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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松侠诉西峡县政府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年××,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退休职工,住西峡县X路X路口。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西峡县X路。系原告年××孙女。

委托代理人:李×,男,汉族,生于1959年10月,住址同李林,系原告李×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摆××,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殷××,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西峡县X路。

委托代理人:曹茂永,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年××、李×不服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西政(2009)X号撤销其第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决定的文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成,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建红,第三人殷××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茂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9日,西峡县人民政府给年××颁发了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给李×颁发了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1月16日,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以第x号、第x号房权证中证载标的物已于2006年5月16日出售给他人为由,作出西政(2009)X号文件,撤销已给年松侠和李×颁发的第x号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西政(2009)X号文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西政(2009)X号文件。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2、2009年5月20日殷建设行政诉状二份;

3、2009年9月20日淅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4、2009年9月20日淅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5、2008年7月17日年松侠民事诉状一份;

6、2008年10月21日内乡县人民法院传票一份;

7、2008年6月16日殷××民事诉状一份;

8、1989年4月25日西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镇民字第X号房权证;

9、1997年3月10日分家协议一份;

10、(2007)西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11、(2009)西法行再审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西政(2009)X号文件认定证载标的物出售于他人的事实错误。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西政(2009)X号文件认定证载标的物出售于他人事实清楚,确有房屋买卖一事,且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西政(2009)X号文件所做出的决定。

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1989年4月25日镇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注:同原告证据8);

2、2006年5月10日年松××放弃书一份;

3、2006年5月10日李×、白××放弃书一份;

4、2008年1月10日李×书写“办证经过”一份;

5、2005年5月8日李×、李×分房协议一份;

6、1997年3月10日分家协议一份;

7、2006年5月30日李×、李×第x-X号房权证一份;

8、2006年5月24日李×第x号房权证一份;

9、2006年5月16日李×、李×与殷××购房协议书一份;

10、2007年6月8日李×、李×与殷××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

11、2007年6月8日殷××房权登记申请一份;

12、李×、李×房地产中介书一份;

13、2006年5月11日李×、李×房权登记申请一份;

14、2007年6月11日李×申请一份;

15、2007年10月29日(2007)西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16、(2009)西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17、2009年12月21日(2009)西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18、2009年10月20日西房字(2009)X号文件;

19、2009年11月16日西政(2009)X号文件。

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西政(2009)X号文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2006年5月16日我与李×、李×签订了购房协议书,李×、李×已将西政(2009)X号文件中第x号和第x号房权证证载标的物卖给我,故西政(2009)X号文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西政(2009)X号文件。

为了支持其陈述意见,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2006年5月16日购房协议书;

2、2005年5月8日分房协议;

3-4、2006年5月10日李×、李×放弃书和年××放弃书各一份;

5、2006年5月24日李×x号房权证;

2006年5月30日李×、李×第x-X号房权证;

6、1989年4月25日镇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7、2006年12月15日李×土地使用证一份;

8、2008年4月28日年××、李×房权登记申请表5张;

9-10、2008年4月28日李×、年××调查笔录二份;

11、产权登记公告二份;

12、2008年1月10日李×书写“办证经过”一份(同被告证据4);

13、2007年10月29日(2007)西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14、(2009)西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15、(2009)西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16、2009年10月20日西房(2009)X号文件;

17、2009年11月16日西政(2009)X号文件。

以此证明李×、李×已将西政(2009)X号文件中所述第x号和第x号房权证证载标的物卖给第三人,被告作出的西政(2009)X号文件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对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

1、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7及证据11系各类诉状及法院法律文书,可以证明原告起诉主体资格及案件相关事实,且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此类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二原告据此证据证明未将争议房屋卖于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9与本案所诉被告撤销第x号、x号房权证的行为无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系(2007)西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现已被(2009)西法行再审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提交的证据1-6与所诉被告作出的西政(2009)X号文件撤销第x号、x号房权证无关联,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14可以证明李×、李×与第三人殷××于2006年5月16日签订了购房协议书,殷××2007年6月8日到被告处办理了房权登记申请的事实,此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同原告提交证据10,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17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8、19系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在评理中予以评述。

3、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5、7可以证明李×、李×与第三人殷××签订购房协议书并将交易房屋地产手续交付给第三人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6、11、12与所诉被告作出的西政(2009)X号文件撤销第x号、第x号房权证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10可以证明二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就本案争议房屋向被告申请房权登记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14、15、16、17同被告提交证据15-19,效力认定同被告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及对各证据的分析认定,可认定案件下列事实:

2006年5月16日,原告李×及其父亲李×与第三人殷××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李×、李×将位于西峡县X路一栋四层楼房中一楼(2间门面)、二楼以28万元的价格卖给殷××。协议签订后殷××共支付给李×、李×房款28万元,李×、李×将买卖房屋涉及的第x、x-X号房权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交付给殷××。殷××于2007年元月搬入该房居住至今。2007年6月8日,殷××持购房协议、李×、李×交付的房权证及其他相关手续向西峡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交纳了相关费用。2007年6月11日,李×向西峡县人民政府递交申请暂缓为殷××办理房权证,理由为双方卖房协议约定不明,6月12日房管部门停止了为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08年4月28日,原告年××、李×持西峡县人民法院2007年10月29日作出的(2007)西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就殷××已申请房权登记的房屋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后西峡县政府给年××、李×办理了第x和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2月21日,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2007)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第三人殷××2009年5月得知被告将自己所购买房屋给年××、李×办理了第x和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9月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西峡县政府给年××、李×颁发的第x号和第x号房权证。2009年11月16日,西峡县人民政府作出西政(2009)X号文件,撤销给年××、李×颁发的第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理由为第x号、x号房权证中证载标的物于2006年5月16日出售给他人,并且进行了房屋登记。年××、李×认为该文件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西政(2009)X号文件。

本院认为: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作为房屋权属证书发放机关,在办理房权手续过程中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办证手续认真进行审核,对符合办证条件的依法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二原告年××、李×向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房权登记时,二原告所申请确权办证的房屋第三人殷××已先行在被告处办理了房权登记申请,根据《房屋管理登记办法》第22条第3款之规定二原告申请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薄所证载的殷××申请登记房屋相冲突时,被告对二原告申请办证的房屋应当不予登记和颁发房权证,后被告在未告知第三人的情况下,给二原告颁发了第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本案争议房屋确权给二原告,被告给二原告的发证行为程序违法,且被告给二原告颁发房权证时所依据的(2007)西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被(2009)西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可认定被告给二原告颁发房权证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发现其给二原告颁证行为违法,且二原告在申请办证时向被告隐瞒已将申请办证的房屋与第三人殷××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的真实情况,被告撤销给二原告颁发房权证的行为合法,被告作出的西政(2009)X号文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故二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西政(2009)X号文件的诉讼请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西政(2009)X号“关于撤销第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的文件。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二原告年××、李×各自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书兴

审判员:杜娟

审判员:白淼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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