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民安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略)。
原告彭某与被告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01年5月4日,我购买被告的缝纫店,付清了房款,2001年7月24日,我交纳契税480元,现被告反悔,拒不让出该房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诉请法院处理。
被告荆某辩称,2001年5月4日,我与原告达成购房协议,但协议中的空坪地,我没有管理使用权,而与房屋一并卖给原告,请求法院宣布协议无效,我愿退出原告的购房款,并补偿他交的税款。
原、被告向本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房屋买卖协议,购房收据,土地使用证,完税发票。
本院收集了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收费收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证:
关于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被告质证认为,该协议签订属实,但协议中的空坪地,因我没有管理使用权,所以买卖协议应视为无效;合议庭评议认为,协议中房屋买卖有效,空坪地买卖因被告无权处置,应视为无效;原告提供的购房收据,完税收据,土地使用证,被告在质证中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本院收集的龙山县房地产价格事务所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原、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4日,被告将自己的房屋和房屋后边的空坪地以(略)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达成书面协议,原告给被告付款(略)元,协议时双方均知道房屋后边的空坪地被告没有管理使用权。被告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2001年7月24日,原告在华塘乡财政所交纳了契税480元,后来被告以该房屋后边的空坪地自己没有使用权,而与房屋一起出售给原告,认为协议无效,拒不让出该房屋。原告因没有得到购买的房屋和空坪地而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双方对房屋不愿议价。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龙山县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其价值为5759元,花评估费300元。
本院认为,2001年5月4日,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中,房屋买卖为有效协议,空坪地买卖为无效协议,对其有效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付清了房款,被告拒不让出该房屋是无理的,权利人购买了房屋而没有享受到该房屋的所有权、使用要、依法应予保护,应责令被告让出。双方签订协议时,均知道被告对空坪地没有管理使用权更无处置权,而协议进行交易,其行为均不合法,双方均有过错,在本案中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也有一定责任,所以2001年7月24日原告交纳的税款480元扣出房屋的部分税款,其于部分应按责分担,因双方对房屋不愿议价;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了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该房屋进行评估,结论为房屋的价值为5759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略)元,其超出房屋的款项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评估费用300元应按责分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荆某述卖给彭某的房屋应属彭某所有,限荆某述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日让出该房屋。
二、彭某给荆某述付超过房屋的价款6241元,由荆某述返还给彭某。
三、彭某交的税款480元、评估费用300元,由荆某述返还360元给彭某。
案件受理费540元,其他诉讼费80元,由彭某承担220元,荆某述承担400元。
上列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荆某述补给原告彭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庆凡
审判员吴宽银
审判员伍应召
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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