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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某某咖啡店诉邓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某某咖啡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个体经营者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涛,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代理人沈梅初,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某某咖啡店诉被告邓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彩虹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某某咖啡店诉称,被告曾系原告员工。2009年2月17日晚上7时许,被告在下班时间,在其住处用酒精炉烧晚饭时,不慎烧伤。原告得悉后,立即赶赴医院看望被告,并得知被告无钱支付医药费、住院费后,借支巨款给被告,达189,000元(人民币,下同),至今被告未归还。不仅如此,被告受伤期间,原告还无偿为其提供三餐。之后,原告又得知被告在其住所地的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了相关的医药费,得款近30,000元,原告提出报销所得应归还原告,但被告借故拒绝。不料,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按照工伤待遇给予补偿。原告认为被告的受伤不属于工伤,退一步讲,被告的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已给付被告189,000元,亦足以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但仲裁委员会未采纳原告的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1、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35,000元;2、不支付被告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29日期间的工资6,632.60元;3、不支付被告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8月期间的医药费缺额17元;4、不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被告邓某辩称,除17元医药费缺额不再要求原告支付外,其余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被告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8月2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8年8月23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350元。2009年2月17日,被告在工作时,因酒精燃爆被火焰灼伤,导致多处烧伤(火焰灼伤四肢11%TBSAⅢ度6%)。2009年11月2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12月29日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鉴定费350元已由被告垫付。被告受伤后,于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3月23日住院治疗,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原告已按月工资1,35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受伤后至2009年7月的工资。2010年1月22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35,000元、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475元、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8月期间的医药费18,000元、2009年2月至2009年3月23日期间的住院护理费2,100元、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3月23日期间的住院津贴340元、车旅费1,609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50元。2010年3月3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包括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类费用)35,000元;2、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2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632.60元;3、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8月期间的医药费缺额17元;4、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报销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5、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受伤时,原告未为被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后原告为被告补缴了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的综合保险。

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本人确认截止到2009年9月18日原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用189,000元(其中8,000元是以借款形式向原告支取)。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共计收到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为89,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南劳认(2009)字第XXXX号工伤认定书、劳鉴(南)字XXXX号鉴定结论书、出院小结、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门诊病史卡、鉴定费收据、浦劳仲(2010)办字第XXX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经有关部门作出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参照本市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规定,外来从业人员在用人单位未按月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期间,因工伤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2月17日发生工伤,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35,000元。伤残鉴定费350元系由被告垫付,亦应由原告承担。根据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发生工伤,2009年12月29日评定伤残等级,故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12月29日为停工留薪期。现原告已按原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7月的工资,尚应支付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29日期间的工资6,632.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不支付医药费缺额17元的请求,因被告同意放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称其已给付被告189,000元,足以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对此,因被告对原告的付款数额有异议,且收条中双方明确该笔钱款系支付的医疗费用,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市某某咖啡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邓某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类费用)35,000元;

二、原告上海市某某咖啡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邓某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2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632.60元;

三、原告上海市某某咖啡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邓某伤残鉴定费350元;

四、原告上海市某某咖啡店不支付被告邓某医药费缺额1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市某某咖啡店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唐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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