。从交行遵义路支行国债办账户上将国债办资金人民币708.4万元转走。其中转到恒力公司在建行延西支行和省中行营业部账户上8笔,共计人民币707万元:用转账支票转到市商行兴筑支行南明科跃通讯公司、贵阳恒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账户上2笔,共计人民币1.4万元,为被告人杜某乙和许某甲购买手机2部。此外,许某甲告诉杜某乙转到恒力公司账上的钱太多了,怕被人发现,叫杜某乙外再找一个公司来转款,之后,杜某乙于1999年11月初,又向许某甲提供了林某庚(另案处理)的贵州新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申公司)的名称和账号,许某甲于1999年11月8日至2000年2月15日,又将市财政局在工商银行贵阳市中西支行的存款账户上的预算外资金先后转款5笔到新申公司账上,共计人民币950万元。

综上,被告人许某甲用转账支票将国有资金转到被告人杜某乙提供的恒力公司和新申公司银行账户上合计35笔,共计人民币6457万元。尔后,被告人杜某乙将这6457万元人民币分别转入建行延西支行、建行河滨支行和商行富北支行、商行兆丰支行北京路分理处、商行金筑支行、商行贵山支行的恒力公司存款账户及被告人杜某乙、余某丙、张树林某庚20人的个体对公账户上。在被告人胡某的帮助下,由杜某乙支取大额现金、转存个人定期存单和个人活期储蓄等,并从中非法获取利息人民币(略)元。此间,杜某乙亲自填写银行进账单4张(建行1999年3月19日金额80万元,1999年9月13日金额250万元,1999年10月25日金额100万元,1999年11月8日金额300万元,共4页进账单),共计人民币730万元。并将被告人许某甲和他所填写的银行进账单及其他人帮助其在银行进账后的进账回单部分销毁。

1999年3月,被告人杜某乙通过林某庚、张树林某庚人(均另案处理)大量兑换美元并于同年8月16日与威克律师事务所签订移民加拿大代理人委托合同,准备逃往国外。其间,被告人杜某乙提出为许某甲办理投资移民新西兰的手续后,许某甲便将自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杜某乙办理移居新西兰的护照。当许某甲被监视居住后,被告人杜某乙仍不断地打电话给许某甲,指使其外逃。

2000年2月26日晚,公安机关即发现杜某乙持有香港护照,通过民航部门了解到杜某乙已于2月21日乘飞机离开贵阳至香港。2月27日,在抓获刘某光、余某丙、林某庚、许某甲之后进一步发现了杜某乙在香港的信息;3月3日,香港移民局在香港将杜某乙抓获,并于当晚9时许某甲深圳黄某口岸将杜某乙移交贵阳公安机关。

综上所述,被告人许某甲在长达2年零5个月的时间内直接侵吞国有资金,即不记支出账,也不记往来账,采取在账目上虚列支出合计数、不结转暂存款、收入记支出、重复列支、在银行存款余某调节表上虚列未达账和加大银行对账单月末余某,与杜某乙密谋将银行对账单以复印、挖补后再复印的方法进行涂改和伪造,加大余某数以应付某计。此外,向处、局领导报告其编制不实的综合财政收支执行情况表,以掩盖被告人许某甲和杜某乙非法占有国有资金的行为。

被告人许某甲和杜某乙非法侵吞、窃取国有资金人民币7272.01万元。其中被告人许某甲供认用其中5万元人民币为自己购买首饰、衣物,案发后从许某甲处查获美元2.5万元、港币10万元、摩托罗某V998型手机1部,此外,杜某乙用占有的国有资金购买钻戒1枚、建国50周年纪念币1套送给许某甲;被告人杜某乙直接侵吞大量国有资金,其中杜某乙为将其非法占有的国有资金大额提现,拿给被告人胡某人民币(略)元,用人民币103.5万元作为其转包贵州省新闻图片社彩扩中心的费用,为自己和亲属在北京和贵阳购住房5套、购买奔驰5280、M80型高级轿车2辆,沃尔沃牌轿车1辆及“庆玲”皮卡车1辆,购住房、轿车共计人民币810万元(住房450万元、车辆360万元),并用赃款购置高档电器、家具等大肆挥霍。现已追回赃款人民币(略).06元、美元(略).87元、港币(略).22元及价值(略)元的赃物,共计折合人民币(略).96元。另追回20枚钻戒、宝石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许某甲、杜某乙贪污人民币618.61万元部分:

1.被告人许某甲从贵阳市国债办在交行遵义路支行设立的(略)号专户上先后125次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578.61万元)的银行对账单及现金支票复印件、被告人许某甲从市财政局综合计划处在工行中西支行设立的(略)号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专户上先后6次提取现金(人民币40万元)的银行对账单及现金支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许某甲将贵阳市财政局资金共计人民币618.61万元分131次以提现的方式取走。

2.被告人许某甲供述:她与被告人杜某乙认识后即告诉杜某乙她是在贵阳市财政局综合计划处工作,将公款大量提现、转账给杜某乙的目的是想同其结婚、移居国外;从一开始,杜某乙就知道拿给他的钱是贵阳市财政局的公款。

3.被告人杜某乙供述:他一开始就知道许某甲拿给他的钱是贵阳市财政局的公款。

(二)被告人许某甲、杜某乙盗卖195万元国库券部分:

1.被告人许某甲与中国农业银行贵阳市南明支行签订的保管箱业务租约证实:被告人许某甲代表贵阳市财政局使用该行的保管箱。

2.被告人许某甲代保管贵阳市劳动就业局、贵阳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局国债实物券(195万元)的有关书证。贵阳市农业银行证券业务部开启保险箱的有关记录证实:被告人许某甲于1998年3月6日至同年8月31日分6次将代保管的国债实物券195万元陆续取出。

3.被告人许某甲供述:自己与杜某乙分别兑换代保管的195万元国库券。

4.杜某乙供述:许某甲拿给他的现金中有一部分是将许某甲代保管的国库券兑现得的、是他叫许某甲动用的国库券。

(三)被告人许某甲、杜某乙贪污人民币6458.40万元部分:

1.被告人许某甲于1999年3月22日至2000年2月23日期间从其经营的市国债办在交行遵义路支行设立的资金专户(略)账户、市财政局在工行中西支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略)账户和在建行省分行营业部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略)账户上先后39次转走市国债办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共计人民币6458.40万元)的银行对账单及转账支票复印件。

2.被告人许某甲从市国债办账户转款人民币1.4万元到南明科跃通讯公司、贵阳恒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账户(购手机)的银行进账单。

3.建行南明区支行、延西支行被告人杜某乙填写的进账单证实:1999年3月19日至同年11月8日期间,被告人杜某乙亲笔填写4张进账单将贵阳市财政局资金人民币730万元转走。

4.被告人许某甲供述:杜某乙指使其动用预算外资金并偷盖别人保管的印章。

5.被告人杜某乙供述:许某甲拿给他的进账回单部分被其销毁。

另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甲、杜某乙的贪污事实:

1.被告人许某甲、杜某乙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许某甲、杜某乙均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贵阳市财政局文件E筑财政(1989)X号.证实:许某甲行政职务为科员。

3.贵阳市财政局出具的被告人许某甲基本情况材料证实:许某甲的工作职责系综合计划处出纳兼任部分会计工作。

4.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许某甲伙同杜某乙于1997年10月31日至2000年2月24日期间,利用其任出纳兼任市国债办会计等职务之便,采取窃取、骗取等手段,将其经管的国有资金人民币7272.01万元非法占有。

5.被告人杜某乙亲笔信5封证实:他是在明知是公款的情况下指使许某甲大量窃取公款的;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该5封信件上的字迹是杜某乙所写。

6.被告人许某甲供述:她与杜某乙在一起商量过逃跑的事情;她在杜某乙指使、授意下涂改账目、加大银行对账单余某以应付某计;她让杜某乙为自己办理到新西兰的移民手续,并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杜某乙;虽然杜某乙从未还过1分钱,但她仍然想通过继续将公款拿给杜某乙,以达到能和杜某乙在一起的目的;其将私自提出的公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作为其个人来讲是没有能力还钱的;动用的7000余某元公款没有登过出纳账;案发后,杜某乙叫其将美元、港元取出,离开贵阳。

7.被告人杜某乙供述:他教许某甲将对账单余某加大,用复印件把账做平;当知道许某甲拿给他的钱是贵阳市财政局的公款后,就大肆消费挥霍,过一天算一天,采取放任的态度;送给许某甲钻戒、纪念币、手机等;期间,他给许某甲说过正在为许某甲办理移民手续,还指使许某甲如果出事就逃跑,案发后自己准备出逃,指使许某甲逃跑,指使他人转移赃款。

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银行对账单由许某甲去银行拿或是许某甲给银行打电话叫银行派人送来;都是许某甲负责和银行对账,资金调节表都是由许某甲做。

9.证人许某丁证实:通过许某甲了解到一些龙彬(即杜某乙)的情况以及接到过龙彬打来的电话;龙彬说正在给许某甲办理移民手续。

10.证人蒋某、武某、郑某证言证实:听说许某甲找到一个国外或香港的男朋友,并准备移民国外。

11.证人陆芋吉(陆路佳)证言证实:2000年2月26日下午3点左右,杜某乙(在香港)接了一个电话后,表情很紧张,自言自语“怎么会是反贪局查恒力公司的账”及杜某乙将赃款转移给刘某,杜某乙部分赃款、赃物让陆芋吉带回贵阳转给杜某乙家里人等情况。

1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杜某乙到她家要求自己为其代保管部分赃款、赃物的情况。

13.证人付某证言证实:杜某乙在香港租房等情况。

14.证人罗某证言证实:她与杜某乙的认识经过,恒力公司在建行延西支行开户、转款以及她为杜某乙填写2张进账单的情况。

15.证人唐某证言证实:她为杜某乙填写过1张进账单。

16.证人余某丙、余某戊、林某己证言证实:案发后,杜某乙打电话指使他们将部分赃款、赃物转移的情况。

17.证人林某庚证言证实:他利用新申公司银行账户为杜某乙转款人民币950万元。

18.被告人许某甲制作的贵阳市财政局资金调节表及预算外资金工商银行贵阳市分行对账单;贵阳市财政局建行户对账单;贵阳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银行账页;预算外资金工行对账单。

19.许某甲制作的资金活动情况表;贵阳市财政局财政综合收支执行情况表;贵阳市财政局综合处资产负债表;会计科目汇总表。

20.扣押物品清单、进账回单原件。

21.从许某甲办公室搜出的支票存根。

22.杜某乙所办中国银行提款卡的有关书证;在交通银行杜某乙以本人或以(略)、杜某乙曦的名字存取港币、美元的凭条;

23.恒力公司营业执照、进账单等书证。

24.杜某乙与贵阳物伟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

25.新申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转账支票存根、银行对账单等书证。

26.恒力公司在贵阳市商行兆丰支行账户、建行贵阳市延西支行账户、建行河滨支行账户、中行贵州省分行营业部账户的收支凭证;新申公司在中行贵州省分行营业部账户、贵阳市商行富北支行账户收支凭证。

27.贵阳市商行兆丰支行出具的冻结账户有关情况的材料。

28.杜某乙、杜某乙、余某丙、陈某某、杜某辛、余某戊、余某壬等人个人储蓄存款凭证;杜某乙在北京购买美惠大厦商品房一套及奔驰车2辆、1个车位的书证;杜某乙以张树林某庚义购1辆富豪车的书证;杜某乙购二辆庆玲车的书证;杜某乙出钱为余某戊、陈某某购贵阳市沙河花园住房各五套的书证;杜某乙购贵阳市康发花园住宅2套的书证。

29.贵阳市公安局移交给贵阳市财政局赃款、赃物清单;查获涉案赃款、赃物的照片。

30.杜某乙一家准备移民加拿大的书证。

31.杜某乙因私护照复印件;杜某乙2000年3月3日从香港至曼谷的机票及登记手续、离港申请表。

32.贵阳市财政局函件证实:收到赃款人民币(略).06元、美元(略).87元、港币(略).22元及赃物折价795.11万元,共计价值人民币(略).96元;贵阳市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本案追邀物品估价总价值为人民币(略)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胡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部分

1998年底,被告人杜某乙经刘某光介绍,认识了贵阳市商业银行兆丰支行北京路分理处主任胡某,杜某乙遂于1998年11月6日在胡某所在的分理处开设了恒力公司的基本账户。由于受提现额度的限制,杜某乙不能从恒力公司的基本账户上大量提现,杜某乙问胡某怎样才能一次大量提现胡某告之再多开几个个体对公账户即可。随后,杜某乙用余某丙、刘某光、张树林某庚18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私章在北京路分理处开设了18个个体对公账户。杜某乙为转账取款方便,将上述18个账户的印章和存折均交给胡某保管。从1999年4月至2000年2月期间,杜某乙通过转账方式将其从财政局窃取的公款3291.225万元陆续转入这18个账户及胡某另外为其他客户代为保管的2个账户内,胡某按照杜某乙的安排和要求,利用其保管的存折和印章,由胡某本人或安排本分理处员工填写支款凭条,采取将现金提出来转存到杜某乙在其他银行开设的储蓄账户上,然后将定期存单或存折交给杜某乙等人自己去取款;直接将账上款项转到杜某乙在其他银行的储蓄账户上,把存折交给杜某乙自己去取款;将上述20个个体对公账户上的款项分次转存到杜某乙在商行开设的个人储蓄账户上,然后取款等方式,帮助杜某乙提取现金人民币2436.725万元。这期间,胡某先后多次收受杜某乙给其的现金共计人民币(略).62元。胡某将其中(略).17元交给其女友孟某管。其余(略).45元被胡某个人消费。

另查明,胡某于2000年2月26日将市检察院反贪局在银行查账的信息打电话通知在香港的杜某乙,致使杜某乙打电话指使余某丙、余某戊、张树林某庚人将其部分赃款、赃物转移。案发后,胡某主动提供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杜某乙转存的人民币1000余某元的赃款情况,胡某的女友孟某向公安机关退交赃款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胡某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兆丰城市信用社职工履历表、任职通知、商行人事教育部出具的证明、商行兆丰支行关于胡某工作职责的说明、商行关于胡某身份的证明等书证证实:胡某从1997年12月二日起至案发期间,被聘任为贵阳市商业银行兆丰支行北京路分理处副主任、主任,贵阳市商业银行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设立的地方性股份制企业。

3.被告人杜某乙供述:其从1998年开始在贵阳市商业银行北京路分理处先后开设“贵州恒力机电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和18个个体对公账户,并将这18个账户的存折、印鉴等交给胡某保管,其从贵阳市财政局窃取的大量公款通过转账形式转入上述账户后,由胡某按其要求大量提现交给社建生,在这过程中,杜某乙送给胡某“好处费”人民币10多万元。

4.被告人胡某供述:其为杜某乙开立18个个体对公账户和保管这些账户的存折、印鉴章,杜某乙将款转入这些账户后,他按社建生的要求,亲自填写或安排分理处员工填写支款凭条,办理转账手续,帮助杜某乙大量提现,在这过程中,收受杜某乙给的好处费共人民币(略).62元,他将其中人民币12万余某交给其女友孟某保管,其余某民币3.7万余某被其个人消费。

5.证人孟某某证实:胡某将社建生给他的人民币12万余某交给孟某保管,孟某此款以自己亲友的名字存入银行,案发后,她已代胡某退交赃款人民币13万余某。

6.证人蔡某、赵某、何某证词证实:胡某曾某排他们为杜某乙填写支款凭条。进账单、转账凭证等手续。

7.被告人胡某为杜某乙开立的18个个体对公账户的有关书证。

8.被告人胡某为杜某乙保管的18个账户的私章。

9.被告人胡某亲笔为杜某乙填写的进账、转款凭证。

10.商行北京路分理处部分员工为杜某乙填写的支款凭条、进账单、转账凭证。

11.被告人胡某从杜某乙基本账户上提取利息(受贿款)人民币9469.62元的利息单。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杜某乙采取侵吞、窃取手段,直接占有国有资金人民币7272.0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犯罪中,被告人许某甲、杜某乙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胡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在担任贵阳市商业银行兆丰支行北京路分理处主任期间,在金融业务活动中,为被告人杜某乙开立多个个体对公账户,并代为保管存折及印鉴,违规为被告人杜某乙填写或安排银行员工为被告人杜某乙填写取款、转账凭条,帮助被告人杜某乙转账或大量提现,在为被告人杜某乙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多次非法收受被告人杜某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略).6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其能主动配合检察机关追缴赃款,案发后退赃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杜某乙犯贪污罪,被告人胡某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许某甲辩称其无贪污故意,所挪用的公款是要还的观点;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许某甲主观上想还款、客观上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仅是为暂时掩盖挪用行为,因此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应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观点;被告人杜某乙辩解其不知被告人许某甲是贵阳市财政局的工作人员,未与被告人许某甲共谋贪污公款的观点;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共犯,在本案中,被告人杜某乙只是采取了虚构身份、隐瞒事实真相等手段,非法占有国家财产,不构成贪污罪,请求对被告人杜某乙作出正确的判决的观点,经过庭审证实,被告人许某甲从动用国债资金账户上的人民币2.5万元开始至最后动用人民币7272.01万元,在长达2年半的时间内,被告人许某甲无归还的行为,当其动用公款至人民币300余某元时,明知该款不能归还,仍然伙同被告人杜某乙采用侵吞、窃取等手段,通过提现和转账的形式,将大量的公款交给被告人杜某乙,虽然被告人许某甲在庭审中陈某无贪污公款的故意,但是,当被告人许某甲明知被告人杜某乙不能还款时仍然划款,以图达到同其结婚、移居国外的目的。因此,从其作案手段上看,被告人许某甲和被告人杜某乙采取挖补、复印,虚列未达账,隐匿、销毁支票存根和银行进账单,这些手段的实施,已充分反映出被告人许某甲、杜某乙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从赃款赃物的去向看,虽然被告人许某甲仅供认占有5万元人民币,2.5万元美元及10万元港币,但被告人许某甲已将被告人杜某乙看做“未来的丈夫”、“一生的归宿”,其所动用的巨额资金在由谁控制、由谁支配、如何某用上已不分彼此,被告人许某甲和杜某乙主观上无归还公款的意愿;客观上有非法占有公款的行为。

被告人杜某乙在与许某甲相识后即了解被告人许某甲的工作单位和职责。被告人许某甲在1997年10月至12月期间相继私提公款人民币10.5万元给被告人杜某乙。随后,被告人杜某乙利用被告人许某甲掌管贵阳市财政局资金的工作便利,以“跑路”、“治病”、“在北京开融资公司”为名,多次教唆、指使被告人许某甲不断私提大额公款。1998年3月6日至同年8月31日,被告人许某甲在被告人杜某乙的授意下分6次将其代保管的195万元国库券先后私自开箱取出与被告人杜某乙共同占有。1998年8月后,当年度提现额度已满,不能再继续提现时,为继续非法占有大量公款,被告人许某甲提出,由被告人杜某乙提供单位账户,采取直接转账划款的方式,将人民币6458.40万元国有资金分别划入恒力公司和新申公司账户。巨额资金到手后,被告人杜某乙将其大量转存为个人储蓄存款、用于购房、购车、消费、赌博等大肆挥霍,并未用于投资开办企业。二人为了掩盖共同侵吞公款的行为,被告人杜某乙授意被告人许某甲采取挖补、复印、涂改资金计划表和银行进账单等手段,掩盖其非法占有公款的事实。

另,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对抓捕同案犯罪嫌疑人杜某乙和追回大部分赃款起了积极作用,有立功和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观点。经庭审查证,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在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期间,虽然数次接到被告人杜某乙从香港打来的电话,但贵阳市公安局已通过有关部门查找到被告人杜某乙的具体地点和位置,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将被告人杜某乙抓获,这与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许某甲不具有立功情节。

综上所述,被告人许某甲与杜某乙在主观上存在内外勾结,共谋贪污巨额国家资金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许某甲、杜某乙采取直接侵吞手段,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内,作案百余某,金额高达人民币7272.01万元,二人始终没有归还过贵阳市财政局一分钱,且被告人许某甲、杜某乙均分别存有大量的美元和港币;被告人杜某乙还为自己及家人申办了移民加拿大的相关手续,被告人许某甲也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杜某乙办理投资移民新西兰的护照,准备逃往国外。故被告人许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理由无理,应予驳回。对被告人杜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予以驳回。被告人许某甲、杜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告人许某甲职务上的便利,内外勾结,侵吞巨额公款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未向杜某乙索贿”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索贿一节,仅有被害人杜某乙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有理,应予采信;但由于被告人胡某收受人民币(略).6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是否具备索贿的情节并不影响指控罪名的成立。其次,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所提“胡某的行为仅是一般通报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在查恒力公司的账时,被告人胡某即打电话向正在香港的被告人杜某乙通报这一信息,此一事实不仅有被告人胡某本人的供述,也有被告人杜某乙的供述予以印证,无论被告人胡某出于何某动机,此一行为的客观后果是使被告人杜某乙知道自己已经“案发”,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向被告人杜某乙通风报信并无不当。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庭审中,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贵阳市商业银行会计部主任经理刘某野的证词,证实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在贵阳市商业银行查账时,被告人胡某主动提供了被告人杜某乙开设的共计存有1000余某元人民币个人储蓄账户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对此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最后,辩护人所提“胡某系初犯,退赃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无前科,案发后,其女友孟某为其退交赃款人民币13万余某,因此,该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五千元到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杜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胡某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

四、追回的赃款人民币(略).06元,美元(略).87元,港币(略).22元及赃物(折价(略)元)和20枚钻戒、宝石戒发还贵阳市财政局。

五、被告人许某甲、杜某乙尚欠赃款继续追缴。

六、被告人胡某尚欠赃款人民币(略).62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亚新

审判员宋凡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毛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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