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文明,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董彬,开物律师集团(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宏,开物律师集团(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文明,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陈某作为甲方(委托方),张某某作为乙方(受托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解压办证及二次抵押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甲方的房屋(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西凯旋门B座X层G号)银行解押贷款,领取房产证并办理完成银行二次贷款。二、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以上事宜的有效时间为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5月10日。六、此次事宜甲方支付乙方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x元,进入房屋办理程序支付人民币x元,甲方领取银行二次贷款时支付人民币x元。八、甲乙双方应尽力配合完成此次合作,如有一方违约,应承担双倍赔偿对方的损失。2008年3月21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某所付服务代理费用x元”。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完成解压贷款义务,双方引起争讼。另查明:2008年4月16日,陈某到郑州市房管局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该房产证设有抵押的他项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和张某某签订的房屋解押办证及二次抵押贷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某某接受陈某的委托并按约定收取了部分服务代理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受托事务。张某某未完成受托事务,陈某要求张某某退还x元服务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因陈某未举出其受损失的证据,故对陈某要求张某某双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辩称由于陈某不让其继续办理约定事项,违约责任在陈某,该辩称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陈某代理费x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75元,原告陈某负担275元。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协议签订后,张某某已为陈某在2008年4月16日领取了房产证,已完成了一个阶段的工作,因此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因张某某根本没有按约定完成应尽的义务,故应退还陈某交纳的费用x元,故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陈某签订的房屋解押办证及二次抵押贷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陈某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x元的费用,但双方对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即“进入房屋办理程序支付人民币x元”理解不一致,鉴于双方均没有继续履行合同,故不能认定是否已进入房屋办理程序。张某某上诉称其于2008年4月16日为陈某领取了房产证,其提供证人证言虽然证明首先是办理房本,是陈某反悔造成合同没能继续履行,但该证人同时证明是张某某通知陈某领取房产证,因此张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产证的取得系张某某完成了服务内容,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崔凤茹
二○○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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