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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某、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林,郑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米某某、赵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林,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米某某(作为乙方)与赵某某(作为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银基x号门面房租给乙方使用,时间为2007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9日止;甲方每月收取租金6000元;甲方收取乙方押金6000元,合同到期押金抵作最后一个月租金;乙方应每月X号以前交纳租金,逾期不交甲方有权收回此房;乙方违约甲方则押金不退,收回此房。签约后,米某某按合同约定向赵某某交纳了租金及押金,利用该房屋进行服装经营。2007年8月31日,米某某搬出该房屋,不再继续经营,并将库存商品低价处理。2007年9月,米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某退还6000元房屋押金,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赵某某称米某某不按时交纳租金,违约在先,并反诉要求米某某交纳2007年8月份房屋租金6000元。

另查明,银基商贸城x号门面房所有权属于银基商贸城,由赵某某承租,租赁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按照银基商贸城的管理惯例,承租人每年租赁期限届满前一月或数月预交下年度租赁费,每年续签一次合同。2007年8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赵某某在约定的期限内既未交费,又未续签合同。9月1日,该房被银基商贸城收回,出租给他人。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从银基商贸城租得x号门面房后将其转租给米某某,米某某、赵某某因此建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赵某某与银基商贸城之间的租赁合同的从合同。2007年8月31日主合同期限届满前,赵某某未与银基商贸城续签合同,米某某、赵某某间的从合同(合同终止期限为2008年4月)亦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基础。在此情况下,银基商贸城将房屋收回,另行对外出租。米某某因此丧失了经营场所,只得将手中的货物低价转卖。米某某搬出该房时,时值服装经营转入旺季,赵某某的违约行为势必为米某某带来经济损失。米某某要求赵某某退还押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赵某某关于米某某系因经营不善而搬出的辩称,既无证据支持,也有悖服装销售的季节规律,故不能成立。米某某称其已向赵某某交纳2007年8月份租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关于赵某某向其收取租金及押金从不出具收条之主张,有悖常理,不能成立。赵某某要求米某某交纳2007年8月份租金之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米某某租房押金600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某某支付2007年8月份租金60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元(含本诉诉讼费200元,反诉诉讼费50元),由米某某负担50元,赵某某负担200元。

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已向赵某某支付2007年8月份租金6000元。请求依法改判(2007)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一万元;返还押金6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某某承担。

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米某某未交纳2007年8月份房租,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权收回出租的房屋并且不退米某某押金。赔偿x元损失的要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2007)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米某某支付2007年8月份房屋租金6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米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银基商贸城签定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米某某与赵某某签定的租赁协议也合法有效。根据赵某某与米某某租赁合同约定:赵某某收取米某某押金6000元,合同到期押金抵作最后一个月租金;米某某应每月X号以前交纳租金,逾期不交赵某某有权收回此房;米某某违约赵某某则押金不退,收回此房。米某某应在2007年8月10日之前向赵某某交纳8月份租金,米某某称其已向赵某某交纳2007年8月份租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米某某关于赵某某向其收取租金及押金从不出具收条的主张,不能成立。而赵某某与银基商贸城的合同于2007年8月31日到期,米某某未交租金在前,因此属米某某违约,对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赵某某要求米某某支付2007年8月份租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赵某某与米某某租赁合同约定有赵某某收取米某某押金6000元,合同到期押金抵作最后一个月租金,因此赵某某收取米某某押金6000元应抵2007年8月份的租金6000元;赵某某要求米某某支付2007年8月份租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米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赵某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共250元,米某某负担200元,赵某某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赵某某负担250元,米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王怡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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