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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孙某与雷某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再终字第26号号

原审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长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离岗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原审被告长岭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邹屯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安某甲,主任。

原审被告雷某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雷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松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审被告雷某、原审被告长岭县X乡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安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5年11月28日,我与被告雷某签订了2006年合伙承包长岭县X乡X村机砖厂(以下简称大邹屯砖厂)协议书,承包期限为一年,年底结算。当时约定,我负责投资,雷某负责管理。2006年5月30日,我二人向被告大邹屯村委会交纳了x元承包费,并与大邹屯村委会签订了2006年砖厂承包协议书。当年由于雷某管理不善,导致工人罢工,亏损了15万元左右。2007年4月19日,我向大邹屯村委会交纳了x元承包费,并独自经营管理。2007年11月7日,二被告在我未到场的情况下,私自签订了承包砖厂合同。案外人张挚国因与雷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诉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宽城区法院于2007年11月21日将砖厂的200万块红砖查封。现我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07年大邹屯砖厂系我一人承包;确认2007年11月7日雷某与大邹屯村委会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无效。

被告大邹屯村委会辩称,2006年5月,原告孙某与被告雷某向我村交纳了x元承包费,合伙承包我村砖厂。2007年年初,其二人均表示要承包砖厂,且均未明确表示解除双方合伙关系。2007年4月19日,原告向村委会交纳了x元承包费。后原告孙某与被告雷某发生矛盾,村委会于2007年11月7日通知双方补签合同,当时孙某未到场,我村便与雷某补签了合同。我村是将砖厂包给孙某与雷某两人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某辩称,2005年11月28日,我与孙某签订了合伙承包砖厂协议书,承包期限为一年。当时约定,原告负责投资,我负责管理,协议一年一签。2006年,我提供设备、劳务、人脉关系等与原告合伙,至2007年时,这些投资依然存在,且2007年我一直在砖厂负责管理,故我与原告的合伙关系实际存在。2007年11月7日,大邹屯村委会通知我与孙某签订承包砖厂协议书,当时孙某未到场,我就以合伙人的身份与大邹屯村委会签订了承包砖厂协议书。2007年年初,我便与大邹屯村委会口头协议要求继续承包砖厂,此次系补签协议,该协议系有效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一审认定,2005年11月28日,原告孙某与被告雷某签订了合伙承包大邹屯砖厂协议书,承包期限为一年。当时约定,原告负责投资,雷某负责管理。原告称,2006年由于雷某管理不善,造成亏损15万元左右,且其与雷某产生矛盾,无法继续合伙,故2007年已不再与雷某合伙,属自己单独承包砖厂。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5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2006年合伙承包大邹屯砖厂的协议书一份,2006年5月30日大邹屯村收承包砖厂x元承包费收据一枚,交款人为孙某和雷某;2007年4月19日,大邹屯村收承包砖厂x元承包费收据一枚,交款人为孙某。证明2006年系原告孙某与被告雷某合伙承包,而2007年则为原告一人单独承包。2、税收通用完税证、核定纳税人纳税额(率)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纳税人为孙某,2007年砖厂系其个人承包。3、2006年砖厂经营情况表一张,系孙某个人手写,记载亏损额为x.82元。4、2007年招用工协议书7份,用工方(甲方)均为大邹屯砖厂孙某,证明2007年砖厂为孙某一人招用工人。5、制砖用土协议书一份,甲方为孙某,乙方(供土方)为任宝昌、李加新;租赁放砖土地协议书一份,甲方为大邹屯砖厂孙某,乙方为王某兴。6、庄超、王某华等29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实2007年他们都是孙某找来的,与别人无关,日后知道是孙某一人承包,厂子的投资、各项开支、销售,都是孙某一人承担。7、刘国占、钱方书面证实材料各一份,证实其2人于2007年4月份来大邹屯砖厂做烧窑师傅,是孙某与庄洪波找的他们,砖厂是孙某承包的,与雷某无关。8、庄洪林书面证实材料一份,证实2007年3月份,孙某与庄洪波找其承包三车间,系三车间主任,孙某负责砖厂生产、管理、开支等一切事项,与雷某无关。9、证人庄洪波一审开庭时出庭作证,主要证实,2007年正月左右,庄洪波与孙某送雷某回长春,听雷某老伴说雷某与孙某有矛盾,庄洪波亦证实孙某与雷某有矛盾,同时还证实孙某说不再与雷某合伙了。

被告大邹屯村委会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村级范围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及其他事项议事会议记录本(以下简称“一事一议”记录本)一册,证实2007年1月10日在大邹屯村召开的议事会上,9名与会人员一致同意将大邹屯砖厂继续承包给孙某与雷某,证人王某才、李兴来等5名议事会代表出庭作证,证实议事会决定2007年将该砖厂承包给孙某与雷某,孙某与雷某未参加本次议事会。2、《大邹屯机砖厂二○○七年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起草时间为2007年1月1日,签订时间为2007年11月7日,承包人为雷某、孙某。大邹屯村委会解释称,2007年1月10日议事会结束后,村里便起草了该合同,为了整年整月计算,合同起草日期标注为“2007年1月1日”。孙某与雷某发生矛盾后的2007年11月7日,村委会通知其双方补签合同,当时孙某未到场,村委会便同雷某先补签了此份合同。合同内容系村委会拟定,“雷某”二字是其本人所签,“孙某”二字系村委会代为填写。

被告雷某为证实其与孙某2007年合伙承包砖厂,除向法庭提供了2007年1月10日“一事一议”记录本及2007年11月7日雷某与大邹屯村委会签订的《大邹屯机砖厂二○○七年承包合同书》外,还提供了下列证据:1、第一次开庭时,一车间主任杜金、二车间主任吴保龙、三车间承包者庄洪林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他们是通过雷某招工到砖厂工作的,其中杜金、吴保龙2006到砖厂,已连续干了两年,庄洪林于2007年5月份到砖厂。2、重审中任宝昌、王某某、赵某某、安某乙等人的书面证言,主要证实2007年孙某与雷某系合伙承包,雷某参与管理砖厂。3、重审中证人任喜成、庄洪喜、安某乙、庄洪林、庄伟出庭作证,证实2007年雷某在砖厂从事管理工作。其中证人庄洪林第一次庭审中为原告孙某和被告雷某各出具一份内容相反的书面证言,为孙某出具的书面证言称,是孙某找其承包三车间,与孙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孙某负责砖厂,与雷某无关;为雷某出具的证言称,由雷某厂长招工下任三车间主任。重审出庭时,其承认是孙某招的工,不是雷某。证人庄伟是第一次庭审中29名联名为原告孙某出具书面证言的证人之一,重审作证时称,“我认识字少,其实是孙某与雷某合伙承包砖厂。我是根据看到的确定的,也根据别人都叫他俩厂长。”4、长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利发盛工商分局于2007年10月8日发出的缴费通知书、长岭县X乡供电营业所于2008年6月16日发出的欠费通知单各一份,其中缴费通知书中通知的对象为前进乡大邹屯砖厂厂长雷某,欠费通知单中通知的对象为大邹屯砖厂厂长孙某、雷某。5、2007年砖厂生产情况记录单6张,主要记载生产红砖的日期、数量等。6、由庄洪林、张柏军为经手人的拉砖坯、码砖、起窑红砖数等小票子15张,主要记载拉砖坯、码砖、起窑红砖的人员及数量,并附有红砖起窑人员工资领取表。

原告及二被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对方当事人均辩称其未能达到证明各自提出的诉讼主张的程度。原告孙某举出X组证据,旨在证明2007年与雷某不存在合伙关系,属其个人承包。关于大邹屯村“一事一议”记录本记载的事项,原告认为,该议事内容属大邹屯村委会内部的决定,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关于大邹屯村委会提供的《大邹屯机砖厂二○○七年承包合同书》,原告认为,合同应自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而其本人并未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不符合生效的形式要件。关于被告雷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除3份证人的书面证言及5名议事会代表第一次开庭时出庭作证外,其余证据一、二审时均未向法庭提供,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况且,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他与雷某存在合伙关系。关于缴费通知书和欠费通知单通知的对象问题,原告称是工商和供电部门的单方称谓,亦不能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关于雷某提供的2007年砖厂生产情况记录单以及拉砖坯、码砖、起窑红砖的人员、数量等小票子,原告称该帐单和小票子并不是雷某开出的,怎样到雷某手中的原告并不知晓,这些证据同样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大邹屯村委会认为,孙某与雷某是否解除合伙关系,村里并不清楚。村委会通过议事程序,决定2007年将砖厂继续发包给孙某与雷某,孙某一人向村里交承包费不能证明就是其个人承包,因此,2007年砖厂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雷某举出X组证据,意在证明2007年他在砖厂参与管理,是与孙某合伙承包。关于2007年4月19日村里收取x元承包费、交款人为孙某的这一证据,雷某辩称,因孙某管钱,他只是负责管理,所以就只写了孙某一个人的名字。同时,单凭这张收据不能证明就是孙某一人承包。关于2007年11月7日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问题,被告雷某认为,村委会于2007年年初便已决定将砖厂发包给雷某与孙某两人,如果孙某不承认该合同,就应该是雷某个人与村委会的合同成立,与孙某无关。因此,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关于孙某个人手写的2006年砖厂经营情况表记载的内容,被告雷某不予认可,同时称其并不能证明双方合伙关系已结束。关于完税证、招用工协议、制砖用土协议、放砖租地协议等证据,雷某均称其不能证明他与孙某不存在合伙关系。对于孙某一审中提交的证人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被告雷某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庭审中,被告雷某同意调解,原告孙某不同意调解,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一审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雷某2005年11月28日签订的2006年合伙承包大邹屯砖厂的协议已履行完毕,2007年是孙某单独承包还是与雷某合伙承包,双方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孙某举出的2007年其单独交纳砖厂承包费收据、单独纳税凭证、招用工协议、制砖用土协议、放砖租地协议等证据,虽然被告雷某对证据所要证实的内容即孙某个承包予以否认,但这些证据是客观存在的,是真实的。第一次庭审中证人庄洪波出庭作证,证实孙某与雷某产生矛盾,孙某送雷某回长春,并证实孙某说不再与雷某合伙,对此雷某并不否认。作为提出2007年单独承包大邹屯砖厂这一主张的原告孙某,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雷某应当承担2007年其与孙某存在合伙关系的举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应当订立书面协议,依法经核准登记。2007年雷某与孙某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未依法进行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依照该项规定,被告雷某应当举证证明2007年其与孙某存在合伙承包大邹屯砖厂的口头协议,而其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此点,故对雷某关于2007年其与孙某合伙承包大邹屯砖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个人合伙系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任何人均无权干涉。被告大邹屯村委会提供的“一事一议”记录本记载的事项,原告并不知晓,村委会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孙某接受该议事内容,故被告大邹屯村委会2007年1月10日议事会决议对原告孙某不具有约束力,对雷某与孙某存在合伙关系不具有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孙某于2007年年初便向被告大邹屯村委会主张承包砖厂,其后又向大邹屯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大邹屯村委会接受承包费并出具收据,其行为表明双方已建立了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2007年11月7日大邹屯村委会与雷某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因被告雷某不能证明其与孙某存在合伙关系,故其无权以合伙人身份与大邹屯村委会签订砖厂承包合同,况且该合同签订时,砖厂的红砖生产已经结束,此时签订合同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该合同属无效合同。

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雷某与被告长岭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11月7日签订的大邹屯机砖厂承包合同无效。二、2007年长岭县X乡X村机砖厂系原告孙某个人承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雷某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孙某2006年10月签订合伙承包大邹屯机砖厂协议,在协议中没有约定经营期限,也没有进行合伙清算,上诉人2007年仍在砖厂经营管理,上诉人的设备仍然在砖厂使用,说明并未解除合伙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6年承包砖厂合同到期后,向大邹屯村民委员会提出继续承包砖厂,并经村委会议事决议同意,上诉人2007年11月7日代表合伙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雷某提供前进派出所因雷某与孙某妻子妹妹打仗一案,2007年11月2日调取庄洪波的笔录,庄在回答其职业时称,“我是大邹屯机砖厂(孙某和雷某共同承包的砖厂),他俩今年4月份指派我任办公室主任销售经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与庄红波在2006年末2007年初把上诉人送回长春,打仗的原因是其不用上诉人才打的。上诉人提供证人杜金出庭作证,其证实“上诉人与雷某2006年3月雇我当车间主任,2006年至2007年均在砖厂,他俩找我的,他们俩是承包人,是合伙经营,孙某负责财经,雷某负责生产,雷某2007年在砖厂管理,雷某的机器在砖厂使用,但不知道具体是什么设备”。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杜金是上诉人的表兄弟,证言不可信。上诉人提供证人吴宝龙出庭作证,其证实“2006年雷某找我干活,一直干到2007年,2007年是否合伙,是否签合同均不知道,孙某管财经,雷某管生产”。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没有证明什么问题,一审中没有出庭二审不应出庭作证。上诉人提供庄洪林出庭作证,其证实“我是三车间主任,2007年雷某在车间管生产,孙某管财经,2007年是孙某找我的,找我时和我说与雷某承包的,与孙某签的合同,具体干活归雷某管,开支归孙某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没有证明什么问题,一审中没有出庭二审不应出庭作证。庄洪林出过几次庭但证言不相同,其欠我2万红砖,所以向着上诉人说。孙某提供张柏军出庭作证,其证实“孙某是我姑父,我在砖厂付砖,我开票一式三联,一联给出窑的,一联给装窑的,一联给孙某,这个票据不给雷某。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与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证言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雷某与被上诉人孙某2006年与大邹屯村委会签订的承包砖厂合同至2006年12月30日已经届满。2007年孙某向大邹屯村委会交纳承包费,交款票据写明为“2007年承包费,孙某交”,村委会收取该承包费,应当认定双方间就承包砖厂达成合意,双方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雷某与大邹屯村委会虽在2007年11月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但签订合同时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已经履行近届满,雷某并未按约向大邹屯村委会交纳承包费,且上诉称代表合伙人签订合同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其主张该承包合同有效不应支持。本案是承包合同纠纷,如上诉人主张其与孙某2007年合伙经营砖厂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雷某负担。

2009年1月8日雷某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判并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1、2005年11月28日合伙协议没有期限约束;并且没进行合伙清算;雷某投入的设备始终在发挥作用;雷某不间歇地在厂内工作。2、《2007年承包砖厂协议书》能够证明合伙经营。3、孙某交的x元承包费,但不能证明这x元就是孙某一人的。4孙某提交的证据只有承包费收据和完税证是真实的,其他证据都是伪造的。5、原判第二项,孙某并没有请求,原判属于违法裁判。

经再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属实。2007年砖厂的实际承发包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均得以实现和履行,承发包双方没有合同权利与义务上的纠纷,只是出于证明的目的(即证明孙某与雷某合伙),大邹屯村委会于2007年11月7日与雷某补签了砖厂承包合同书,补签合同时,孙某与雷某已经发生纠纷。再审庭审中,二被告对前述签订合同的背景及目的均认可。原告孙某起诉的直接原因是长春市宽城区法院于2007年11月21日给其送达的查封200万块红砖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文书系宽城区法院受理的张挚国诉雷某借贷纠纷案件,保全裁定执行过程中的无裁定通知书。雷某至今不能提供该案的裁判文书。)孙某认为雷某利用外地法院的执行措施,侵犯其承包的砖厂2007年的收益,以雷某侵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补签的合同无效并赔偿因200万块红砖被查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2007)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雷某与被告长岭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2007年大邹屯机砖厂承包协议书无效;二、2007年大邹屯机砖厂系孙某个人承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雷某不服上诉后,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松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判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重审庭审中原告明确了下列请求事项:1、要求确认2007年砖厂的承包人为本案原告孙某;2、要求确认2007年11月7日雷某与村委会的合同无效。再审庭审中,对雷某2007年是否参与砖厂的日常经营活动及雷某2007年在砖厂是否有资金投入进行调查,双方对下列书证的证明效力各执己见。1、雷某举出2005年11月28日自拟《协议书》,目的是证明其与孙某合伙有书面协议且合伙期限无约定。孙某对该书证提出如下质疑意见:该协议是雷某自拟的,我并没在协议书上签字,没有约束力;应该说,我虽没签名,在2006年的砖厂经营活动中,双方基本是按雷某提出的意见办的。这份协议恰恰证明双方合伙仅限于2006年,并且证明2006年的经营活动中,100多万元的生产开支,有相当多的开支票据上雷某依约签名。而2007年的砖厂生产开支票据上没有雷某的签名,这说明,雷某并没参与2007年的经营活动。经查该协议上载明:“2006年前进乡X村机砖厂,由雷某孙某二人合伙承包,合作协议如下,一、雷某负责承包、生产和厂内相关事情。二、孙某协助办款。三、雷某孙某时出欠条,相关人盖章签字。四、……2005年11月28日”该协议上只有雷某一人签名,且雷某承认协议书上的字迹均是自书。2、雷某举出2007年8月2日3000元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据一枚,旨在证明自己参与2007年砖厂的经营活动,曾亲自交过管理费。雷某还称,这就是原判所说的利发盛工商分局《缴费通知书》所涉及的5000元管理费中的3000元,另2000元的收据还没给呢。孙某对该书证提出如下质疑:《缴费通知书》送给雷某这有可能,因为工商管理员对2007年我们已散伙的情况不了解;2007年的管理费已经拉砖抵顶了,不欠费;这3000元收费票据在两次一二审及再审审查听证时均没提出,且日期在《缴费通知书》之前,明显是假的。经查该收据载明,收款日为2007年8月2日,收据上没注明收雷某何行为及活动的管理费,《缴费通知书》的签发日期为2007年10月8日。3、为了证明2007年砖厂生产中有自己的投资,雷某举出一份盖有大邹屯村公章的《2003年增加设备记录》(包括修理推土机、制砖机、买手推车、架电源线等共计11项),并称这些设备一直在砖厂生产中使用,不该认定其2007年没往砖厂投资。雷某还称,2005年11月28日《协议书》第七条载明,还不上款雷某可用砖厂投设备偿还,这也能证明砖厂有我的投资。大邹屯村进一步解释说,这些投资属实,2003年前该砖厂由于设备问题,不具备生产能力,是雷某2003年添置和维修一些设备后才具备生产能力的。还称该砖厂2003年和2004年都是雷某与他人合伙承包的,因有其投资就没多收承包费,每年x元。2005年雷某不干了,但他的设备并没撤走,这一年是x元包出去的,没干到期就干不下去了。2006年以后是雷某与孙某合伙承包的。孙某对此提出质疑,称2006年的承包合同载明,所有生产设备都是发包方的,所谓《2003年增加设备记录》是二被告恶意串通做的假证。经查,《大邹屯村砖厂二00六年承包合同》第四条第3项载明: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大窑、厂房、推土机等现有机砖设备(附有清单)。两页设备及备件清单两次两审均没出示,再审庭审中初次质对,该清单上有雷某和村支部书记任宝昌的签名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没有孙某的签名。孙某称从未见过该清单。另查明,2006年孙某与雷某合伙承包砖厂,双方没能达成清算协议。孙某称由于雷某管理不善,工人罢工及雨浇砖坯等造成经济损失,全年亏损x.8元。雷某称,全年盈利三万多,双方一直没能达成清算协议。由于双方对上一年的亏盈认识不一致,双方自2007年初就发生纠纷,孙某曾不止一次把雷某送回长春的住处。双方矛盾激化时,雷某曾阻止孙某卖砖,双方曾因此打在一起,雷某被孙某的妻子及妹妹打伤,经当地公安某门处理过。

经本院再审认为,2007年大邹屯村机砖厂的承发包双方的合同权利及义务均已以口头形式及简易的收条形式实现和履行,承发包双方对合同权利及义务无争议,本案不是承包合同纠纷。所以,原二审判决在论述理由时称“如上诉人主张其与孙某2007年合伙经营砖厂可另行主张权利”,自相矛盾,确有不当,应予纠正。被告雷某为了对2007年砖厂收益实现与孙某共有之目的,采取另案保全查封之行为,从而引发共有争议,本案实属共同共有之纠纷。本案从形式上看,孙某是本案确认之诉的原告,但事实上是雷某以法院强制执行的形式,以反常方法首先主张诉权。行使该诉权的目的是以合伙为由主张对2007年砖厂收益与孙某共同共有。雷某在另案财产保全诉权行使过程中,并没通过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的程序确认其是库存红砖的共有人。所以,雷某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主张合伙的举证责任。从原审及再审过程中雷某举出的证据看,不能充分证明雷某于2007年参与砖厂的共同经营和共同投资。具体理由如下:2007年该砖厂百余万的生产投资,没有一笔是雷某按2006年自书合伙协议的要约签名留证。尤其3000元工商管理费收据,不论从若干次举证机会的丧失情况判断还是从票据日期或内容上看,都有难以自圆其说的论理冲突,不能充分证明其参与2007年的共同经营活动或投资。关于《2003年增加设备记录》,不仅与已经履行完毕的2006年砖厂承发包合同相冲突,而且与历年发包价位及实况也相矛盾,特别是该书证上不但没有孙某的签名,而且连孙某对该书证知情的间接证据也没有。从2006年承包费的收据及其合同书上孙某的签名看,二被告共同制作的关于雷某设备投资的书证与2007年补签合同的背景及目的,难以否认二被告有恶意串通之嫌。综上认为,二被告于2007年11月7日补签的砖厂承包合同书,不具有证明雷某与孙某合伙的效力。原判确认2007年大邹屯村机砖厂是孙某个人承包而不是孙某与雷某合伙承包是正确的。原判虽在理由论述方面存在瑕疵,但判决主文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据此认为,原判应予维持。经本院2009年第14次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臣

审判员牟凤桐

审判员于涛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段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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