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慧,前郭县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白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葛某某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慧、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原审被告白某甲委托代理人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白某甲与葛某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17日因换地白某甲把李某某打成重伤,经法院判决白某甲赔偿李某某x.69元。2006年6月21日,白某甲与葛某某到长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将家中财产全部归由葛某某所有。这种行为损害我作为受害人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确认二被告离婚对财产处理的协议无效。
原审被告葛某某辩称,我们是经长岭县民政局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我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与被告白某甲对原告李某某负有债务无关。
本案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17日,因换地产生纠纷,白某甲将原告李某某打成重伤后在逃。2006年4月7日,二被告到长岭县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家中包括动产、不动产在内的所有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债务全部由男方负责偿还。2006年8月21日,白某甲投案自首。2007年1月23日,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由白某甲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x.69元。原告李某某认为,二被告为逃避白某甲应对原告承担的民事赔偿义务,恶意签订离婚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无偿转让到葛某某一人名下,然后投案自首,这种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处理部分无效。原审认为,被告白某甲对原告李某某负有债务,白某甲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与李某某具有利害关系。二被告通过协议离婚方式将财产全部无偿转让到白某甲的妻子葛某某一人名下,这种行为是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二被告于2006年4月7日在长岭县民政局办理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处理部分无效。”
葛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以“债权纠纷”为案由属立案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2月4日法发(2008)X号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没有债权纠纷的案由;2、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并不是上诉人所致,与上诉人无关,应由侵权人白某甲负赔偿责任,并且白某甲明确表示自己承担全部金额;3、原判认定关于财产部分无效错误,上诉人与白某甲离婚时关于财产部分是婚姻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应当建议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该财产部分的离婚登记,方可作出判决。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债务人恶意处分财产,逃避债务,是无效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白某甲辩称,其与葛某某离婚,我们家没有什么财产,我打伤被上诉人李某某与葛某某无关,我愿意承担对李某某的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葛某某与原审被告白某甲原是夫妻关系。2005年11月17日,因换地纠纷,白某甲将被上诉人李某某打成重伤后在逃。2006年4月7日,上诉人葛某某与白某甲到长岭县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将家中包括动产、不动产在内的所有财产全部归女方葛某某所有,债务全部由男方白某甲负责偿还。2006年8月21日,白某甲投案自首。2007年1月23日,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由白某甲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x.69元。白某甲已给付李某某赔偿款x元。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登记离婚时自愿就财产分割、债务负担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协议如果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能认定为有效。本案中原审被告白某甲因换地纠纷将被上诉人李某某致伤,在向公安机关自首前,与其妻子葛某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葛某某所有、债务归白某甲负责,致使受害人在人民法院判决白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能获得赔偿,白某甲与葛某某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损害了受害人(债权人)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确认为无效。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葛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福桐
审判员方丽霞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肖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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