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行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系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郑市X路。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保险福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保险福利科副科长。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郭社教,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上诉人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梁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社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李某超(已死亡)是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1月7日,李某超在原告公司上前夜班,1月8日0时05分左某,李某超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S323线(新密路)与王行庄煤矿交叉口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李某超死亡。2008年3月12日李某超父亲即本案第三人李某某向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的证件及证据。被告当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及时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李某超不属于工伤的答复,认为李某超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年审的机动车,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008年3月14日,被告对证人樊永现、李某强进行了调查。后被告经审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李某超所受伤害为工伤,并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后原告不服,向新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9月17日,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2008年9月27日,原告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豫新郑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等证明资料及《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规定,本院确认对李某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应由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行使。

原审判决认为,李某超(已死亡)是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2008年1月8日0时5分左某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死亡。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李某超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的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又称李某超无证驾驶属于违犯治安管理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已将无证驾驶机动车排除在治安管理范畴外,无证驾驶违反的只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一般违法行为,不存在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无证驾驶摩托车不能成为否定李某超因工死亡的理由。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李某超是前夜班职工,当天停机时间是0时,停机后由班长开10分钟总结和安全会后下班,所以下班时间是0时10分,上诉人离开公司时间应该是0时10分以后,而李某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0是5分,因此,上诉人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也不是在工作环境内因工作原因死亡,所以李某超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另原审未把李某超的所有直系亲属追加为第三人,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某超在上诉人处工作,2008年1月8日0时5分左某,李某超在下班回家途中,行驶至S323线(新密路)与王行庄煤矿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答辩人认为李某超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二、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超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下班途中的问题。虽然上诉人提供的肖琉馨的证言中证明李某超发生事故当天前夜班是0点停机,又开10分钟会后才下班,但肖琉馨是上诉人的职工,同上诉人一方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对上诉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事发当日李某超在上诉人处上前夜班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李某超的父亲李某某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同李某超一起上前夜班的同事樊永现、李某强的证言,及被上诉人受理后向樊永现、李某强所作的调查笔录,均证明李某超发生事故当日,前夜班是晚上11时45分下班,因此,应当可以认定李某超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法院在诉讼中追加第三人是为了保障和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李某超的父亲李某某作为李某超的直系亲属,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原审已把李某某追加为第三人,已经能够保障李某超的直系亲属方的合法权益,且本案仅就被诉的工伤认定结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不涉及李某超直系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审未把李某超的所有直系亲属追加为第三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宇凌

审判员刘某娟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晓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