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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与高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金霞,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小省,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小省,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高某某以15万元的价款从案外人处受让豫x号出租车一辆后,于当日与海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海联公司将出租车牌号豫x及营运手续租给高某某有偿使用,高某某将奇瑞SQR轿车一辆参与营运,发动机号为1936,车辆识别代号为x。二、按郑州客管处承租合同规定,高某某参加营运时向海联公司缴纳牌照及营运手续保证金一万元整,到本合同终止时,无其他经济纠纷情况下,海联公司退还高某某保证金…五、高某某参运时间为2007年4月10日至2008年5月31日。六、高某某对海联公司所租给的一切牌照手续和经营权证属海联公司所有,只能使用,无权抵押、拍卖及转让,否则海联公司将查扣收回所租给高某某的一切证照及手续,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当日,高某某向海联公司交纳了保证金6000元,并随后以该车参与营运。2007年10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为高某某核发了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高某某。另查明:2005年10月10日,因海联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参加2004年度企业年度检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海联公司做出了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豫x号出租车系高某某出资从案外人处受让所得,并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高某某依法对豫x号出租车享有所有权,高某某要求确认该车所有权归其所有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海联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无法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高某某请求解除合同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海联公司应当将收取高某某的保证金退还。海联公司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豫x号出租车的所有权归高某某所有;二、解除高某某与海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三、海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某某保证金6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海联公司负担。

海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混淆车辆产权和出租车经营权的法律概念,忽视车牌号和车辆可以分离,高某某有偿租赁使用我公司出租车牌照及营运手续并交纳保证金;我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应在高某某返还租赁物、停止以我公司名义营运、结清我公司代为其缴纳的各项规费和税金后,我公司才能退还其保证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高某某答辩称:租赁合同应予解除;该出租车及有关营运费用均系我本人出资;保证金应予返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车牌号为豫x的奇瑞SQR轿车所有权归高某某享有,且已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争议,对高某某请求确认该车辆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7年4月10日高某某与海联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享有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现海联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从事营运活动的合法性,导致高某某与海联公司之间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对此高某某并无过错,故高某某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终止后,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在无其他经济纠纷的情况下海联公司应退还高某某所交纳的保证金。海联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现高某某要求退还保证金6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海联公司应退还该保证金。海联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某毅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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