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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开发区管委会执行复议决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执复字第00003号

申请复议人河南省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申请复议人河南省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不服漯河中院(2002)漯执字第8、9-X号罚款决定书,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称:漯河中院以其违反《民诉法》第102条第三款之规定为由,对其处以30万元的罚款,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受理河南省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复议申请后,审查了漯河中院的执行卷宗材料,并于2009年3月13日召开了由漯河中院执行案件承办人、申请复议人河南省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的听证会,就漯河中院决定对其处罚30万元罚款是否合法进行了听证。经过阅卷和召开执行听证会查明:

漯河中院在执行漯河正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漯河市汇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广汇成实业有限公司、王崇娟购销合同纠纷案过程中,依据申请人漯河市汇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于2000年7月17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崇娟所有的、位于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已建、在建建筑物(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第x号),并分别向开封市土地房屋管理局和西区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05年12月6日,在未经法院许可的情况下,由河南省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持,王崇娟与开封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漯河中院查封的财产转让给开封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占有使用,并对地上建筑物进行改扩经营,导致漯河中院的执行活动受阻。漯河中院以河南省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其罚款30万元。

申请复议人认为:河南省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王崇娟与开封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已特别提到了漯河中院对上述地块的查封情况。河南省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没有对法院查封的房地产行使处分权,且与资产转让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查封的地块处于开封开发区,地上建筑物属停工的在建工程,该转让行为是开封市委、市政府为树立形象,处置烂尾楼工程的具体措施所致,并无损害执行案件申请人的利益。从实际和法律形式上都没有转移法院所查封的财产情形,漯河中院对其处以30万元罚款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河南省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其与王崇娟、开封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已建、在建建筑物转让合同时,已明知转让的标的物被法院查封,但其视法律的规定不顾,未经法院许可,把该财产转让给开封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占有、使用和经营,已从事实上构成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妨害执行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予处罚。河南省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漯河中院(2002)漯执字第8、9-X号罚款决定书,驳回河南省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复议申请。

执行员黄玮林

执行员吕君兰

执行员付景辉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安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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