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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崔某某与大唐长山热电厂开发建设总公司、长山龙源电力技术开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

第一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大唐长山热电厂开发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

第二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长山龙源电力技术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

上诉人崔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第一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某、苗某某,第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崔某某诉称,我于1993年5月到第一被告单位参加工作,工种为铸造工。2007年9月18日至2007年10月8日,经第一被告同意,我被第二被告雇佣到该公司盘山电厂检修(劳务派遣)。当时约定给付我加班费。我与第二被告雇佣关系解除后,二被告不讲信义,不履行诺言,不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即未全额支付我工资,又未给付我工作期间的加班费。为此我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申诉到前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我于2008年10月13日收到(2008)前劳仲案字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我认为该裁决书程序严重违法,没开庭就向我送达了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一次性给付我21天工资及加班费4650元。

原审第一被告辩称,派遣原告去第二被告单位工作时讲明,每天工资60元,外加15元补助费,合计75元,现已支付完毕。派出时和派遣人员讲明按正常工作时间,不存在加班加点问题,在盘山电厂工作期间是由第二被告负责现场指挥,我方无管理人员,当时第二被告与原告就加班加点是如何约定的我们不知道,第二被告到目前为止也未与我们就此问题进行沟通,我们不承担责任。

原审第二被告未答辩。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9月18日至2007年10月8日期间,第一被告派遣原告到第二被告单位的盘山电厂做检修工,日工资为60元,每天15元补助费。第一被告已将此款向所有派出人员及原告支付完毕。原审认为,原告称二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给付原告发放加班费及工资,并主张一次性给付21天工资款及加班费465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以“二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约定的日工资120元支付工资,亦按规定支付加班费”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重新审理,依法改判。第一、第二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合理”。

经二审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一被上诉人(乙方)与第二被上诉人(甲方)于2007年9月8日签订了一份《盘山电厂X号机组附属设备检修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用工工程项目大唐国际盘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X号机组小修;用工方式为劳务用工;工期自2007年9月11日至10月10日;劳务费用计算以现场实际发生的工作量为准,单价已包括了完成该作业项目所需全部劳务用工费用;甲方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劳务费,乙方负责为施工人员交纳国家规定的应交的各种税金,并及时支付劳务人员费用。2007年9月18日,第一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派出包括上诉人在内20名职工到盘山电厂进行检修工作,工作时间21天,自2007年9月18日至2007年10月8日。上诉人在此期间全额出勤,其中占双休日6天,并且每天超时工作4小时,3天法定节假日,每天超时工作4小时,10天超时工作,每天4小时。检修工作完成后,第二被上诉人按每天120元的工资额将20名被派出劳务人员的工资拨付给第一被上诉人,第一被上诉人扣除了老保基金、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计划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各项费用101.84元,并收取派出人员的管理费,支付给上诉人工资1260元(每天按6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420元(每天补助20元)。对于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被劳务派出工作期间的日工资是多少。2、上诉人被劳务派出工作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应否给予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如果应当给付,应由谁给付。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被劳务派出期间的日工资应确定为60元。第一被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第一被上诉人为派出人员交纳国家规定的应交的各种税金,第一被上诉人在接收第二被上诉人拨付的劳务报酬后,提取了各项保险及费用,以日工资60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了劳务报酬,该标准不低于上诉人在厂工作期间的日工资,亦符合双方约定,第一被上诉人此项抗辩理由成立,上诉人主张日工资12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第一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第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上诉人在原审自认与上诉人口头约定工资是按正常工作时间,而上诉人在劳务派出期间实际延长了工作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上诉人请求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及工资标准,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由于第二被上诉人是按照正常工作时间给第一被上诉人拨付的劳动报酬,因此,第二被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第一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崔某某加班工资450元(10天×4小时×7.5元×1.5倍);支付上诉人双休日工资720元(6天×60元+360元晚上加班费);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630元(3天×60元×2倍+270元)。以上合计1800元。

三、第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第二被上诉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第二项中的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5元、二审诉讼费10元计15元,均由第一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徐芳

审判员张籴华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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