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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张某抚育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

法定代理人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倪某,上海市普陀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

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系母女关系,原告父亲朱某与被告张某于2004年6月16日经上海市某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原告随父亲共同生活,明确被告按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400元。2006年1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经上海市某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5日调解,被告按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550元。2009年9月因原告进入小学读书教育费用随之增加,同时原告自出生以来看病就诊而产生很多费用,要求被告从2009年9月起按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

被告张某在审理期间辩称,原告朱某目前读小学的教育费是国家规定免交,现被告按月给付原告朱某人民币550元,如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某也按月给付原告朱某人民币550元,原告的生活学习开支费用是够用的,且被告目前与前夫生育的女儿一起共同生活,该女儿现在读高中二年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系母女关系。原告之父朱某与原告之母张某于2004年6月16日经上海市某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原告随朱某共同生活,明确张某按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400元。2006年1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增加抚养费,经上海市某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5日调解,被告张某按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55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另在审理中查明,被告张某在上海市某医院2009年1月-12月期间的经济收入合计人民币70,997.10元(即5,916.43元/月)。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原告朱某要求被告张某从2009年9月起按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之诉讼请求,应根据原告朱某生活学习所需费用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所需和被告张某的目前经济状况及被告张某现尚需抚养其与前夫共同生育女儿的实际予以酌定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自2009年10月起按月给付原告朱某抚育费人民币1,200元,至原告朱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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