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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齐某某与张某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齐某某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诉称,1997年我外出打工,我母亲王秀玲将我的9000元钱通过被告抬出,后期被告偿还了2000元,余欠7000元被告给我出了两枚凭据,标明1997年3月15日借款5000元、1997年3月21日借款2000元,两笔钱共计7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0‰。2002年被告将张向成的四亩土地给我耕种至2006年,折抵欠款3400元,现被告仍欠我本息合计x元,后经我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原审被告齐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的母亲王秀玲给我拿的是7000元钱,1998年我还她2000元,还剩5000元。这笔钱是用张向成五年承包地款顶抵本金及利息了,当时凭据上写明了利息按二厘计算的,我不欠原告钱,所以我不同意赔偿。

本案经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认定,1997年,原告母亲王秀玲将原告的9000元钱通过被告抬出,后被告偿还2000元。下欠款是1997年3月15日借给被告5000元、1997年3月21日借给被告2000元,两笔欠款共计7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据了凭据。被告称借款总额是7000元,后偿还给原告2000元,下欠款是5000元。原告称欠款总额系9000元,偿还2000元后,余欠7000元本金。原告于当庭出示被告出据的7000元的凭据,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应认定下欠款本金为7000元。原告称约定利率为月息20‰,被告称凭条约定利率为月息2.0‰。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当时农村信用社的利息为日10.695‰,这与被告所述原告嫌银行利息低而要求他帮助放款这一常理不符。而被告曾是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原告系农村家庭妇女,受教育的程度有限,故应认定原告对在凭据上被告所写利率为月息2.0‰存在重大误解,应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0‰。2002年被告将张向成4.2亩土地给原告耕种至2006年。原告称土地转包价格随行就市,五年承包费折抵欠款3400元,现被告仍欠本息合计x元。被告称五年转包费折抵所有剩余欠款。经法院到原、被告生活所在地座谈,2002年-2006年土地转包价格与原告所述基本相符;同时被告又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同意用这几年的承包费抵平余欠债务,且被告与张向成所签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并不知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以帮原告向外放款的名义收取原告现金,并为原告出具凭条,应认定双方属民间借贷行为,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本金余额应以被告给原告出据的凭条为准,借款利息应按月息20‰计算。因原、被告对2002-2006年土地承包费3400元折抵欠款本金、利息约定不明,故承包费折抵欠款应本息双清,承包费折抵日期应按整年计算,即自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被告主张该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耕种土地折抵欠款持续至2006年,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齐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本金5454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阶段计算:1、自1997年4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7840元(按本金7000元的月息20‰计算);2、自2002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5454元的月息20‰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齐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4元,诉讼保全费18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被诉主体资格,上诉人不是本案的真正借款人,该借款被张向成使用,应由张向成负责偿还;2、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与实际不符,借款本金是7000元,归还2000元,剩余5000元,利息是千分之二。借款人张向成在无力偿还欠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从2002年至2006年已耕种张向成承包的土地4.2亩,承包费抵顶剩余的欠款本金和利息,因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齐某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查清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齐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是亲属关系。1997年,为收取高于银行存款的利息,张某某的母亲王秀玲让上诉人将张某某的存款向他人出借。上诉人于1997年3月15日出具5000元凭条一张,于1997年3月21日出具2000元凭条一张,两张凭条上均注明“贷款放出月利2.0‰”。上诉人将上述钱款借给张向成使用。上诉人在原审中承认对此借款负责。张向成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也证实齐某某将钱借给张向成,张向成与张某某的母亲以及张某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998年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母亲王秀玲2000元。2002年3月1日,因无力还款,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私下与张向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承包土地费用是张某某活期凭条97年3月15日人民币5000元贷款放出利息2.0‰,经办人齐某某的传票和张某某活期凭条97年3月21日人民币2000元月息2.0‰,经办人齐某某的传票,所有的贷款利息和本金人民币9280.7元。本协议书至2006年秋”。张向成作为发包人、齐某某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承包人张某某的名字由齐某某书写。后张向成的承包地4.2亩由被上诉人耕种至2006年秋。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给付欠款本金和利息计x元。

本院认为,王秀玲将张某某的存款通过齐某某对外出借,齐某某把款借给案外人张向成使用,齐某某在原审中承认对此借款负责,案外人张向成也不承认与王秀玲以及被上诉人张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齐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间系借贷关系。上诉人齐某某上诉提出的上诉人不是真正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1997年3月15日、1997年3月21日借给齐某某借款两笔,金额为7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又主张借款数额为9000元,除其提供的合计借款数额为7000元的两张凭条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因此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7000元。凭条出具后,上诉人于1998年偿还了2000元本金。2002年至2006年被上诉人张某某经上诉人齐某某手实际耕种了张向成承包地4.2亩,但用承包费抵顶多少欠款,齐某某与张某某双方存在争议。由于2002年3月1日齐某某与张向成签订的协议没有张某某的签名,张某某对该协议中关于承包费抵偿全部欠款本息的约定不予认可,因此该约定对张某某不具有约束力,不能根据该协议认定齐某某用承包费抵顶了全部剩余欠款的本金和利息。上诉人齐某某关于用承包费抵偿了余欠的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2002年至2006年的土地承包费的实际价格确定5年的承包费数额为3400元正确。该3400元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无法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予以确认,本院按照利随本清的方式确定其中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根据该方式计算,截止到2006年12月31日,上诉人齐某某尚欠被上诉人张某某本金3835.62元。被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欠款利息应区分不同阶段的本金数额进行计算。自1997年4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按本金7000元月利二分计算利息;自1999年1月1日至2002年1月1日,按本金5000元月利二分计算利息;自2002年1月1日起按本金3835.62元月利二分计算利息。被上诉人主张借款利率是20‰,即月利二分,上诉人主张是2.0‰,即月利二厘,凭条上注明是2.0‰,根据1997年银行和民间借贷的实际利率,上诉人主张该借款利率是月利二厘与实际不符,原审认定为月利二分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重字初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款本金3835.62元,并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自1997年4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按本金7000元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自1999年1月1日至2002年1月1日按本金5000元月利二分计算的利息、自2002年1月1日起按本金3835.62元月利二分利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24元,保全费180元,二审诉讼费324元,合计828元,由上诉人齐某某承担70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1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福桐

审判员方丽霞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九年四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肖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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