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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作家杂志社与万某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0-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赣高法民终字第98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赣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作家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社副主编。

委托代理人高明,北京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男,1941年7月生,汉族,南昌市土地管理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宫靖华,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志刚,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男1945年11月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文联专业作家(现已离岗)。

委托代理人刘化时,南昌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阳,南昌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作家杂志社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未扶正的反贪局长》一文在无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将专案组某领导可能泄密及黄某某听张年宪说的通过打麻将送点钱给检察院某领导的内容在“谁是内奸”一小标题下加以描写,侵犯了时任专案组主要负责人万某的人格尊严。纪实作品必须真实、准确、公正,报刊不得刊载失实的纪实作品,被告中国作家杂志社以其申明过“文责自负”为由提出抗辩是不成立的,原告诉称名誉权受到损害,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理由充足,应予支付,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某过高,应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中国作家杂志社须在中国作家刊物上向原告万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被告李某、中国作家杂志社赔偿原告万某精神损失费三万某。以上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两被告各承担2755元。宣判后,被告中国作家杂志社不服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万某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名誉受侵害的事实,《未扶正的反贪局长》一文并未侵害被上诉人的名誉,即使此文可能损害其名誉,由于诉讼前从未被认定为侵权,且被上诉人也从未告知被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答》第九条第三款和新闻出版署《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我社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名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起诉。被上诉人万某辩称:李某仅根据黄奕信的供词撰文指责某领导系内奸,而当时任专案组负责人的就我一人,其行为侵犯了我的名誉权。上诉人中国作家杂志社未进行审核,即刊登此文,导致影响扩大,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被告李某辩称:《从扶正的反贪局长》一文只是客观叙述黄奕信的原话,没有侵权和诽谤的内容,对万某的名誉没有造成损害。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李某在其撰写的纪实性报告文学《未扶正的反贪局长》一文“谁是内奸”一节中写道:“外面纷纷传言,说黄起新已经招供,把张年宪、张年胜,郑××都交待出来了,正巧这时张年宪、郑××几乎同时失踪。有同志问,是不是泄密了李某华说,不会,黄起新已经转移......确实泄密了,哪个环节出的问题呢”文章接着描写:“李某华在头脑中挨个过滤专案组每个成员,哪个也不像是泄密的人,这几个哥们,人正,多年来一起破案,......他对这几人太信任了,如果怀疑他们,自己的良心都会谴责。领导专案组的有两个人,一个是检察院某领导,李某华身上深深地打着中国传统文化烙印,对某领导休要说怀疑,他连想都不去想。另一个便是某处长,李某华向某领导汇报工作的时候,一般情况下某处长也跟着听,他有泄密的可能吗不像。不是他,那么又是谁呢局外人根本不了解案情啊......”文章继续写道:“李某华又一次走近黄起新。......闲聊。聊来聊去竟然聊到了检察院。黄起新说:”张年宪路子很野,他跟你们检察院的人也是很熟的哩““你怎么知道”李某华漫不经心地问。黄起新说:“有一天,我和张年宪在一起坐,他看看表忽然站起来说:我不能陪你了,得陪人家打麻将。我问他,陪谁他说某某某,该给他送点钱了......”黄起新说的某某某指的是某位领导。这怎么可能呢李某华不敢相信自己的耳朵,可是黄起新讲得千真万某,一连串的泄密,事实摆在那里无可回避,令他不能不信。有关知情人形像在李某华眼前重又闪现:动员会上,某领导慷慨激昂地讲:“谁抓到了张年宪谁立头功!”抓到郑某某之后,某领导在走廊来回踱步,当时以为他在思考问题,现在回忆他的表情确实是紧张。李某华完全可以去深圳的,他留下来为的是把案件搞个水落石出。可是,现实太险恶了。他的每一步行动必须向某领导汇报,而他的对手对他将要采取的行动预先就了如指掌。这案子无法再继续破下去,在这里空耗生命还不如早些去深圳干点实事。......”文章中的黄起新即黄奕信,据黄奕信证实张年宪所叙某领导即本案被上诉人万某,而张年宪却证实没有说过文章的内容。上诉人中国作家杂志社未经审核即将此文在其主办的刊物《中国作家》1999年第5期上刊登发表,在社会上造成一定影响,被上诉人为此感到精神痛苦。1999年11月,被上诉人万某以该文捏造其泄密和受贿事实、诽谤其人格、损害其名誉权为由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中国作家杂志社赔礼道歉,清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某。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某在无任何机关定论的情况下,仅根据黄奕信一人的言词,即在《未扶正的反贪局长》一文“谁是内奸”一节中描写专案组某领导可能泄密及通过与张年宪打麻将受贿的内容,文章虽没有点名道姓,但知情人都知道当时专案组某领导就是被上诉人万某。此文发表后,在社会上造成一定影响,使被上诉人的社会评价被不当降低,给被上诉人的名誉造成损害,其行为构成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名誉的侵权行为。上诉人中国作家杂志社未经审查核实,即刊登此文,进一步扩大了社会影响,共同侵害了被上诉人的人格尊严,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关于诉讼前该文从未被认定为侵权且被上诉人从未告知该文侵权因而不构成侵权的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称此文只是客观叙述黄奕信的原话,没有诽谤内容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上诉人中国作家杂志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邦琰

代理审判员钟明强

代理审判员黎章辉

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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