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自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男,农民。
原审第三人校某某,男,农民。
上诉人巩义市自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纠纷案外协调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巩义市自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伟
审判员郭宇凌
审判员刘某娟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魏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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