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男,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某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委托代理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6日,原告骑电动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正阳县X镇X路段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17/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花费医疗费等x.54元。被告刘某某的豫17/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被告只赔偿x元,下余费用拒不赔偿,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款x.54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辨称,如果被告刘某某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正阳县X镇X路段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17/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颌骨骨折,颌面部受伤,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损坏。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车辆技术检验,原告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形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刘某某临时停车,妨碍交通,是形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王某某受伤,在驻马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x.09元,车旅费860元,停车费310元。2010年1月12日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和评定,原告颌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继续治疗费3330元。以上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电动车受损,经正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估损值为1900元,花费评估费200元。2009年6月5日被告刘某某为其所有的豫17/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在处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后双方因下余费用的赔偿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09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2009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年,河南省内除差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正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正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一份,正中司鉴所〔2010〕临证字第X号手术费用评定意见书一份,正价证JDS〔2010〕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医疗票据二份,鉴定票据二份,评估票据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停车费发票十六份,车旅费发票二十七份,被告刘某某提供的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原告亲属高树亭的借条二分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被告刘某某临时停车妨碍交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综合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在此事故的过错,以原告王某某承担60%,被告刘某某承担40%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王某某受伤,花费医疗费x.09元,继续治疗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年×20年×10%),误工费289.73元(4806.95元/年÷365天×22天),护理费289.73元(4806.95元/年÷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22天),车损费190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310元,车旅费综合本案情况,以支付500元为宜,以上合计为x.45元未扣除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的x元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赔偿元x.36元(x.45元-x元-6951.09元)。由被告刘某轩赔偿2780.44元6951.09元×40。其余费用由原告自理。原告王某某颌骨受伤致残,精神受到很大损害,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以支付2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款x.3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780.4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20元,原告承担312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08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某贵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乐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