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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李某与覃某甲确认债务人抵偿财产为无效纠纷案

时间:2002-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临民再字第1号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临民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澧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农民,住(略),系马某的儿媳。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原临澧二中教师,住(略)。

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临澧二中教师,住(略),系李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原临澧二中教师,住(略)。

原审被告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覃某甲之父。

原审第三人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覃某泥之泥之弟。

原审第三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覃某乙之妻。

原审原告马某、李某与原审被告覃某甲、覃某泥及原审第三人覃某乙、罗某确认债务人抵偿财产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4月25日作出(200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常德市人民法院检察院于2001年11月5日对本案提出抗诉。2002年4月15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小梅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杨某,原审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杨某,原审被告覃某泥,原审第三人覃某乙、罗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覃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12月21日,被告覃某甲驾驶借用他人的旅行小客车在临澧县X街X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马某、李某重伤,并致乘座该车的覃某(女,1980年出生,系覃某甲堂妹)死亡。临澧县交警大队认定覃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李某、覃某不负事故责任。2001年3月15日,覃某的父母即本案第三人覃某乙、罗某为甲方,被告覃某泥、覃某甲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内容为:一、乙方赔偿甲方因覃某死亡的医疗费2500元,运尸费5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安葬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略)元,以上合计(略)元;二、因覃某甲无经济收入,甲方同意其以位于合镇三元口居委会三组的二间二层楼房一栋作价(略)元抵偿,余款(略)元于后偿还;三、此二间二层楼房的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四、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经临澧县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双方对该协议履行了签字及公证手续,临澧县公证处于同日出具了(2001)临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原审还认定,被告覃某甲除其父母覃某泥、江正兰于1989年离婚时赠与的位于本县X镇三元口居委会三组的二间二层楼房外无其他个人财产,现亦无固定经济收入。原告马某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元,李某为本案支付了诉讼代理费1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覃某甲违章驾车,造成覃某死亡及二原告马某、李某重伤,临澧县交警大队已认定覃某甲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有关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覃某甲与马某、李某及覃某的父母构成了因侵权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覃某甲、覃某泥与覃某乙、罗某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中,债务人覃某甲将其仅有的财产一栋二间二层楼房抵偿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即本案第三人,双而使其丧失了履行原告马某、李某债务的能力,其行为直接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从被告与第三人均应明知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和覃某甲应承担的义务以及覃某甲的财产状况,且被告覃某泥与第三人覃某乙系亲兄弟关系来看,应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系恶意串通。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抵偿覃某甲财产的行为应依法确认无效,双方因此而公证的公证书当然无效,原告要求确认此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一项内容系双方协商的赔偿数额,并未损害原告利益,故原告要求确认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立法精神,本案将覃某乙、罗某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被告及第三人对本案诉讼主体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告马某、李某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系原告因此而受的损失,因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均有过错,故应由被告及第三人分担。据此,判决:一、确认被告覃某甲、覃某泥与第三人覃某乙、罗某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中的二、三、四项无效;二、驳回原告马某、李某要求确认被告覃某甲、覃某泥与每三人覃某乙、罗某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的第一项无效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覃某甲、覃某泥支付原告马某律师代理费750元,支付原告李某诉讼借费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四、第三人覃某乙、罗某支付原告马某律师代理费750元,支付原告李某诉讼代理费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覃某甲、覃某泥负担1055元,第三人覃某乙、罗某负担1055元。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临澧县人民法院(200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一、覃某甲、覃某泥与覃某乙、罗某签订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的目的并非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更不是违法行为,因此,该行为不是恶意串通的无效民事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立法精神与本案客观情况不相适应,且与法院认定的恶意串通的无效民事行为事实相悖。

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对原审中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均无异议,再审予以认定。

另查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马某、李某以覃某甲、王晓初(肇事车辆的车主)、王怀新(肇事车辆的借用人、保管人)为被告,分别于2001年3月9日和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本院均于当日予以立案,经合并审理后,于同年6月25日作出(200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覃某甲、覃某泥与覃某乙、罗某签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的行为发生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协议签订后未实际交付房屋,亦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审第三人覃某乙、罗某在其女儿覃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死后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亦未得到赔偿。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当事人的庭审陈某;②临公交认字(200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③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二份;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⑤覃某甲、覃某的常住人中登记表各一份;⑥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取马某律师代理费1500元、号码No(略)的发票一份;⑦临澧县司法局合口司法所出具的收取李某诉讼代理费1000元、号码为No(略)的收款收据一份;⑧覃某乙、罗某和覃某甲、覃某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一份和临澧县公证处出具的(2001)临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⑨本院(200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覃某甲违章驾车,致使原审原告马某、李某重伤及乘座该车的覃某死亡,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覃某甲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有关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覃某甲与马某、李某及覃某的父母构成了因侵权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覃某甲作为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一栋二间二层楼房抵偿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即原审第三人,客观上使其丧失了对原审原告马某、李某人身损害的赔偿能力。虽然抵偿财产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但该行为直接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首先原审原告与死者覃某系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原审被告及第三人明知且应知覃某甲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及其财产状况。其二,在原审原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之后,原审被告及第三人不顾原审原告已在先主张权利的事实,抢先签订调解协议,以第一被告覃某甲唯一的财产一栋二间二层楼房抵偿覃某甲应给付第三人的赔偿金,并将直接导致两原告就覃某甲交通肇事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落空。其三,原审被告覃某甲、覃某泥与第三人覃某乙分别系叔侄和同胞兄弟关系,且在协议签订并公证后并未实际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与第三人用房屋抵偿损害赔偿金的协议行为系恶意串通,旨在逃避对原审原告马某、李某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抗诉机关关于该行为不是恶意串通、无效的民事行为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原告马某、李某与原审被告覃某甲因侵权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一种合同关系。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关于以房屋抵偿损害赔偿金的协议实质上是一种合同行为,原审原告基于原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抵偿协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事实,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原审第三人覃某乙、罗某与原审被告覃某甲、覃某泥在本案中应为共同被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有关规定来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并以此确立覃某乙、罗某在本案中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亦有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撤销权的立法精神与本案客观情况不相适应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因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原审原告形成了一种侵权法律关系,原审原告因该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应由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共同承担。综上,虽然原审在适用法律及确立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方面存在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海清

审判员匡召生

审判员朱开昌

二00二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黄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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