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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曹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行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王某丙,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广播电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丁,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诉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曹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曹某某于1987年结婚,1988年12月参加曹某某单位集资建房,缴纳集资款7500元。1997年8月,王某甲与曹某某经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离婚调解书显示:财产全部归王某甲所有,存款一万五千元归王某甲所有。该离婚案件民事卷宗调查笔录未显示本案诉争房屋。1998年郑州市广播电视局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2001年9月26日,郑州市广播电视局向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请示并获批复后,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曹某某。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的批复等相关材料以及相关规定,于2002年7月22日为曹某某颁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判认为:一、关于王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略)淮河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系原告王某甲和第三人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集资购买,且原告从房屋建成至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因此被告给第三人曹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与王某甲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某甲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关于被告为第三人曹某某颁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的合法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规定,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1997年本案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曹某某离婚时,本案争议房屋尚未确权给王某甲和曹某某,其二人离婚卷宗调查笔录中夫妻共同财产也未显示本案争议房屋。1998年郑州市广播电视局获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2年和第三人曹某某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售给曹某某,故被告为曹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给第三人曹某某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案件证据的审核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对已经查明的事实视而不见,判决结果缺乏基本事实基础。二、一审判决没有程序和实体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维护法律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离婚时,被上诉人曹某某所在单位郑州市广播电视局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王某甲无证据证明其离婚时归其所有的财产包括该涉案房屋。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曾缴纳集资款,且现仍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不能对抗郑州市广播电视局及曹某某先后取得的该涉案房屋合法所有权。王某甲如主张其集资款等相关财产权,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被上诉人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在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离婚后,为被上诉人郑州市广播电视局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以及之后为被上诉人曹某某颁发该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没有侵害上诉人王某甲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王某甲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董爱云

审判员周建强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丽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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